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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省**责任公司诉被告石朝阳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石朝阳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新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石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司诉称:2010年11月5日,金**司与石**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石**将棉花质押于金**司仓库,合同对计价方式、交货方式、质押期限、费用收取、棉花回购、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6日,石**将27.33吨棉花存入金**司仓库,金**司依约支付其货款49194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市场变化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石**未能依约及时回购其存放的棉花,直至质押期满。金**司在此期间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催促,石**仍未能依约履行,后金**司依约将质押的棉花销售处理,销售得款426311.55元,但仍无法弥补金**司的亏损。同时金**司至今仍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仓库保管费、保险费、服务费、上下力资等费用55234.48元,给金**司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金**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要求:1、判令石**立即赔偿金**司经济损失65628.45元并支付各项费用55234.48元,合计为120862.93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12025.1元(自2011年9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5日,其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石**承担。

被告辩称

石**辩称:涉案合同涉及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为汪水女、欧*的泽、欧*利华、张**、黄**、石向阳,石**并未构成违约,金**司处分棉花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处分的棉花乃石**所有的棉花,金**司应承担棉花损失,请依法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

金**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棉花购销合同。证明金**司与石朝阳之间存有棉花质押合同关系及对交货方式、回购、质押期限、价款结算、费用计算、质押皮棉风险控制、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2、入库单、称重单、转账凭证。证明石朝阳于2010年11月6日,将27.33吨棉花存入金**司仓库,金**司依约支付其货款491940元的事实;3、通知函、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短信通知。证明金**司多次催促石朝阳回购棉花或补缴保证金的事实;4、棉花购销合同、称磅单、出库单、结算单、银行凭证。证明金**司按约处置棉花后仍存有大量亏损的事实;5、中国棉花信息网行情表。证明金**司将石朝阳质押的棉花销售处理的价格系公平合理的。

石朝阳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已约定了保险,金**司肯定投保了盈亏方面的保险,如果亏损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但棉花的毁损,金**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把棉花放在室外存放,也是导致其贬损的原因之一;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已寄送到石朝阳手中;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处置的棉花系石朝阳所有的棉花,同时里面损耗较大,不符合常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能完整的反映出价格波动的情况。

石朝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拆伙结算单,证明棉花是汪水女、欧*的泽、欧*利华、张**、黄**、石**、石朝阳7个人合伙的,质押在金**司程营仓库。

金**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石朝阳提供的内部拆伙结算单系复印件,不能反映出任何合伙人的合伙意图表示及相关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金**司、石**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金**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石**庭审时对证据2提出了棉花有毁损、贬损的观点,由于其未能举证棉花有毁损、贬损,同时双方合同约定仓库质押的棉花进出库,以保管皮棉的件数为准,从进、出库单据看,两者件数一致,因此该观点不成立;证据3,虽石**对此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推翻,根据证据的高度可能性,予以采信。

