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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河县**责任公司与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精河县**责任公司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精河县**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精河**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精民二初字第262号
  • 法院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精河县**责任公司,住所地:精河县。

  • 法定代表人:崔**,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马米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王**,女,汉族,55岁,现住精河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付媛媛

  • 书记员巴音其其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