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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有限公司与福建海**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质押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福建海**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东街支行”)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永**公司请求:1、判令海峡**支行返还(2000)滨贷字208号《借款合同》项下3件质押物,即福建华**限公司出具的“华益内企评(2001)008号”《关于镶嵌首饰的资产评估报告》中资产评估表第86号、87号、89号质押物;2、判令海峡**支行向永**公司支付部分被调换质押物的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的评估价格为准);3、由海峡**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1月24日,永**公司与海峡银行**市合作银行湖滨支行及福建省**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据上述合同,永**公司向海峡银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月24日至2000年10月24日,永**公司将89件首饰物品作为借款质押物。2001年11月15日双方同意委托福建华**责任公司对89件首饰物品价值进行评估,2001年11月16日福建华**责任公司作出华益内企评(2001)008号《评估报告》。该报告称,本次评估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均为林*先生(永**公司股东),以林*提供的资产评估申报明细表所列的资产为评估范围。现将评估结果报告如下:评估基准日评估价值为25.1万元。该报告中资产评估表列明89件首饰物品的货号、主石等数据,其中第84号货号31108-641、18K翡翠戒、主石1.22克拉;第85号货号31107-1、18K翡翠戒、主石0.95克拉;第86号货号31107-2、18K翡翠戒、主石0.65克拉;第87号货号31107-3、18K翡翠戒、主石0.53克拉;第88号货号31107-4、18K翡翠戒、主石0.95克拉;第89号货号A039、18K翡翠戒、主石0.50克拉。上述89件首饰物品价值评估后经双方封包并在封包口签字确认后由海峡**支行保管。2004年11月份因海峡银行工作人员内部工作交接需要对质押物进行开封清点,当时海峡银行没有通知永**公司到场。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峡**支行依约放款,2004年12月14日永**公司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双方尚未办理结息手续,海峡**支行也未退还永**公司质押物。2011年2月16日,永**公司向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海峡**支行为其办理(2000)滨贷字208号《借款合同》的贷款结息手续。在此期间,双方进行了调解,并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永**公司以人民币8万元的金额向海峡**支行办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结算手续并取回质押物(89件首饰物品),海峡**支行保证永**公司取回质押物完好无损且未被调换,双方一次性了结本案所有事宜。2011年9月7日,双方在办理结息手续清点质押物时,永**公司提出质押物封包曾被拆封过,并提出“华益内企评(2001)008号”《关于镶嵌首饰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编号为84至89的六件翡翠戒被调换的异议,对其余首饰品未持异议。因此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2012年1月11日,福州**民法院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44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公司向海峡**支行支付(2000)滨贷字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71624.56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永**公司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在审理(2012)鼓民初字第2792号永**公司诉海峡银行东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永**公司申请,委托福建省**督检测中心对双方有异议的六件首饰品进行司法检测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永**公司书面明确表示,只要求对双方有异议的六件首饰品中的四件(31108-641镶嵌戒指、货号31107-1镶嵌戒指、货号31107-4镶嵌戒指、货号31107-2镶嵌戒指)的主石的品质、主石质量等项目进行分拆检测鉴定,对其余首饰品放弃要求鉴定。2012年7月23日,福建省**督检测中心作出检测结论:货号31108-641镶嵌戒指、玉石的质量0.501克=2.505克拉(1克拉=0.2克)、翡翠;货号31107-1镶嵌戒指、玉石的质量0.391克=1.955克拉、翡翠;货号31107-4镶嵌戒指、玉石的质量0.347克=1.735克拉、翡翠;货号31107-2镶嵌戒指、总质量6.659克、翡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2004年11月因海峡银行东街支行工作人员内部工作需要在未通知永顺发公司到场的情况下对质押物进行开封清点;同时一审法院委托福建省**督检测中心所做的检测报告结论与质押物封存前双方确认的“华益内企评(2001)008号”《关于镶嵌首饰的资产评估报告》记载的玉石重量并不一致,因此本案质押物可能存在被调换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待相关事实查明后再做处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内部员工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质押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与经济犯罪分开继续审理。2、原审裁定一方面认定“待公安机关侦查事实查明后再做处理”,一方面适用《规定》第十一条,明显自相矛盾。