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耿**与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自稳诉被告王光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自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耿**和被告王**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豫GTB318号出租车给被告王**;期限为半年;月租为2800元;承包期间内交通事故等均有被告承担…。在承包期间内,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驾驶豫GTB318号出租车,行至新乡市向阳路向阳新村口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郭**发生碰撞,造成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101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无责任。后郭**就赔偿事宜,分别两次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耿**、被告王**、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50余万元。该案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20日、2011年3月20日分别两次做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359号、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被告连带赔偿郭**292311元、75016元(共计:367327元),现判决书生效。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赔偿郭**,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6日支付郭**152000元;2012年9月13日前将剩余8000元送至红**法院;郭**放弃余款和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达成之后原告按照协议已经将赔偿款160000元全部赔偿给郭**,郭**于2012年9月6日、10日向原告出具现金收到条两张、结案手续一份,至此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已由原告独立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在原告已经赔偿郭**160000元的情况下,拒绝原告追偿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1月3日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耿**和被告王**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间交通事故等由承包人王**承担的事实。2、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新乡**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66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驾驶原告的豫GTB31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原告耿**、被告王**连带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67327元的事实。3、收到条、执行和解协议、结案手续五份、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结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耿**赔偿受害人160000元,执行案件结束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3日原告耿**和被告王**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耿**,身份证号:410526196704207398,乙方:王**,身份证号:412724197209302915,甲方出租车自2009年11月3日交与乙方(承包制),出租车牌号:豫GTB318富康988,甲方出租车承包与乙方条件如下:①承包期限:半年,②月租2800元(月初付),③压金10000元(承包期满退还),④承包期间所有违章记录,交通事故,修车费用、地税均由乙方承担,地税180元,⑤承包期满手续完整交与甲方,气瓶检验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承包其间出租车豫GTB318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上述条件乙方均同意。甲方:耿**乙方:王**”。

2010年1月12日被告王**驾驶豫GTB318号出租车,行至新乡市向阳路向阳新村口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郭**发生碰撞,造成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101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不承担责任。2010年2月1日受害人郭**将王**、耿**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医疗费10000元;被告耿**、王**连带赔偿原告郭**医疗费292311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耿**不服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13日郭**又将耿**、王**等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1054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耿**、王**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郭**75016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耿**和王**连带赔偿郭**共367327元。2012年9月6日郭**和耿**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由耿**赔偿郭**160000元,郭**放弃余款和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2012年9月10日耿**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8月29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出具了结案证明。2014年5月原告耿**将被告王**起诉至本院,要求追偿原告为被告王**赔偿的1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耿**和被告王**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在承租期限内驾驶原告耿**所有的豫GTB318号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他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新乡**民法院对该纠纷的处理,由耿**和王**连带赔偿郭**共367327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耿**和受害人达成执行和解,由耿**赔偿受害人160000元,执行结案。本院认为,被告王**是在承租原告车辆的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交通事故被告王**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被告王**应当承担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因原告耿**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160000元,被告王**应当向原告赔偿160000元,故原告要求追偿原告为被告赔偿的1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自稳1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558号
  •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耿**,男,汉族

  • 被告王**,男,回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文兵

  • 审判员范梅红

  • 人民陪审员张法雷

  • 书记员范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