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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公司与龚*、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与中科恒**限公司签订巷道采掘工程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将其所属精英石墨矿巷道采掘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同日,原告又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二被告施工,并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二被告遂雇请周**参加施工,从事除渣工作。同年4月10日,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二被告送往宜昌**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59311.25元,二被告已全部支付。周**伤愈后经宜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周**后期赔偿事宜,经宜昌**民法院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及宜昌**民法院2013年12月5日作出的(2013)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二被告赔偿周**伤后损失177040.67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3月19日,宜昌**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受理周**的强制执行申请,以划拨原告账户资金的方式执行了上述款项,并支付给周**。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77040.67元,并承担原告其他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经济审判庭于1992年7月29日作出的法经(1992)121号《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确定:“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本案原告根据夷陵区人民法院及宜昌**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代主债权人即二被告承担了给付*立正全部赔偿款的连带责任后,可以凭原生效判决书径行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向二被告追偿,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二被告人偿还。原告不得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立的同一事项另行提起新的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基**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977号
  •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熊**,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勇,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龚*。

  • 被告杨**。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迎春

  • 书记员付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