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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晨诉被告李**、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晨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李**向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794‰,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日,并由原告胡*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满后,因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清借款,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新建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胡*晨与被告李**,要求归还借款。后原告胡*晨于2012年6月8日代被告李**偿还了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000元。其后原告胡*晨多次向被告李**催讨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0000元均未果,因被告涂*系被告李**丈夫,借款系被告李**、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涂*应当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李**、涂*立即偿还原告代还款5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涂*承担。

原告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涂*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户成员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2009年12月2日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09年12月2日原告胡**与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编号为(2009)新农联社保字第:2101091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作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被告李**、涂*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胡**为被告李**向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款4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2年6月8日代被告李**向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此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本息人民币5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涂*系被告李**丈夫,被告李**与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涂*对被告李**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李**因购货需要向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0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由原告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之日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依约向被告李**发放了短期借款45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未按季结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李**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案原告胡**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向本案原告胡**及被告李**催索此款未果诉至本院,原告胡**遂于2012年6月8日代被告李**向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嗣后,原告胡**多次要求被告李**偿还上述50000元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由被告李**、涂*立即偿还原告胡**代还款5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涂峰于2001年9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胡**、被告李**与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原告胡**于2012年6月8日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李**偿还了其向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000元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被告李**向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涂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胡**要求判令被告李**、涂峰立即共同偿还代还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法有据,利息可自原告胡**代为偿还此款之日即2012年6月8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取。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被告涂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5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人**行同类贷款利率计取,自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被告涂*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新生民初字第16号
  •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

  • 委托代理人:陈恒华,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

  • 被告:李**。

  • 被告:涂峰,系被告李**之丈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泽标

  • 审判员曹晓庆

  • 人民陪审员夏明清

  • 书记员涂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