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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右前旗佳田房**责任公司与兴安盟**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科右前旗佳田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一审被告内蒙古鑫**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力**司委托代理人孔**,一审被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力**司与佳**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力**司为佳**产公司开发的乌兰浩特市山城路聚龙源小区工地供应混凝土,单价为330元至455元(混凝土的标号为C30号―C35早强防冻号),供应时间自2014年7月9日至冬施工结束,2014年10月20日前混凝土款一次付清,逾期未能付款应自欠款之日起按定额站混凝土定额结款支付并按2.5%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且按所欠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力**司按佳**产公司的需求供应了11978立方米混凝土,共计混凝土款5OO5260元,佳**产公司给付力**司180OOO0元,余款320520元未付。另查明,鑫安建筑公司系佳**产公司开发的乌兰浩特市山城路聚龙源小区承建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力**司与佳**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力**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佳**产公司开发的乌兰浩特市山城路聚龙源小区供应混凝土,佳**产公司应按期给付力**司混凝土款,但佳**产公司只付部分混凝土款后,余款至今未付。佳**产公司辩称,力**司所供应的混凝土11978立方米,合同约定5000立方米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因佳**产公司对超过合同约定部分的混凝土已接受并用在该工程上,故佳**产公司辩驳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力**司要求佳**产公司给付剩余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维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高于法律有关规定,因此,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鑫安建筑公司虽然是该小区的建筑商,但力**司与鑫**司没有合同关系,力**司要求鑫**司给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故力**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科右前旗佳田房**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兴安盟**限公司混凝土款3205260.00元(5005260元-18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安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35122元,被告科右前旗佳田房**责任公司承担35OO0元,原告兴安盟**限公司自行承担12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佳**产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了混凝土的数量为50O0立方米,单价为360元/立方米,总价款为180万元,所用工程为聚龙源小区8、9号楼。该合同双方己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的混凝土款其己全额支付,已不欠力**司任何款项。二、聚龙源小区项目整体是由其开发的,其已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大包给鑫安建筑公司,该工程由鑫**司包工包料,由于施工过程中鑫**司资金紧张,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其才购进180万元的混凝土,其余所需的混凝土是由鑫**司购进的,在一审庭审中力佳提供的混凝土用户结算单中均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所签,一审认定佳**产公司对超过合同约定部分的混凝土已接受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力**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一审被告鑫安建筑公司庭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混凝土款共计5OO5260元,余款320520元未付”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力**司与佳**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约定,砼(混凝土)标号:c30;砼数量:5000立方米;砼价格:360元/立方米;砼数量确认:以甲方(佳**产公司)和乙方(力**司)确认量或工地签字的交货单为准;以上价格为入泵前的包干价,若需要乙方提供泵送服务的,混凝土泵送费按30元/立方米收费;2、力**司共向工地供应混凝土11978立方米{其中c35自卸493立方米,单价330元,价款162690元;c35泵送8189立方米,单价360元,价款2948040元;c30早强泵送2281立方米,单价390元,价款889590元;c35早强自卸51立方米(24立方米,单价360;27立方米,单价395元),合计价款19305元;c35早强防冻964立方米(12立方米,单价425元;952立方米,单价455元),合计价款438260元},均由施工**筑公司及第四分公司接收,共计价款4457885元(不包括泵送的8189立方米另增加30元/立方米);3、2014年1-4季度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c30砼每立方米4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审力**司提供的鑫**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结算单及兴安盟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2014年1-4季度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表及二审力**司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力**司出售给佳**产公司混凝土数量的确认。

佳**产公司与力**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混凝土数量为5000立方米,但同时又约定,混凝土数量确认以双方确认量或工地签字的交货单为准,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力**司提供的施工方(鑫**公司)签字的结算单,认定佳**产公司实际接收混凝土的数量为11978立方米,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佳**产公司已支付混凝土款180万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力**司提供的结算单计算,佳**产公司支付的180万元款,系4595立方米的混凝土价款{(c35自卸493立方米,单价330元,价款162690元;c35泵送806立方米,单价360元,价款290160元;c30早强泵送2281立方米,单价390元,价款889590元;c35早强自卸51立方米(24立方米,单价360;27立方米单价395元),合计价款19305元;c35早强防冻964立方米(12立方米,单价425元;952立方米,单价455元),合计价款438260元)},尚欠c30泵送混凝土7383立方米的价款,对此事实,力**司认可,应予确认。上述混凝土款,佳**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照定额站混凝土定额结款支付,即每立方米400元加泵送费每立方米30元即430元支付。综上,佳**产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兴安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科右前旗佳田房**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兴安盟**限公司混凝土款3205260元(5005260元-18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为“上诉人科右前旗佳田房**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兴安盟**限公司混凝土款3174690元(7383立方米430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判决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科右前旗佳田房**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5122元,由科右前旗**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商终字第58号
  • 法院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右前旗佳田房**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

  •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富国,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安盟**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

  • 法定代表人芦海忠,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孔祥玲,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一审被告内蒙古鑫**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 委托代理人孙凤岩,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玲

  • 审判员孙延义

  • 审判员曲威

  • 书记员梁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