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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李**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与被上诉人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3月4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贺**偿还李**5024451.96元及利息(从法院冻结李**存款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贺**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安**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的委托代理人蔡**,李**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贺**、李**与案外人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苏*为出借人,贺**为借款人,李**为保证人,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60万元交付给贺**。合同到期后,贺**支付了利息,三方又重新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其他事项未变。2013年4月,签订了贺**、李**与苏*《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苏*为出借人,贺**为借款人,李**为保证人,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3.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贺**。

合同到期后,因贺**未归还两笔借款,案外人苏*向金**法院提起诉讼。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738号和(2013)金民二初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判决贺**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份判决生效后,苏*向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3日,金**法院将李**5024451.96元存款划拨偿还给了苏*。

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安**委员会作出(2013)安仲裁字第218号裁决,认定2012年8月1日及2013年2月1日,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分别向李**借款1220万元、700万元,乾**司的股东为贺文堂和路银凤。并裁决乾**司偿还李**借款本金192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作为保证人,在金**法院将其银行存款5024451.96元划拨偿还给案外人苏*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贺**追偿,因李**代贺**偿还债务后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贺**亦应偿还,故李**要求贺**偿还5024451.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从李**的银行存款被划拨之日即2014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较为适当。关于贺**认为其向苏*所借560万元,已包含在2012年8月1日,由其及其妻为股东的乾**司向李**所打1220万元的借条内,该借款已被安**委员会裁决书所确认,应驳回李**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乾**司向李**出具的1220万元借条包含其向苏*所借560万元,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5024451.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71.16元,由贺**负担。

上诉人诉称

贺**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包含在双方的1220万元欠款之中,尽管李**书写的证明中明确写明1220万元是担保贷款,没有写明包含本案争议标的,但证明内容和双方资金往来相互印证,能证明李**是重复起诉。贺**与李**的往来账目清楚的反映了双方只有700万元的欠款纠纷。原审判决对贺**提供的证据只引述安**委员会的(2013)安仲裁字第218号裁决书,对贺**提供的双方资金往来没有查实,也没有对乾**司在2013年冬季书写但未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书进行论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法院(2014)安**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贺**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013年,贺**从苏*处借款两笔,分别为300万元和260万元,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贺**未偿还本息,苏*向金**法院起诉,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贺**偿还两笔借款共56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金**法院划拨李**银行存款5024451.96元给苏*。这一事实清楚,贺**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李**有权向贺**追偿。贺**称的另外一笔1220万元借款,发生在李**和乾**司之间,与本案两笔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1220万元中包含本案两笔借款的问题。李**所写的证明内容属实,该证明中的借款指的是乾**司借李**的借款,不是本案中所指的贺**借苏*并由李**担保的借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贺文堂偿还李**5024451.96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3月,贺**、李**与案外人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苏*为出借人,贺**为借款人,李**为保证人,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1、2013年3月,贺**、李**与案外人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苏*为出借人,贺**为借款人,李**为保证人,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4日,利率为月利率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李**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载明:我叫李**,1967年10月13日生。2012年8月-2012年9月鹤壁市**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从我处以担保借款形式借款1220万元。2013年2月该公司又从我处借款700万元。2012年-2013年鹤壁市**有限公司共向我借款总额为1920万元,至今未还款。特此证明。证明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苏*借给贺**两笔款项,分别为260万元和300万元,李**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贺**未归还两笔借款,案外人苏*向金**法院提起诉讼,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738号和(2013)金民二初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判决贺**偿还苏*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份判决生效后,苏*向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3日,金**法院将李**5024451.96元存款划拨偿还给了苏*。以上事实,贺**和李**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作为苏*出借贺**两笔款项共计560万元的保证人,在金**法院将其银行存款5024451.96元划拨偿还给苏*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贺**追偿,因李**代贺**偿还债务后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贺**亦应偿还。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贺**偿还李**5024451.96元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贺**称其向苏*所借的560万元,已包含在2012年8月1日乾袁公司向李**所打1220万元的借条内,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贺**偿还李**5024451.96元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71.16元,由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56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蔡红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红丽

  • 代理审判员马娜

  • 代理审判员朱正宏

  • 书记员王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