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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小**限公司与吴**、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小**限公司诉被告吴**、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余效谋、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及第三人小松(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小**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吴**与小*(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融资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租金,而原告为该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租方按约定交机后,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到期债务,导致欠款严重,现被告使用该设备达18.5个月之久,应付租赁费为1,383,907.61元(包括逾期产生的192,235.6元迟延损害金),除去被告已还款的金额887,753元(包括首付299,078元),被告仍需支付400,803元欠款,由于被告拒绝归还租金,因此出租方要求原告按原告与出租方之间的融资附带协议关于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对该台设备的尾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挖掘机的相应欠款进行清偿,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该担保责任,且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徐**也做了书面还款承诺,因此依照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规定向被告追偿,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垫款400,803元及案件受理后至开庭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本案所涉债务早已了结,原告曾向南昌市湾里区起诉时称债务已全部代为清偿,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作为挖机出卖方没有尽到义务,挖机刚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2013年1月15日凌晨,原告采取非法方式拖走挖机并变卖,严重侵犯被告合法权益;4、原告已将挖机变卖,被告为挖机买了3年保险费,还有一年的保险费应当扣除。综上,本案原告随意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伪造证据材料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制裁。

被告徐**、第三人小松(中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江西小**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配偶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外债务双方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号证据2011年6月20日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方,承租方是被告吴**,出租方是小*(中国**有限公司,买卖标的物是价值2,330,000元小*挖掘机一台,出卖方因出租方的要求按照业务协定书的规定对被告后期租金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号证据2011年6月20日公证书一份,证明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付款为299,078元,第二次以后的基本租金为66,078元,承租人逾期产生的迟延损害金按年利率18%计算;五号证据南昌**法院、南昌**决书各一份,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六号证据欠款明细表、农村信用社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替被告承担了400,803元责任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对一号、二号、四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三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中约定挖机出卖方是原告,交付前所发生的费用由出卖方(原告)承担,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标的物瑕疵由出卖方承担;对五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判决后被告已将因挖机产生的费用已经全部了结;对六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农村信用社银行回单系原告伪造,款项直接划到融资租赁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小*公司不能以个人名义汇款,是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的伪造。

被告徐**、第三人小松(中国**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吴**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被告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二号证据挖机保险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吴**收取了64,500元保险费的事实;三号证挖机保险费发票及保险明细,证明1、挖机的保险费为51,478元的事实;2、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四号证据本案原告员工林**提供的承诺书两份,证明原告欠被告的款项为4,308元的事实;五号证据李*(原告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挖机存在质量问题;六号证据2013年6月,原告向南昌**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就以追偿权纠纷起诉了被告吴**,原告在诉状中称u0026ldquo;现被告因该台设备产生的债务,原告已全部代为清偿u0026rdquo;,原告提供的六号证据系原告伪造的。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江西小**限公司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对一号、三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二号证据质证意见为:保险费多出的钱已经为被告垫付了租金;对四号、五号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挖机存在质量问题;对六号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起诉状中标的额为30多万元,但原告那次正式起诉的标的额为9万元,所以被告是偷换概念。

被告徐**、第三人小松(中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吴**与第三人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共10页,合同约定:u0026ldquo;被告吴**向第三人租赁型号为PC450-8小*牌挖掘机一台,租赁总额为2,611,808元,首期付款299,078元,被告每月向该第三人支付66,078元租金,租赁期限36个月,合同第17条(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处理)规定:本合同在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或者出租方基于本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时,除了租赁物通常损耗或出租方认可的情形时外,承租方应自行承担费用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出租方指定地点予以返还。第20条(违约)规定:(1)承租方发生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u0026rdquo;同日,小**公司(出卖方)与小*融资租赁公司(购买方、出租方)和吴**(承租方)三份又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共3页,合同约定合同标价为2,330,000元(含增值税)。2011年7月7日,被告吴**与原告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七条约定:u0026ldquo;甲方(原告小**公司)基于其与融资公司(或银行)的约定,在未征得乙方(被告吴**)同意前,其可自行为被告代为垫付到期租金。甲方代乙方垫付了到期租金的,经甲方催告,乙方在甲方限定日前不能全额将垫付款偿还给甲方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可以采取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催讨和追偿。u0026rdquo;被告吴**与被告徐**夫妻关系,被告徐**于2011年6月17日承诺对被告吴**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小*PC450-8挖掘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随即三方依约履行。至2013年1月15日,因被告先后共支付租金共计887,753元(含首付款,不含湾里区人民法院判决的95,351.6元),原告小**公司自行将被告吴**承租的涉案挖机强行拖回并变卖,变卖价款为1,499,750元。

2013年5月29日,原告于2013年向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徐**,追偿于2012年8月30日和2012年9月29日垫付的18,000元和70,800元及迟延损害金10,970元共计99,770元垫付款,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95,351.6元。

原告在第三人未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也未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4日,自行由其财务人员韩**到赣昌**西支行将400,803元(其中含迟延损害金192,235.6元,租金208,567.4元),汇至江**市农行汇通支行营业部。收款人:吴**,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0,随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款400,80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与第三人小松(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小松(中国**有限公司按约将挖机租赁给被告吴**,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吴**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吴**与原告江西小**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还款承诺书表明其知道并同意原告江西小**限公司为该挖机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租赁期间,因被告吴**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江西小**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垫付了租金208,567.4元,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江西小**限公司向该笔租金的债务人即被告吴**追偿垫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金额400,803元包含代垫租金208,567.4元及迟延损害金192,235.6元,对此迟延损害金的计算标准即按年利率18%计收,因该标准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年利率18%计收迟延损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徐**承诺自愿共同承担该债务,故被告徐**对上述租金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产生了相关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首先辩称,原告在南昌**法院起诉时称:u0026ldquo;现被告因该台设备产生的债务,原告已全部代为清偿u0026rdquo;,本案所涉债务早已了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所提上述内容系原告的另一份诉状中的内容,其标的为370,750元,而湾**法院所审理的案件起诉标的为99,770元,标的相差270,980元。故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00,803元的银行汇款单系伪造证据,请求对原告进行制裁,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银行汇款单系原告伪造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其为挖机支付了3年保险费,还有一年的保险费应当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保险费事项与本案追偿权之诉无关联性,且被告又未提出反诉,南昌**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释明,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徐**和第三人小松(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西小**限公司人民币208,567.4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12元,由原告江西小**限公司负担3,507元,被告吴**、徐**负担3,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万民二初字第46号
  •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西小**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金沙一路388号。

  •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余效谋,江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吴**,经商。

  • 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张勇铭。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徐**,经商。

  • 第三人小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嘴环路1000号恒**行大厦32楼32-011室。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志坚

  • 审判员王贵华

  • 人民陪审员孙建明

  • 代书记员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