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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蚌埠市**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顺**司与振**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J21-1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振**司向顺**司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23‰,按月结息;同时约定,顺**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振**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顺**司按约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法定代表人牛**的徽商**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0元转入振**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内,振**司一直按约偿还利息,借款期满后,振**司因自身原因无法按约偿还顺**司本金,遂于2012年10月26日与顺**司再次签订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J21-2号《企业借款合同》,继续借用此笔借款,并承诺还本付息,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4月26日就该笔借款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J21-3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23‰,按月结息;同时约定,因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具体金额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准。主合同签订后,振**司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陆续归还利息,振**司于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归还利息后(利息已付清至2014年3月2日)再未支付分文。此后经顺**司多次催要,振**司、金**司均不再向顺**司支付借款本息。另外,顺**司为确保债权的顺利实现,于2013年4月26日与安徽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金**司为振**司与顺**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J21-3号《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顺**司是具备发放小额贷款业务职能的公**祥公司与顺**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个月到期后,因无钱支付借款本金,又分别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4月26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在2013年4月26日顺**司与振**司签订借款合同时,顺**司为保证借款资金能够顺利收回,同日又与金**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金**司对振**司的借款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本案中顺**司与振**司、金**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顺**司已经向振**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振**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造成该起纠纷的原因,现顺**司要求振**司偿还欠款、金**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对振**司辩称顺**司的利息约定过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23‰,并约定:甲方(振**司到期不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顺**司)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银行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消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违约金,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加收50%的利率计收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振**司虽已逾期还款,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3‰的利率标准,对该项约定,振**司辩称利率的约定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对于振**司的该项辩解,法院予以采信。对顺**司利率的标准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顺**司要求振**司、金**司支付律师费66540元的诉请,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具体数额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准,顺**司虽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但该费用过高,根据本案的性质,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蚌埠市**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8元,减半收取为8599元,由被告蚌埠市**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顺**司不服,以一审法院未全额支持律师代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66540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上诉人顺发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金**司当庭答辩认为本案不属于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不应按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最高标准收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振**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同原判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振**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该约定的实质属于借款人振**司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已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在最高限度内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请求,并酌情支持30000元律师费用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利息应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2015年3月3日计息系书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蚌埠市**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5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民二终字第00292号
  • 法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顺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 法定代表人:牛瀚筠,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珍维,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莉莉,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 法定代表人:田**,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永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顾咏君

  • 审判员张青

  • 代理审判员石克链

  • 书记员王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