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是经济犯罪,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济纠纷显然是同时存在的。二、现有证据已充分表明讼争三件珠宝存在被调换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在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的情况下,以所谓“内部工作交接需要”为由,单方打开双方共同铅封的质押物。此行为不仅具备调换的条件,也明显存在调换的动机和可能。而原审法院委托福建省**督检测中心所做的检测报告结论与质押物封存前双方确认的“华益内企评(2001)008”号《关于镶嵌首饰的资产评估报告》记载的玉石重量并不一致,表明讼争三件珠宝存在被调换的事实。此外,对比玉石重量不同,并结合前述意见,在被上诉人没有充分反证的情况下,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完全可以证明资产评估表中所列的第84-85及88号原质押物已被调换的事实。三、被调换的三件翡翠戒当时在上海市场销售价就值38万多元,现在市价在200万元以上,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上诉人永顺发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峡银行东街支行上诉人称:一、永**公司代表林*并未参与诉争珠宝的第一次封包,诉争珠宝的第一次封包是由银行工作人员单方实施的行为,永**公司诉称答辩人擅自拆封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各有一位名叫“林*”的经办人员,根据银行经办人员林*回忆,诉争珠宝第一次封包前是由双方清点后由银行出具收据给永**公司,然后由银行工作人员林*和王**共同封包,当时外封包口外的“林*”印章应该是银行经办人员林*的印章,而非永**公司经办人员林*的印章,若要认定上述事实,仅需将原审过程中已被法院封签的诉争珠宝启封,核实第一次封包上的印章真伪,即可查明案件事实。由于诉争珠宝在第一次封包时仅是由银行工作人员单方进行,此后银行按内部管理流程在工作交接时未通知永**公司即对封包予以拆封,符合上诉人关于实物管理的正常业务规程。因此,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擅自拆封不能成立,且银行拆封与侵犯永**公司合法权利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二、永**公司至今无法证明本案损害事实真实存在,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华益内企评(2001)008号《关于镶嵌首饰的资产评估报告》由永**公司经办人林*委托评估,其目的是对诉争珠宝进行估值,并非对珠宝进行称重。从原审庭审情况分析,评估师和鉴定师均称没有对诉争珠宝中镶嵌的翡翠玉石进行分拆称重,而《评估报告》中玉石的重量与珠宝随附吊牌所记载的重量分毫不差,足以说明当时《评估报告》是以吊牌记载的重量数据为准进行评估的。而从原审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珠宝真实重量进行分拆检测后所作的鉴定结论分析,诉争珠宝的“吊牌所示重量数据”和“真实重量数据”存在严重误差,《评估报告》的内容因此丧失客观基础。现有检测结论与本身丧失客观真实性的《评估报告》二者存在不一致,并不能作为其主张珠宝被调换的证据。2、银行提交《评估报告》作为证据,并不能构成对评估报告内容的全盘自认。银行并不是珠宝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对于珠宝鉴定根本没有任何经验,所以在此次诉争珠宝分拆检测之前,银行一直依赖永**公司所提供的吊牌数据和《评估报告》内容,不可能知道其中存在重大误差,所以才会在分拆检测之前主动提供《评估报告》作为己方证据。一旦发现上述误差后,银行已经立即提出评估报告的瑕疵。三、在《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前提下,永**公司实际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诉称损失是否真实发生都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完全有理由驳回其诉请,根本无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上诉人海峡银行东街支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法院继续审理,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永**公司及海峡银行东街支行针对对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意见,均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公司以其提供的质押物被调换为由诉请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质押物是否存在被银行调换之情形。由于该法律事实同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而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区别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明标准”,若迳行在民事案件中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可能发生以民事判决掩盖经济犯罪行为的情形。另因人民法院并非侦查机关,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人民法院不宜也没有能力进行侦查并查明相关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以查明相关事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榕民终字第497号
  • 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 法定代表人刘**。

  • 委托代理人林雁、吴肇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海**限公司福州东街支行,住所地福州市。

  • 负责人林*。

  • 委托代理人蔡亮、高秋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惠

  • 代理审判员雷晓琴

  • 代理审判员陈光卓

  • 书记员陈贤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