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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商**、陈**、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商**、陈**、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立案时原告以资金困难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并在申请中承诺于宣判前将诉讼费交清,如不按时交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按撤诉处理。我院审批意见为缓交至判前。案件审理中,被告张**、商**、陈**、商**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现场勘查申请,申请委托第三方现场勘查被告经营会所的暖气管网走向,以确认被告在采暖季是否使用了原告的供暖。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7日委托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进行勘查鉴定。2014年12月24日新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做出(2014)新建质司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通知原告须于2015年4月8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22347.47元,并向原告释明如逾期不交付,依照《中**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按撤诉处理。至2015年4月9日,原告仍未向本院交付案件受理费22347.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后仍未交纳,依法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乌鲁木**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商**、陈**、商**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水民二初字第408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乌鲁木**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东街南二巷51号玖惠小区物业楼。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琳,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罗桂华,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商振清。

  • 委托代理人:罗桂华,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

  • 委托代理人:罗桂华,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商**。

  • 委托代理人:罗桂华,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瑛

  • 人民陪审员王艳梅

  • 人民陪审员尉慧燕

  • 书记员武瑞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