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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耿**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是被**某某与马某某之女。在2011年原告监**某某与被**某某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由母亲马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自离婚之日起,被**某某一直未按协议履行应尽义务,拒付原告抚养费,且不管其生活起居的任何所需。原告监**某某一直索要无果,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抚养费7200元(每月200元);2、要求被告在此之后每年年初一次性支付当年全部抚养费,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某某辩称,离婚的时候协议书上没有写抚养费,2013年3月给原告王某某入户后一个月我给原告单独写了抚养费的条子,协议书上没有写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原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马某某与耿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王某某由马某某抚养,被告耿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耿某某的质证意见是,离婚协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手里那份离婚协议上面没有写“王某某2010年2月19日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对离婚证没有异议是真实的。

被告耿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离婚时离婚协议上没有写给原告王某某抚养费,后来马某某给王某某办理入户时,我与马某某协议从入户时起由我每月给王某某抚养费200元,不是从离婚时每月给2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代理人称,当时协议离婚时确实没有约定给王某某抚养费,后来给王某某入户时被告耿某某同意每月给王某某抚养费200元,是被告耿某某与我一起去办理的入户手续,当时也没有说抚养费从什么时候开始给,所以就在离婚协议上找民政局加了一条。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原件及离婚协议书原件各一份和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和被告耿某某是原告王某某的亲生父母。2011年2月24日,马某某与耿某某在贺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耿某某前妻所生之女耿**由耿某某抚养,马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婚生女王某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离婚协议书上没有载明)由其母马某某送人。马某某与耿某某离婚后,马某某将王某某送人,一个月后,又将王某某要回自己抚养。2013年3月7日马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入户当天,经马某某与耿某某协商,耿某某同意自原告王某某入户之日起,每月给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200元。后经贺兰**姻登记处在离婚协议书子女抚养一栏上另加写了此项约定,并加盖贺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印章。自王某某入户至今被告耿某某没有给王某某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马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的婚生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马某某与耿某某离婚后,经双方协商,耿某某同意从女儿王某某入户之日起,每月支付王某某抚养费2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耿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给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耿某某自2011年2月起至起诉至日每月按200元支付抚养费7200元,其中王某某入户之前因马某某与耿某某协议离婚时对王某某的抚养费没有约定,这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自入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22个月,按每月200元计算,被告耿某某共应支付原告王某某这期间的抚养费4400元(200元22个月);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耿某某支付起诉之后的抚养费直至王某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自入户之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抚养费共计4400元;

二、被告耿某某自2015年2年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原告王某某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贺民初字第247号
  •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女,回族,2010年2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1987年10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王某某母亲。

  •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回族,1964年7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特别授权代理,系马某某母亲。

  • 被告耿某某,男,回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海涛

  • 书记员郭晓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