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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南省**市公司、洛阳市**县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洛阳市**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因与刘**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尚钢,被上诉人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洛阳**公司发出《洛阳市**县分公司关于原会盟市场所房产竞标公告》(下称《公告》),公开处置洛阳**公司位于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的原会盟市场所房产一处。该片土地上建造两层办公楼共有办公用房14间,伙房及餐厅3间。按该《公告》第二条报名时间及报名方式:参与公开竞标的个人或组织请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3日(上午:8:30-11:30,下午:14:30-17:00)到洛阳**公司(桂花东路与西霞路交叉口)四楼纪检监察室报名。第三条第三项报名时缴纳竞标保证金五万元。第四条开标时间及地点: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上午9:00整,地点:洛阳**公司七楼会议室。第六条其他,中标人(单位或个人)必须与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9组、14组)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2012年12月23日,出具收据存根,编号为0008475,内容为:今收到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预付竞标保证金,经手人吕**签字。孟津县烟草专卖局安全保卫科加章,公布了2012年12月24日《洛阳市**县分公司关于原会盟市场所转让竞标结果公示》,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上午9时在洛阳**公司七楼会议室进行了竟标开标仪式,现将竟标结果公示如下,投标结果:郑*朝伍拾伍万元整,刘**肆拾万元整,郑**壹拾伍万捌仟元整。中标结果:第一中标人郑*朝伍拾伍万元整(现场自动放弃),第二中标人刘**肆拾万元整,第三中标人郑**壹拾伍万捌仟元整。本公示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包括9组、14组村民在内。后刘**向洛阳**公司缴纳剩余部分款项350000元时被拒收。原审法院另查明,洛阳**公司原会盟市场所的土地系1995年左右长期租用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9组、14组土地。甲方老城乡雷河村9组、14组代表人郑*朝与乙方**草公司签订了《占用土地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土地面积:四至东至公路,西至生产路,南至加油站,北至郑*朝,其中9队12.3米,14队18.7米,面积2.23亩。二、乙方按占用面积向甲方每亩交500元占用费,以后逐年给予补偿。补偿办法:从占用之日起前两年每亩每年补偿1200斤小麦,从第三年起每占用一年每亩补偿1700斤小麦。三、此合同合计占用面积9队0.89亩,14队1.34亩,前两年每亩补偿9队、14队1608斤小麦。从第三年起以后每年应补偿当年市场价。五、乙方每年在八月底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补偿额,每超十天,付滞纳金30元。六、合同订立后土地使用权给乙方所有。八、此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合同,如双方代表人发生变更,不得更改合同,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通过公证、见证部门做出补充规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合用副本一式三份,交村、组、见证等单位留存。甲方代表人签字郑*朝、张**;乙方代表人签字李**,加盖孟津县烟草专卖局基建储运科公章。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本合同中所提到的老城乡现更名为孟湖县会盟镇,所称9队、14队即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9组、14组。洛阳**公司在处置此所房产时,已征得孟津县**村委会及该村9组、14组的同意。竞标中,第三中标人郑**即是14组现任组长,第一中标人郑*朝即是14组签订租赁合同时的组长。庭审中,洛阳**公司出示了9组、14组地租款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地租已全部付清。《洛阳市**县分公司关于原会盟镇市场所转让竞标评标规则》第四部分第四项投标人只有一次报价机会,以投标金额最高者为第一中标人,从高到低依次排列。第一中标人自中标之日起,所缴纳的保证金自动转为购房定金,须自中标之日起三日内,持与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及9组、14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洛阳**公司交齐购房全部金额,并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无故逾期不能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按法律规定,其购房定金归招标方所有。然后依次由第二中标人接照上述规定办理。对没有中标的投标人所缴纳的保证金,在《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五、其他,该房产在租赁县会盟镇、1.34亩(共2.23亩)土地上建设两层办公楼及伙房等附属物,因土地使用性质是租赁土地,无土地证和房产证,本次只转让会盟镇市场所的房产。刘**质证提出在竟标时,第一中标人郑*朝即对先与村组签订租赁协议,再与洛阳**公司签订协议提出异议,洛阳**公司在场主要负责人也表示可以协商解决。被告认为,该行为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刘**不能主张权利。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期间,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表示,原则同意由刘**负责与土地所有人雷河村9组、14组签订租赁协议,负责支付地租,与被告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采用招投标形式公开拍卖其房产的民事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刘**在公开竞标中标,原被告双方皆应履行自已的义务,刘**提出自行与雷河村9组、14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与被告无关,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刘**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招投标合同有效;二、刘**一次性支付洛**公司、洛阳**公司房产欠款35万元(不含竞拍时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刘**负担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4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草公司与洛阳**公司共同上诉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招投标文件及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这些证据被上诉人都予以认可。有关招投标文件中列明了中标人必须与案外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上诉人才能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设计处理房产的前提条件,作出了不负责任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2、由于上诉人在招投标文件中设定了一条要求中标人必须与案外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条件,因此,在投标开始前,投标人之一的郑**就提出质疑,因为参加投标的另外一人就是涉案房产占用土地的雷河村十四组组长郑**。当时招投标组织者当场答复,如果中标人中标后,他们会与生产组协调,协调不成,中标人仍按照上诉人与生产组签订的租地协议约定租金执行。答辩人中标后,从未有人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却不收取答辩人的购房款,无奈,答辩人才起诉到法院。3、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予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上诉人对此事清楚的,因此在一审开庭后还能积极与答辩人调解,但事后反悔,该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9日洛阳**公司对外公布的招标公告,是一个附条件的公告,即中标人必须与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由于本次招标活动中的第三中标人即为雷河村14组组长,且其投标价远低于前两个投标人,因此本院认为,洛阳**公司所设定的这个附加条件,就是为了协助第三投标人来实现其中标目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即: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所以,刘**符合《洛阳市**县分公司关于原会盟镇市场所转让竞标评标规则》规定的中标人的条件,洛阳**公司应当收取刘**购房款,并与其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洛**公司、洛阳**公司上诉观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河南省**市公司与洛阳市**县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洛民终字第2783号
  • 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市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46。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谢德民,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尚钢,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草公司孟津县分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桂花中路116号。

  • 负责人:姚**,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谢德民,河南省烟草公司洛阳市公司职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娜

  • 审判员周艺军

  • 代理审判员甄开辉

  • 书记员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