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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郑**、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陪审员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郑**向原告张**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24日,被告郑**请原告张**帮忙担保向刘**借款150000元,用于家庭所办的养殖场。被告郑**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原告张**依照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郑**、被告张**(郑**之夫)偿还向原告张**的借款15000元,原告张**为被告郑**清偿借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5%计息。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1月24日,被告郑**向刘**借款150000元,连带担保人张**、张**签名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郑**借刘**款150000元,由张**、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2014年1月22日,刘**给原告张**出具150000收条一张,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张**代替被告郑**清偿了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1月24日,原告张**给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张**借王**款150000元代郑**清偿刘**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王**给张**出具收条四张,每张7500元,计30000元,用以证明张**代郑**清偿刘**借款共支付王**利息30000元(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的事实。

证据五、2013年5月8日,被告郑**给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郑**借原告张**现金15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在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对原告张**所述被告郑**的借款并不知情,原告的诉讼主体及内容有瑕疵;被告张**不是借款人,即使被告郑**向原告借款,其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应由被告郑**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不承担偿还之责;被告郑**给原告张**出具欠条是受原告逼迫,且该借款是被告郑**用于赌博,因赌博而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柳*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郑**赌博外欠款较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张**对被告张**提交证人柳*的证言与本案的某本院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理由是,2013年11月24日署名“郑**”、连带担保人“张**”、担保人“张万秀”的借条一张,金额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陈述:“刘**给郑**转款135000元,扣除利息15000元,被告郑**给刘**出具借条150000元”。故本案应认定被告郑**向刘**借款135000元;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二,即2014年1月22日署名“刘**”的收条及证明各一张,虽刘**未出庭接受质询,通过原告张**提交已收回郑**给刘**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张**已代被告郑**清偿了刘**借款135000元、利息15000元,承担了为被告郑**担保的责任,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信,理由是,2014年1月24日署名“张**”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即使张**借王*启款150000元属实,也不能证实其是用该款代郑**清偿了借刘**150000元,且通过证据二可以直接说明,张**还刘**款在前,向王*启借款在后,借款时间与原告张**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四不予采信,理由是,署名“王*启”给张**出具的收条四张,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金额30000元,即使王*启收到张**偿还的利息,也不能证实原告张**用此款代郑**偿还刘**借款所受损失。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五,即2013年5月8日署名“郑**”的借条一张,金额15000元,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虽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能够足以推翻原告张**提交的该书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申请的证人柳*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目的在于郑**嗜好赌博而导致外欠账款较多的事实,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由原告张**担保,被告郑**借刘**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郑**向原告张**借款1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受原告张**逼迫所为,故证人柳*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和双方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郑**与被告张**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4日,被告郑**经原告张**介绍向刘**借款135000元,被告郑**将利息15000元计入本金给刘**出具借条一张,15000元利息计算的时间段是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借条由郑**签名捺印,担保人张**、张**签名。借条内容“借条本人郑**因生意周转急需,今向刘**借款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4日还款日期2014年元月23日。特立此据借款人:郑**电话:1398222身份证号:连带担保人张**身份证号420600196802210025担保人:张**担保期限两个月2013年11月24日”。被告郑**借刘**款到期前一天,即2014年1月22日,连带担保人张**履行了担保义务,抽回被告郑**给刘**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150000元。

同时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郑**给原告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张**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郑**2013.5.8”。被告郑**自2013年12月向其所在单位称病请假休养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张**找被告郑**、张**索要借款及其代偿款未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张**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自愿为被告郑**向他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除将超过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15000元计入本金的内容不合法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郑**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也应向被告郑**追偿。被告张**与被告郑**是合法夫妻关系,故原告张**因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郑**偿还他人借款而形成的追偿之债和被告郑**单独向原告张**的借款应视为被告郑**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张**向被告郑**、张**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在出具借条中将超出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计入本金,原告张**作为担保人虽已代为清偿,但超出法定利息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定利率计算的合法利息,被告郑**、张**应偿还给原告张**。原告张**对被告郑**借款15000元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按月息5%计算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被告郑**受原告逼迫出具借条,借款不是夫妻之间共同债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代被告郑**偿还借款135000元、利息5039.93元(即5.6﹪12个月4倍135000元2个月),合计140039.93元,由被告郑**、张**偿还给原告张**,限被告郑**、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所欠原告张**借款15000元,由被告郑**、张**偿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4945元由被告郑**、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60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账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009号
  •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自由职业。

  • 委托代理人张万秀,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 被告郑**,保**中学教师。

  • 被告张**,保**品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少勇

  • 审判员梁东丽

  • 人民陪审员宁洁

  • 书记员杨占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