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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庭公司)追索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但认定的结论不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主要是以下方面:一是凌**的工资标准;二是皇庭公司应否支付凌**各项工伤待遇及其具体数额。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工资标准问题,凌**主张其2014年3月23日入职后至4月18日为固定月薪4500元,4月19日至工伤事故发生时为固定月薪5800元;皇庭公司主张,凌**为计时工资,工资结构以其工资表为准,即底薪1808元+加班工资+福利补贴。本院认为,凌**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皇庭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凌**本人签名的2014年3月工资表证实。凌**虽主张工资表与实发工资不一致,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应当采信工资表的真实性。由于凌**2014年3月入职较晚,仅工作数天,故难以根据其当月工资数额确定其正常工作情况下月实得工资数额。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资表上的记载,其他员工的工资数额在2900元至3500元之间,以同岗位员工应发工资最低数额2900元作为凌**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凌**虽入职时间短,但并不是非熟练工,在凌**主张皇庭公司工资表记载的员工工资数额与实发工资数额不一致的情形下(工资表显示的员工工资数额与同行业的通常工资数额确有差距),仍以工资表记载的其他员工中最低工资数额2900元作为凌**的工资标准,显然并不妥当,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定以工资表记载的其他员工中最高工资数额3500元作为凌**的工资标准。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凌**主张各项工伤待遇,本院分述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案中,凌**2014年4月27日因工伤进行治疗,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9月9日,其工伤前工资标准为350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517元(3500304+35004+3500309),扣减因工伤发生的借款8000元,皇庭公司尚应支付7517元。凌**主张更高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凌**因工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可获得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机构以2951元为基数计算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本院认定凌**工资标准为3500元,故存在差额,应由皇**司补足。差额为6039元(350011-32461)。凌**主张更高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情形下,该项待遇应由社保机构支付,在社保机构支付的待遇与劳动者应得待遇存在差额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差额。凌春根径直请求皇庭公司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凌春根因工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可获得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为52500元(350015)。凌春根主张更高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5、工伤鉴定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凌**主张该项待遇,缺乏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期间护理费。本案中,凌**因工伤住院106天,凌**的医疗资料中虽未注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出院小结中载明,凌*受伤部位为右手,其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均毁损伤,多处粉碎性骨折,此种伤情势必影响日常生活,显然需要护理。且皇**司亦认可凌**需要护理,但称护理工作由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负责。凌**主张护理由其妻子负责。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凌**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皇**司虽主张由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负责护理,但并未陈述具体情形,而凌**称由其妻子护理,凌**的主张显然更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凌**的主张,认定由其家属护理。依照法律规定,皇**司应当支付凌**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应以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核算,该年数额为50856元,按日算为139.33元(50856365),故凌**应得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为14769元(139.33106),凌**主张更高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凌**主张其2014年8月11日出院后去公司上班,公司不让其进入厂区,公司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皇庭公司予以否认,并以凌**在2015年1月31日尚向公司借款为由主张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本院认为,凌**未提交证据证明皇庭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皇庭公司亦否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25日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未再延续,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终止。依照法律规定,皇庭公司应当支付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凌**工资标准为3500元,工作期限为一年,故皇庭公司应当支付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对凌**过高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上诉人凌*根2014年4月27日至9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7517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上诉人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00元;

四、被上诉人**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039元;

五、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凌春根护理费14769元;

六、被上诉人**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

七、驳回上诉人凌**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220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春根,户籍地址福建省宁化县。

  • 委托代理人何云,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 法定代表人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谢培元,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系被上诉人处法务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安明

  • 审判员陈雅娟

  • 代理审判员沈炬

  • 书记员刘锦锦(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