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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责任公司与谭**、杜**、付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秭归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诉被告谭**、杜**、付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付晓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谭**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1日被告谭**申请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发放。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谭**、杜**、付晓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杜**、付晓为原告为被告谭**向秭归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商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1月6日,秭**商行与被告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向秭**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借款月利率为9.56‰(借款期间由政府贴息)。同年1月6日原告与秭**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谭**的该笔借款向秭**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6日秭**商行向被告谭**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1月5日到期后,被告谭**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28日原告代偿了该笔贷款尚欠的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281.3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谭**及杜**、付晓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依约应承担的费用,但三被告至今未予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81.31元(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谭**按日费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杜**、付晓对原告为被告谭**代偿的本金、利息、被告谭**依约应承担的担保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谭**向秭**商行借款50000元。

3、《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被告谭**在秭**商行的50000元贷款提供了担保。

4、《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杜**、付晓为原告与被告谭**的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

5、秭**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金桥担保公司为被告谭**在秭**商行的贷款50000元及利息1281.31元进行了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我因经营家庭旅馆向秭**商行申请贷款属实,当时请了杜**和亲戚王*的妻子付晓为保证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为了方便来往归州和茅坪交资料,贷款申请的联系人留的是亲戚王*的手机号码。我贷款后对经营的旅馆进行了改造。后来,付晓直接和间接向我和我丈夫表示要借钱到宜昌买房投资,王*知道这个情况后说现在房价这么贵,买房投资不靠谱,要我们不要借一分钱给付晓。当时我和我丈夫考虑付晓帮我做了担保,她不担保我也贷不了款,改造家庭旅馆业无法实施,另外也怕王*为难,综合考虑这几个因素后决定借给付晓50000元买房救急。2012年1月上旬,本想请王*把现金直接从归州带到茅坪,但怕在路上弄丢,所以和王*联系后,直接在归**商行从我的账户转存为王*的定期存单,托王*带到茅坪交给付晓,之后不知什么原因付晓并没有买房投资。今年存单到期后的1月19日,付晓持王*的身份证(这个老身份证王*于2013年7月在茅**出所挂失)和存单在秭**商行营业部取出了本金和利息。之后据王*说,2013年7月由于夫妻感情破裂,付晓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导致日常开支无法运转,王*协商没有结果,随后将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卡全部挂失补办,但这笔50000元的存单虽然存的是王*的名字,但王*将钱交给了付晓后,为这笔钱的使用产生分歧,王*就再没有理会这件事。直到我们夫妻和王*说起付晓何时方便归还借款时,王*于2014年2月份到秭**商行营业部去查询时才发现,钱已被付晓取走。我手中现在有付晓在秭**商行取款签字和身份证验证的凭证。王*要求付晓把钱还给我,但付晓拒不承认占有此款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我认为由于付晓占有此款不还,导致我家庭资金周转困难,担保贷款无法偿还,目前我也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女儿即将读大学花费很大,而付晓收入稳定,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付晓偿还上述贷款。

被告谭**为支持其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付晓的身份证、以王*名义所存的定期储蓄存单、秭**商行的交易凭条、储户须知等复印件。

被告杜**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付晓辩称:一、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我在此案中只是担保人之一。2011年底,王*让我为其表姑谭**申请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作担保,并说他表姑家经营旅馆,资产颇丰,为她担保不会有什么问题,没有任何风险,我考虑到家庭和睦就答应了王*的要求。谭**虽然是我丈夫的表姑,家住归州镇,平时与我没有往来,我为她担保完全是王*要我签的字。现在,因王*及其父母对我和我母亲进行暴力殴打,我与王*之间的感情已出现危机,且已分居数月,我没有义务和能力为王*的亲属谭**偿还债务。二、谭**在归州集镇有私房一栋,经营旅馆多年,家庭富裕,且其丈夫吴**在归**委会担任主任一职,每月有固定收入,完全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三、被告谭**说此款系我用了完全不属实。第一、是被告谭**申请贷的款,并承诺此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第二、我与谭**自2011年后就没有见过面,没有通过电话,完全没有往来,她也不可能借钱给我。四、我在此案中只是担保人之一,并且贷款人谭**完全有偿还贷款的能力。被告付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付*认为被告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谭**向银行申请的贷款系被告付*使用了,因为付*从来没有找谭**借过钱,付*与谭**也素无来往。谭**说她把钱给了王*,这个事情付*完全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认为被告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付晓无异议,被告谭**、杜**未到庭参与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谭**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复印效果很差,无法对其真伪进行辨别,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谭**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1日被告谭**申请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发放。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谭**、杜**、付晓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杜**、付晓为借款人谭**向秭**商行借款的担保人金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不按期偿还贷款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担保费。2012年1月6日,秭**商行与被告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向秭**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借款月利率为9.56‰(借款期间由政府贴息)。同年1月6日原告与秭**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谭**的该笔借款向秭**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6日秭**商行向被告谭**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谭**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2月28日原告代偿了该笔贷款尚欠的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1281.3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谭**及杜**、付晓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依约应承担的费用,但三被告至今未予履行。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81.31元(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谭**按日费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杜**、付晓对原告为被告谭**代偿的本金、利息、被告谭**依约应承担的担保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秭**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谭**与秭**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谭**逾期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约代被告谭**向秭**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现三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款项,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以将50000元借给被告付晓使用,此借款应由被告付晓偿还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谭**与被告付晓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谭**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付晓辩称自己为王*的表姑谭**申请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作担保,是受丈夫王*的指使,现因二人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自己没有义务和能力为王*的亲属偿还债务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杜**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秭归县**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1281.31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限谭**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日费率万分之五支付秭归县**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担保费。

三、杜**、付晓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887号
  •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秭归县**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宋**,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谭**。

  • 被告杜**。

  • 被告付晓。

  • 委托代理人付军,系被告付晓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邓永红

  • 书记员付雅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