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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亚**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与被上诉人龚**撤销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亚**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孙**、郭**于2015年5月5日以“河南亚**限公司商丘市振兴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龚**出具拖欠砂石料款75万元证明的行为及该证明文件,并由龚**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176号民事判决,亚**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姚**与被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7月4日亚**公司与龚**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1份,约定龚**向亚**公司承建的振兴路(文化路-珠江路)道路建设工程供应砂石料,材料单价随市场价,以亚**公司地磅过磅称重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凭亚**公司开出的材料收据,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认可。龚**垫资时间为3个月(签合同当天生效),垫资额为三百万元人民币,原材料总吨数的基础上加6元。后双方按约定发生了业务往来,亚**公司没有及时结清货款。2015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龚**派李**、李**在振兴路(文化路-珠江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大门拉横幅标语阻止亚**公司施工一小时左右,要求亚**公司支付货款,亚**公司报警后二人解散。2015年5月1日龚**之妻李**给亚**公司出具证明格式1份,内容为:“2014年7月份我代表河南亚**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与龚**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龚**已将沙石料送到商丘市振兴路项目工地,现拖欠龚**砂石料款柒拾伍万元正”。2015年5月5日,亚**公司方工作人员孙**、郭**给龚**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2014年7月份我代表河南亚**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与龚**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龚**已将沙石料送到商丘市振兴路项目工地,现拖欠龚**砂石料款柒拾伍万元正,此款双方商定三商食品工业园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一次付清给龚**。在三商食品工业园未拨款时期内龚**不准阻工。如果三商食品工业园拨款时不能及给龚**,将按3分利息支付(不能超过三个月)。现亚**公司以该份证明是受龚**逼迫所写,要求撤销。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龚新民方人员拉横幅堵住亚**公司项目部大门阻止施工时,亚**公司在场人有项目部负责人孙**的父亲、郭**、刘*。李**、李**没有对亚**公司方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没用威胁恐吓的言词。李**与孙**、郭**存在有借贷关系纠纷。孙**、郭**均为项目部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龚**虽然于2015年4月25日在亚**公司项目部大门拉横幅阻止亚**公司施工,但既没有使用暴力逼迫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用威胁恐吓的言词,以给亚**公司方工作人员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和财产等造成损害,也没有以给亚**公司方的法人或负责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亚**公司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况且孙**当时并不在现场,庭审中亚**公司针对龚**的陈述并未提出反驳或提供相反证据材料加以否定,予以确认。李**写证明底稿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1日,孙**、郭**出具证明时间是2015年5月5日,中间相隔有3天时间,证明内容不仅包括李**书写的底稿内容,而且还有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责任等承诺内容,能够印证龚**陈述的自2015年4月25日矛盾激化至5月5日达成协议期间双方协商的事实存在,是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亚**公司无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孙**、郭**二人是在受龚**施加的危害行为相逼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而出具的证明,故亚**公司方要求撤销该份证明的行为及该证明文件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河南亚**限公司要求撤销孙**、郭**于2015年5月5日以“河南亚**限公司商丘市振兴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龚**出具拖欠砂石料款75万元证明的行为及该证明文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亚**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的当庭答辩,还是从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均可证明被上诉人非法阻碍上诉人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仅凭被上诉人发问阶段的单方陈述认定“被告派两人阻碍原告施工一个小时左右,原告报警后二人解散”,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与事实不符。从2015年5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工作人员发送的砂石料对账单来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砂石料款的总金额3219051元,该金额与上诉人财务财册所显示基本吻合,仅相差13119.33元,在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50万元砂石料款,再加上银行汇款95万元,总金额达445万元,不存在再向被上诉人出具欠75万元砂石料款的合法事由,原审却以这些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审查和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原审时在上诉人证人到场的情况下,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做法是错误的。且本案为撤销权之诉,上诉人要求从根本上否决欠款证明的效力及合法性,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涉及到资金往来的数目、结算结果、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及胁迫行为对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无论是从双方争议的内容,还是从本案证据的种类、数量来说,都远远超出了简易程序所审理的范围,原审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龚**没有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出,在原审中答辩人及妻子阻碍施工是答辩人认可的没有依据。在答辩人找到当地政府且当地政府批准拨款后,上诉人采取欺骗方式并提供了两个银行账号,且都是上诉人的账号,才造成答辩人阻碍上诉人施工的发生。答辩人提起诉讼,而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上诉人又提出撤销之诉。根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证人出庭的时间已经超期,原审没有准许证人出庭作证正确。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由于上诉人拖延还款400多万元(包含407余万元的料款和几十万元的借款),在此情况下,由对方找到中间人与答辩人进行协调,双方达成和解,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50万元(包含料款和借款)。至于下欠款项由答辩人妻子书写欠条样本,75万元的欠条是上诉人所打,并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亚**公司与龚**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的阻碍施工的事实是否正确;原审未同意上诉人方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合法;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适当;涉案的欠条是否应予撤销。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的阻碍施工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从原审卷宗证据证材看,双方因砂石料供应及欠款问题多次协商,在双方互发的微信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拖延支付货款及欠款的情况下采取过激手段阻止上诉人施工,但从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并未显示多人堵门的情况,且上诉人虽然报警,但因其双方之间存在着经济纠纷,公安部门并未作出处理意见,原审对被上诉人阻碍上诉人施工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未同意上诉人方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定》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出,从原审卷宗看,在原审法院给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中显示:当事人举证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上诉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的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逾期提交申请,原审未同意上诉人方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采用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本案为撤销之诉,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具有撤销事由,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亦无不当。

关于涉案的欠条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从原审查明事实及二审审理情况看,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砂石料款及借款与欠条所反映的欠款数额基本相符,且双方存在供给砂石料的来往,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原审驳回亚**公司要求撤销孙**、郭**于2015年5月5日以“河南亚**限公司商丘市振兴路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龚**出具拖欠砂石料款75万元证明的行为及该证明文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商民终字第2059号
  • 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撤销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峰

  • 审判员文志林

  • 代理审判员刘瑞英

  • 书记员时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