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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田**,被告马*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2011年9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相识,后经过三个月的交往于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4年11月11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叫被告回家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乙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的陪嫁物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现金4000元归被告所有;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财产186400元;不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1月9日因琐事分居生活,原告为迎娶被告送彩礼现金4万元,被告的陪嫁有衣柜一个、洗衣机一台。

庭审当中被告称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自己的工资共计86400元,原告的工资共计10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固定的收入,生活困难,被告在社区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如果加班每月工资则18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财产可供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本院认为,送彩礼是一种旧的风俗习惯,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并不是婚姻成立的必须条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法律规定,属同居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未同居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告马*甲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原、被告同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被告马*乙应酌情返还彩礼。被告马*乙主张的陪嫁物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予以确认,而现金4000元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期间财产1864000因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甲彩礼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马*乙的陪嫁物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归被告马*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马*甲承担300元,被告马*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门民一初字第652号
  •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王永寿,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田兴琳,青海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乙,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晓红

  • 书记员马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