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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黄**、万**、李**、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黄**、万**、李**与被告万**、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黄**、万**、李**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及被告万**、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黄**、万**、李**诉称:2013年9月11日,四原告及被告与中国光大**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签订《联合保证合同》、《联合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1、四原告及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以获得光大**分行的授信和借款;2、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3、在该期限内各联保成员均同意其所有的存单进行质押方式向光大**分行申请贷款,其他联保成员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之后,四原告及被告均向光大**分行申请了借款,被告向光大**分行申请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8.4%。被告收到光大**分行的借款后,却于今年3月发生重大诉讼事件,导致光大**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从四原告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了四原告的款项(万**代偿75万元、黄**代偿100万元、万洪春代偿50万元、李**代偿75万元、四人共同偿还利息12000元),以归还被告的贷款。

由于被告对光大**分行的违约行为,导致四原告无辜代其偿还光大**分行的贷款本息3012000元,被告为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以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万*平辩称:借款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香辩称:担保属实,但只能在万国平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该部分五分之一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万**、黄**、万**、李**与被告万**组成联保小组与债权**南昌分行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万**、黄**、万**、李**与被告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甲方(即光大**分行)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发生了针对保证人或其重大经营性资产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光大**分行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光**限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币种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而未付的任何款项。联保成员之间互相独立且独立承担连带责任,光大**分行有权要求任一成员承担全部责任,该成员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原告万**、黄**、万**、李**与被告万**作为联保成员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虽然被告黄**等另外五人也均在合同签名栏的联保成员处签名捺印,但《联合保证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黄**等五人为联保小组成员。

同日,原告万**、黄**、万**、李**与被告万**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光大**分行签订了《联合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万**、黄**、万**、李**与被告万**为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当联保成员向甲方(即光大**分行)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乙方(即原告万**、黄**、万**、李**与被告万**)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充分处分权的动产或权利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清单为:万**50万元存单、黄**100万元存单、万**75万元存单、万**100万元存单、李**75万元存单。原告万**、黄**、万**、李**与被告万**作为出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虽然被告黄**等另外五人也均在合同签名栏的出质人处签名捺印,但《联合质押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黄**等五人为出质人。

同日,被告万**与光大**分行签订了编号为50021316002423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向光大**分行贷款4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光大**分行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盖章,被告万**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当日,光大**分行向被告万**发放了4000000元的贷款。

2014年3月,被告万**发生重大诉讼事件,导致光大**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从四原告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了四原告的款项,以归还被告万**的贷款。四原告为被告万**的代偿总额为3017790.04元,其中本金3004640.41元,利息13149.63元,四原告的具体代偿金额为黄**1000000元、万正洪750000元、万洪春500000元,李**750000元,其余本息由四原告共同代偿。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合保证合同》、《联合质押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光大**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和代偿证明以及原告万**、黄**、万**、李**与被告万**、黄**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黄**、万**、李**及被告万**与光大**分行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联合质押合同》、被告万**与光大**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万**因经营周转向光大**分行借款4000000元,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因被告万**发生重大诉讼事件,导致光大**分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从四原告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了四原告的款项,以归还被告万**的贷款,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万**、黄**、万**、李**要求被告万**立即归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四原告为被告万**的代偿总额为3017790.04元(其中本金3004640.41元,利息13149.63元),但四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3012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黄**也在《联合保证合同》、《联合质押合同》上签名捺印,但《联合保证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黄**为联保小组成员,《联合质押合同》亦未约定被告黄**为出质人,故被告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万**、黄**、万**、李**支付代偿款3012000元;

二、被告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6元,减半收取15448元,由被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武民初字第59号
  •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万正洪,男,汉族。

  • 原告:黄和平,男,汉**

  • 原告:万洪春,男,汉族。

  • 原告:李**,男,汉族。

  •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卫,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 被告:万**,男,汉族。

  • 被告:黄**,女,汉族。

  •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岸青

  • 书记员黄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