(二)关于石**所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再述。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金**司(合同甲方)与石**(合同乙方)签订一份《棉花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存放于甲方仓库的商品棉所生成的《入库单》通过协议转让给甲方,甲方将《入库单》做成《仓单》质押给银行获取贷款,甲方付款给乙方后,此《仓单》的商品棉所有权归甲方;第5项约定,皮棉质押期限不得超过2011年7月31日,如有逾期,甲方按每月60元/吨另行收取超出期限的罚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第二条第2项约定,质押商品棉应为当年度生产的棉花,品级原则上不低于四级,长度不低于28mm,如出现五级将按等级差价率另行计算。第三条第1项约定,结算依据、货款支付方式,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其中每吨单价按质押商品棉入库时的中国棉花价格指数作为参考,即按当天中国棉花信息网发布的价格指数并参考等级差价计算结果乘以70%付款,重量以甲方仓库的电子磅单为准,质押棉花的过磅重量只作为甲方在银行贷款数额依据,仓库质押的棉花进、出库,以保管皮棉的件数为准。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取的费用:1、资金占用费,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7.89‰,不足一月按日计算;2、仓库保管费执行全国棉花市场统一标准,即每月10元/吨;3、保险费,乙方入库皮棉必须参加贷款保险,甲方按所付贷款金额2.5‰向乙方收取;4、服务费,乙方质押皮棉入库,开具《入库单》后三个月内按60元/吨,超过三个月每月按20元/吨,超过六个月每月按30元/吨,以上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5、力资费,进出库双向各按大包16.5元/吨、小包15元/吨。第五条约定,质押皮棉风险控制,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棉花价格下跌,甲方认为存在风险(中国棉花价格指数降幅至该合同所付款的11%)时,甲方电话或书面通知乙方,并有权要求乙方及时处置本合同仓单质押的棉花,包括将棉花回购回去并付足相关费用或补足差额部分,超过通知日两个工作日乙方没有采取措施,甲方有权处理本合同仓单质押棉花并进行清算,确保按时归还贷款及偿付各种费用,所造成的亏损由乙方承担。金**司与石**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石**于2010年11月6日,将27.33吨棉花存入金**司仓库,金**司依约支付其货款491940元。质押期限内,金**司于2011年6月24日发送通知函,要求石**在两工作日内处置棉花或补缴保证金,于2011年7月26日发出律师函,要求石**在两个工作日内回购棉花或补足保证金。金**司于2011年9月2日电话通知石**处置棉花,后于2011年9月6日将石**质押的棉花以16150元/吨价格销售给宿松县**有限公司得款426311.55元。

依据双方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约定,本院核定:截止到2011年9月6日,石朝阳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38920.41元(491940元月利率7.89‰12个月365天305日)、仓库保管费3006.3元(10元/吨/月27.33吨11个月)、服务费9018.9元(30元/吨/月27.33吨11个月)、力资费819.9元(因金**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大包或小包,本院按价低者即小包价格计算,15元/吨27.33吨进出库2次),合计为51765.51元。因金**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批棉花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了保险,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不予核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5日金**司与石**的《棉花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从《棉花购销合同》的内容上看,本案合同实为仓单质押合同。质押期限内,因棉花价格波动,金**司向石**发出通知函、律师函要求其回购棉花或补交保证金,金**司已尽通知义务。在质押期限届满后,石**未付质押棉花回购款及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棉花市场价格风险责任亦由石**承担,故棉花价格下降给金**司造成的损失,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石**辩称金**司处分棉花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石**没有违约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质押期限届满后,金**司有权处置质押棉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无法就质押物协商时,质权人应优先采用拍卖等有第三方见证的方式处置质押物,以确保公平、合理,现金**司采用由其单方出卖质押物的处置方式确有不当,金**司亦具有一定过错。金**司与宿松县**有限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能够反映出该批棉花生产厂家为石**,该合同与金**司的入库单、出库单等均反映数量为304件,能相互印证,因此能认定金**司已经出售该棉花的事实,石**辩称金**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处分的棉花为其质押的棉花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司支付石**棉花款491940元,其销售被告棉花得款426311.55元,故金**司的棉花款损失为65628.45元(491940元-426311.55元),为公平起见,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酌定此损失由金**司自行承担20%即13125.69元,石**承担80%即赔偿金**司52502.76元。截止于2011年9月6日,石**应按照《棉花购销合同》约定支付金**司其他费用计51765.51元,对金**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4268.27元。金**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5日,其后利息至款清日止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至2013年3月5日的利息为9987.61元[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共计275天,1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利息为5224.13元;自2012年6月8日(调息日)至2012年7月5日共计28天,1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利息为511.91元;自2012年7月6日(调息日)至2013年3月5日(暂计算日)共计242天,1至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利息为4251.57元]。对金**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石**辩称质押的棉花涉及到其他合伙人,因质押合同只有石**的签名,且石**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供其他合伙人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追认,其所提交的拆伙结算单不能反映诉争合同涉及到的质押款,该拆伙结算单与本案不具关联,石**的辨称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省**责任公司损失52502.76元,支付质押费用51765.51元、利息9987.61元,合计114255.88元;其后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4268.27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安徽省**责任公司分段180元,被告石朝阳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36号
  •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安徽省**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 法定代表人:黄书学,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江凯,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石朝阳,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夏新阳

  • 书记员束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