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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杭州办事处与丽水市**有限公司、丽水市**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与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丽水市**有限公司、吕**、林*、刘**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4562.84美元及相应利息、复*(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的利息62830.83美元,之后的利息、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6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吕**、林*对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刘**对上述债务在6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骆**,被告吕**、林*的委托代理人蓝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丽水市**有限公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吕**、林**称:原告诉请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6日,被告吕**、林*共同向中国农业**丽水分行(以下简称“农**分行”)出具《股东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的股东,自愿为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农**分行的债务在最高信用总额30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6月1日,农**分行、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出**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编号:PX-3300-2011-0214《赔款转让协议》,确认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将其在保单号SCH004931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赔款权益转让给农**分行,在农**分行行使索赔权后未获赔偿的,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应向农**分行偿还行使索赔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在出口信用保险融资业务项下结欠农**分行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本息、利息、费用)。2012年2月17日,被告刘**和案外人姚**(已死亡)共同向农**分行出具《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农**分行的债务在最高信用总额6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27日,被告丽**品有限公司与农**分行签订编号:33100520120005903《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所欠农**分行的债务在最高余额6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5月2日,农**分行和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丽(营)银出信字(2012)第DY01号《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协议(押汇业务)》(以下简称“融资协议”),约定在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可向农**分行申请办理押汇融资业务,融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另外,双方在上述融资协议中还就逾期利息、复利、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1日,农**分行依申请向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发放外币贷款(业务品种: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押汇-汇款)三笔,共计400000美元。其中第一笔为借款本金127000美元,执行年利率5.56610%,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第二笔为借款本金154000美元,执行年利率5.64690%,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第三笔为借款本金119000美元,执行年利率5.64690%,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2012年7月4日,农**分行依申请又向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发放外币贷款(业务品种: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押汇-汇款)一笔,计159000美元,执行年利率5.46050%,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0日,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归还农**分行借款本金84437.16美元、利息1080.15美元,尚欠借款本金474562.84美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和原告曾向中国出**浙江分公司申请索赔,但该申请最终因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申请索赔所需完整的基础单证资料而未被受理,农**分行亦未能收到赔偿款。2013年4月9日,农**分行曾就上述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而被驳回。2014年4月21日,农**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分行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5月29日,双方在浙江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474562.84美元并支付利息、复*(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62830.83美元,之后的利息、复*按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丽**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6000000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吕**、林*对上述债务在30000000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刘**对上述债务在6000000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0元,由五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莲商初字第2424号
  •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长**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邮电路23号9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 诉讼代表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天明、徐杰,浙江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枫岭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 法定代表人:林*。

  • 被告:丽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平峰三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 法定代表人:姚**。

  • 被告:吕**。

  • 被告:林*。

  •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煦。

  • 被告:刘**,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文昌路13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5811270443。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跃飞

  • 人民陪审员吕红英

  • 人民陪审员吴伟珍

  • 代书记员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