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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华**限公司诉黄**、关明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华**限公司诉被告黄**、关明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和吴**,被告黄**,被告关明星的委托代理人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华**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被告关明星就三方处理被告黄**实际承包原告承接的江西南方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6#窖生料库和熟料库桩基基础工程中与尹**发生建设工程款纠纷后被江西**民法院判决支付的工程款、案件受理、保全费以及法院裁定收缴的制裁款一事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黄**)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甲方(原告)支付1196207.01元(含判决款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46207.01元、制裁款350000元);二、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3日起以1500000元为计算基础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至乙方支付完1196207.01元为止;三、乙方逾期不向甲方支付以上款项和利息,乙方愿按以上款项的20%承担违约责任;四、丙方(关明星)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催讨并要求被告关明星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均不予以理睬。鉴于被告黄**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且被告关明星未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向原告支付1196207.01元。2、判决被告黄**向原告支付金额为214375元利息(根据协议书1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3、判决被告黄**承担上述款项的违约金239241.4元。4、判决被告关明星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华**司没有跟我任何授权书,也不存在授权关系。2013年我向中**司汇款10万元。关明星也答应支付10万元,但是他没有支付。我诉求:1、调取华昌二分公司关于本工程的账目及委托关系,并收缴其收取的管理费用约70000元。因公司在转账过程中负有责任。2、本人原愿意支付给尹**的工程款81万元及相关利息给原告,因原告已垫付相关费用。违约款本人不承担。3、不支持华**司的利息及其他款项的要求。4、扣除以上三项不够的部分由三方按比例出资。还有万年水泥厂所欠余款5万多,应由公司或关明星出函催要,以抵扣应付工资的费用。(附书面明细单)5、尹**起诉华**司与本人无关,本人不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关明星辩称,请求免除关明星的担保责任。根据协议书上的约定时间,已经超出其担保时间。2015年6月15日关明星已向原告缴纳了5万元钱,是黄**与万**公司的判决款。认为制裁款是不合理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有问题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协议中也删除了利息的计算的。我们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不合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和2009年原告中标江西南方万**水泥有限公司6#窖生料库和熟料库桩基工程,被告黄**为原告万**水泥项目部经理,被告黄**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尹**。2012年11月1日,案外人尹**以原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江西万**民法院,万**民法院于2012年判决原告给付案外人尹**工程款834907.0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11300元。2012年12月24日万**民法院以原告将中标工程转包给尹**为由,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收缴原告非法所得549641.22元,实际收缴原告款项为35万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被告黄**为实际承包人,双方约定,一、被告黄**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196207.01元(含判决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46207.01元,制裁款350000元)。二、被告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3日起以1500000元为计算基础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被告黄**支付完1196207.01元为止。三、被告黄**逾期不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和利息,被告黄**需按以上款项的20%承担违约责任。四、被告关明星同意为被告黄**在本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关明星和被告黄**之间的事宜由被告黄**与被告关明星自行解决,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黄**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原告1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被告关明星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第二条中“11月13日和1500000元”有被笔划掉的痕迹,庭审中被告黄**提出系其划掉的。案经调解未果。

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西华**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一份、(2012)万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万法民决字第2号民事制裁决定书一份、万年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收据一张,被告关明星提供的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因两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出协议书中的制裁款35万元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万年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制裁决定书查明的情况是因为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尹**施工,而此情况系被告黄**转包给尹**的,被告应当对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且被告对此又与原告签订了本案中的协议书,故被告提出不承担制裁款35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协议书第二条中的“11月13日和1500000元”被被告黄**划掉了,因原告未提出合理的解释及以上述标准计算的依据,故对被告黄**提出的应以实际发生的时间和款项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均未提供实际发生的时间,故本院以双方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准即2013年3月15日。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违约金23924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提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协议书第四条即“丙方(被告关**)同意为乙方(被告黄**)在本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而被告关**在本合同中的义务有三项,即第一条的1196207.01元,第二条的利息,第三条的违约责任,而协议书的第二条关于利息的论述为“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至乙方支付完1196207.01为止”,本院认为此条既包括担保的范围,又有担保期间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不明确,符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关**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根据被告黄**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关**在诉讼中已归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均能反映被告关**在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关**提出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黄**辩称中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黄**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两被告已归还15万元,本院根据两被告分别归还的时间(2013年8月20日和2015年6月15日)计算利息,再扣除15万元,故被告应归还的款项为1127624元及利息8643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华**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127624元及利息8643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1127624元为准,时间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华**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9241.4元;

三、被告关明星对上述被告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8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黄**和被告关明星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江西华**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民一初字第318号
  •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西华**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莲路76号。

  • 法定代表人:周**,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尹振卫,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红生,系该公司法务处负责人。

  • 被告:黄**。

  • 被告:关明星。

  • 委托代理人:闵康,系江西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立元

  • 人民陪审员张玉好

  • 人民陪审员黄华

  • 书记员熊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