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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鑫**限公司诉江西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被告江西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实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潭*公司因流动性资金不足向中国农**昌县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用于粮食收购,期限为一年(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潭*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贷款进行担保,担保金额为肆佰伍拾万元整;并且于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委托担保协议书》。

贷款前期,被告潭**司均能有效的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利息。但是自2014年1月起,被告潭**司无正当理由但已经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潭**司现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及民事诉讼,其财产均被扣押或冻结。而依据保证合同以及在贷款银行的催要下,原告已经向贷款银行支付被告尚未支付的本金、利息,共计9346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潭**司辩称:贷款属实,代偿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因被告潭**司拟从中国农**昌县支行申请贷款用于粮食收购,被告潭**司向原告鑫**司提交了《委托担保申请书》,申请原告鑫**司作为被告潭**司的贷款担保人,并委托原告鑫**司为被告潭**司担保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10月25日,被告潭**司出具《有限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如下:因潭**司向中国农**昌县支行申请贷款,并委托鑫**司担保肆佰伍拾万元。为此,本公司同意用其有处分权的资产为鑫**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并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向鑫**司按时交纳担保费用提供担保。一致同意公司与鑫**司签订以鑫**司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045)。同时,原告鑫**司与被告潭**司签订了编号为鑫委担(字)2013第045号《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鑫**司为被告潭**司向中国农**昌县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肆佰伍拾万元整。

被**公司向中国农**昌县支行贷款后,因其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及民事诉讼,其财产均被扣押或冻结,导致中国农**昌县支行要求收回贷款。依据保证合同以及在贷款银行的催要下,原告鑫**司已经向贷款银行支付被**公司尚未支付的本金、利息,共计934680元。2014年4月1日,中国农**昌县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行与被**公司2013年10月30日订立的编号为36012101-2013年(南昌)字0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500万元,其中原告鑫**司为该合同中的4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10月30日与该行订立了编号为36012101-2013年南昌(保)字0068号《保证合同》。2014年2月,被**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和民事诉讼,其财产被扣押或冻结。从2月份开始,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1500万元贷款利息。原告鑫**司于2014年3月17日代偿贷款本金90万元,2014年2月27日代偿贷款利息14280元,3月21日代偿贷款利息20400元,合计934680元。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申请书》、《有限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国农**昌县支行出具的贷款收回凭证、贷款收息凭证和代偿证明以及原告鑫实公司、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潭**司出具的《委托担保申请书》、《有限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被告潭**司与原告鑫**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潭**司因购粮向中国农**昌县支行借款,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潭**司未能如期偿还,原告鑫**司代被告潭**司向债权人中国农**昌县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3468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鑫**司要求被告潭**司立即归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34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江西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93468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0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武民初字第63号
  •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南昌鑫**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胡为琴,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人员,一般代理。

  • 被告:江西潭**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万**。

  • 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岸青

  • 书记员黄小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