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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马**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马*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吴**,被告马*乙、马*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马*乙依照本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婚礼前二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10万元及黄金项链一条。婚礼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生活四个多月。为迎娶第一被告,原告向亲朋大量借款,导致原告家债台高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万元及金项链一条,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辩称,1、被告马**与原告感情甚好,待其达到法定婚龄即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故要求送被告马**回婆家去。如果原告不接受,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2、被告马**的陪嫁物品等均在原告家中;3、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于2014年2月16日依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依当地习俗按被告的要求给二被告送礼金100000元、金项链一条。2、被告马*乙个人陪送物品:梳妆台一个、沙发一组、衣服架子一个、四开门衣柜一个、双缸洗衣机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所送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的问题;2、被告马*乙个人陪送物品金耳坠一对、金戒指一个、银手镯一对现在何处。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所送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数额的问题。

原告马**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告迎娶第一被告时、由于第二被告索要大量彩礼,导致原告债台高筑,使原本困难的家庭生活更加困难。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金项链一条原告放弃主张。

原告马*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三份(复印件)。证明:为迎娶被告马*乙,原告马*甲之父马**分别向马**、马**、马**借款的事实。

2、青石嘴**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家庭属本村贫困户,生活困难。

3、冶生寿、祁**的调查笔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为迎娶被告马*乙曾向别人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以上证据系原告刻意伪造的,且原告借款与否是原告家庭内部的事情,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给付彩礼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马**、马**对自己提出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的辩称负有举证的责任,但二被告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马*乙个人陪送物品金耳坠一对、金戒指一个、银手镯一对,现在何处的问题。

原告马*甲及代理人认为,金**、金戒指、银手镯是第二被告马*丙陪送给第一被告马*乙的个人专用物品,且以上均是可随身携带的物件,故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马*乙手中,不在原告家中。

被告马**、马**认为,金耳坠一对、金戒指一个、银手镯一对,均在原告家中。被告马**未据为己有。

本院认为,被告马**、马**辩称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的实际情况,彩礼可酌情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金项链一条的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马*乙的陪送物品属其个人所有的生活用品,应归其个人所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甲彩礼款70000元整。

二、被告马*乙个人陪送物品:梳妆台一个、沙发一组、衣服架子一个、四开门衣柜一个、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马*乙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马*甲承担345元,被告马*乙、马*丙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门民一初字第667号
  •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县。

  • 委托代理人:韩义,东川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吴学文,东川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马*乙,女,回族,青海省门源县。

  • 被告马**,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贾武

  • 书记员马生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