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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燕*与被告蔡**、韩*、贾**、王**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燕*诉被告蔡**、韩*、贾**、王**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的委托代理人任磊*、梁*,被告蔡**,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蔡**、韩*向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玉泉支行贷款200000元,由原告燕*、李**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而还款日期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前代申请人向玉泉支行履行了偿还贷款及利息共计208700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均遭到拒绝,现二被告为逃避债务,与被告贾腾飞、王**勾结,已不合理低价200000元将其名下价值380000元的位于济源**事处邮政花园1号楼1单元8楼西户的房屋予以转让,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要求撤销被告之间转让济源**事处邮政花园1号楼1单元8楼西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其当时在邮政银行有20多万元借款,还借王**40多万元,当时是其从王**处借了20多万元才把银行借款还上。该房产转让给王**时价款是400000元。

被告王**辩称:1、王**没有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该房屋,王**不是以20万元的价格受让该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前,蔡**就欠王**611674.8元,其中2013年5月8日借王**40万元;2015年4月14日王**又替蔡**归还在邮政银行的贷款211674.8元,王**和蔡**协商将该房屋以40万的价格转让给王**,顶过房以后蔡**还欠王**211674.8元。至于买卖合同上写的20万房价,是王**和蔡**协商定的,该房屋在房管局作价是38多万元,他们把房屋买卖价格订到20万元是为了少交税,该房屋实际顶账价格是40万。第二,王**合法取得了该房的房产证,享有对该房的所有权,王**与蔡**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贾腾飞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贷合同一份、农商行还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燕*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蔡**归还蔡**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8659.43元。

2、蔡**与韩*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3、2015年7月2日济源**易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报告单一份,证明:四被告之间就邮政花园1号楼1单元8楼西户房屋转让事实,转让时间应为2015年的4月14日。

被告蔡**、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蔡**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证人赵某某称:其任济源**蓄银行风险部主任,蔡**经营的飞**公司共在其行贷款121万元,经其行上门催收及法院裁定,先后归还60.66万、38万、4万,最后结余21万元未还。在此情况下,其行申请法院拍卖蔡**的抵押物邮政花园的房屋一套,后来蔡**找其行协商,称他还欠别人40万元,他让别人把这21万元还给其行以后,让其行将抵押在其行的房产证归还给蔡**,他将房屋卖给替他归还贷款的人。经过协商我们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13日左右,其和行里的另外一个同事,还有蔡**一起到沁园路农商行的营业部,我们在外边车里等。蔡**和一个女的(可能是被告王**)去银行取出来21多万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他们取出钱之后在车里将21万元现金交给我们,我们将房产证还给他们。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钱是蔡**交给其。121万元的贷款是以飞**司的名义贷的,21多万元现金是那个女的交给蔡**之后蔡**交给其的。

原告对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该证言不足以证明蔡**与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一,从证人证言中无法清楚证实该21万元贷款是由王**代为偿还。第二,该21万元贷款也并不是蔡**的个人贷款,该贷款的贷款人是飞**公司,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蔡**个人并无偿还该笔贷款的义务,因此即便是王**代为偿还了贷款,其二人个人之间不应当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所述的蔡**还欠别人40余万元,首先他自己是听说,其次他自己也不知道这40余万元是欠谁的,所以不能证明蔡**与王**之间有40万元的借款。

被告王**对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陈述的虽说没有指出来是王**,但初步有印象可能是王**,证人所讲的有个女的取钱交给蔡**还银行贷款这个事实可以确定。

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15日被告蔡**给王**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5年4月14日蔡**、韩*和王**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蔡**在2013年5月8日借王**40万现金,因蔡**无力归还,蔡**同意将邮政花园本案争议的房产过户给王**抵债,但是因为该房产被抵押在济**政银行,蔡**同意王**代为归还在邮政银行的借款后,将该房过户给王**。同时证明:蔡**和王**之间的借款是611674.8元,该房过户后,蔡**还欠王**211674.8元。

2、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85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证明:飞**公司等五个当事人捆绑在一起共同欠邮政银行6108054元,本案争议的房产就抵押在邮政银行。

3、2015年4月14日邮政银行的贷款还款单一份,证明:王**代蔡**在邮政银行归还贷款211674.8元的事实。

4、2015年4月14日蔡**、韩*和贾**、王**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权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已转让至贾**和王**名下。

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首先是书写时间无法确定,其次仅凭该承诺书不足以证明蔡**与王**之间存在40万借款事实,毕竟40万元不是一笔小数字。二被告要想证明该借款的存在,应当提供银行转让凭证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补充。对房屋转让协议不认可,该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应当以在房管局登记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贷款还款单上清楚的显示借款主体是济源**有限公司,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对房产证无异议。

被告蔡**对被告王**所提供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王**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蔡**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1中承诺书及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蔡**向原告借款60余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及被告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蔡**向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玉泉支行贷款200000元,由原告燕*、李**、韩*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蔡**未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6日,原告及李**代被告蔡**向玉泉支行履行担保义务,共偿还贷款及利息共计208700元。

2014年10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济源市直属支行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蔡**、张*、蔡**、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蔡**、张*、蔡**、韩*欠原告本金610809.5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同意五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之前偿还本金8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于同年11月26日之前清偿完毕,如逾期未清偿则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于原告名下的位于济源市黄河路邮政花园二期1号楼1单元8楼西户(济**权证字第00067343号)和位于济源市黄河路邮政花园二期1号楼3单元8楼西户(济**权证字第00067384号)的两处房产的价款受偿,如有不足,则不足部分由五被告以现金补足,双方纠纷了结”。本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代被告蔡**归还了210000元给中国邮**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当日,被告蔡**、韩*将位于济源市黄河路邮政花园二期1号楼1单元8楼西户(济**权证字第00067343号)房屋过户至被告王**、贾**名下。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位于济源市黄河路邮政花园二期1号楼1单元8楼西户房屋,依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为被告蔡**代偿款项金额为208700元,被告王**对被告蔡**的债权数额除蔡**在承诺书中写明的2013年5月8日借款400000元外,被告王**代被告蔡**归还给中国邮**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210000元,故原告对被告蔡**的债权数额低于被告王**的对被告蔡**的债权数额;另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不能确定被告之间系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的,故原告要求撤销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民一初字第3386号
  •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撤销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燕*,男,1981年3月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梁锋,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蔡**,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

  • 被告韩*,女,1984年9月6日出生。

  • 被告贾腾飞,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

  • 被告王**,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晶晶

  • 人民陪审员卫晨

  • 人民陪审员牛姝静

  • 书记员许争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