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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与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宜**公司)诉被告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聂*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无证驾驶鄂E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新民二巷由南向北行驶,至梁**住房门口时,与梁**相挂倒地,造成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鄂E号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应向受害人梁**支付赔偿款43119.40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支付赔偿款43419.40元。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43419.40元(赔偿款43119.40元、诉讼费300元)及利息(以43419.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51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及法院裁判结果。

证据三:付款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赔偿款。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证驾驶。

证据五:付款回单打印件(由本院会计注明付款时间及领款金额)一份,证明原告的付款时间确为2013年10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付款时间早于2013年10月10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肇事车辆有行车证,且投保了交强险,即使被告无证驾驶,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称真实性不清楚,汇款时间应早于2013年10月10日;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前往本院财务室核实汇款信息,并提交了证据五即由本院会计注明付款时间及领款金额的付款回单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内容一致,与备注内容也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鄂E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在新民二巷由南向北行驶,至梁**住房门口时,与梁**相挂倒地,造成摩托车损坏、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经本院(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119.40元,聂*赔偿800元。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院标的款账户汇入43119.40元。现原告以被告无证驾驶为由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实际赔偿之日为2013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为2015年9月10日,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证驾驶致第三人受伤,原告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119.40元后,取得了追偿权,其要求被告赔偿43119.40元及利息(以43119.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院二审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在该案的二审判决书中予以处理,本案中不再处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43119.40元及利息(以43119.4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977号
  •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3楼。

  •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川川(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聂*,自由职业。

  • 委托代理人吴学清(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小华

  • 书记员赵伟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