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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曹**、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曹**、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娄绪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初曹**三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由曹**外出经商,因原告经商流动资金困难,2013年4月17日遂介绍向朱**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并按利率15%计息,曹**在借条上签名,曹**和原告签名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原告为被告清偿债务后向被告索款未果。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清偿59000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曹**、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曹**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因资金原因,2013年4月17日原告李**、被告曹**、被告曹**向朱**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兵按利率15%计息。借款人为曹**,曹**和原告为担保人,原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原告清偿债务后向被告索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所立借据、2014年4月18日朱**收到原告还款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作为原债权的担保人即保证人为被告曹**清偿到期债务后,享有向被告曹**追偿的权利。原告李**与被告曹**为原债权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返还59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本金和利息,在原告向被告曹**不能追偿的范围内,按照二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李**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863号
  •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经商。

  • 委托代理人娄绪太,特别授权。

  • 被告曹**,经商。

  • 被告曹**。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明义

  • 书记员刘向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