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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宇**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国敏崔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崔*,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8月2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93946.5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内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崔*驾驶豫R3N26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三鑫面粉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5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刘**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内**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天幕疝;2、外伤性癫痫。住院治疗66天(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4日)。支出医疗费109247.39元(含新农合报销的17406.64元),实际支付91840.75元。另支出院外购药15218.80元、外购辅助治疗必需用品1149.7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评定,2015年7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50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刘**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属III级伤残。咨询意见书的意见为:刘**损伤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的电动车经过维修,支出维修费500元。事故车辆豫R3N262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崔*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宇*货运公司,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先行垫付原告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男,生于1954年7月23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灌涨镇刘营村刘*36号,其被扶养人:刘**,男,生于1928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内乡县灌涨镇刘营村刘*37号,系原告刘**之父;樊秀花,女,生于1933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之母,原告刘**现有兄弟三人。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河南省2014年度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收入为388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案中,刘**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崔*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5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人的责任比例以5:5划分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崔*、宇**公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1周岁,参照国家干部职工退休年龄标准,其已经到了休息的年龄,不应再参加劳动,故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宇**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其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并未收取服务费,但本院认为车辆服务协议中约定了宇**公司为崔*提供代缴保险费、车辆使用税等服务项目,并明确了服务收费为每年600元,虽然崔*未向公司缴纳服务费,但其未缴费的行为系崔*与宇**公司的债务关系,不能对抗车辆挂靠这一基本事实,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08209.25元(住院医疗费91840.75元+外购药15218.80元+辅助治疗必需用品1149.70元);2、护理费:(1)住院期间:因医院的两次诊断证明中均有明确的需要二人护理的意见,故本院对其按照二人护理的诉请予以支持,为66天2人60元u003d7920元;(2)因原告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依据原告的年龄,酌情暂支持10年,参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为38804元10年40%1人u003d155216元,两小项金额合计1631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66天30元u003d1980元;4、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天30元u003d1980元;5、残疾赔偿金:(1)原告赔偿年限为19年,伤残构成三级,原告诉请按照18年计算,为18年9416.10元80%u003d135591.8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被扶养年限合计为10年,为6438.12元1080%3人u003d17168.32元,两小项金额合计152760.16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96元,本院支持96元;7、食宿费,原告的此项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所遭受到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实际居民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9、车损:500元。上述九项金额合计:449161.41元。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120500元,不足部分328661.41元,由被告崔*承担50%,为328661.41元50%u003d164330.70元(含已先行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被告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安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车损等共计120500元。二、被告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164330.70元(含已先行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三、被告南**有限公司对本判项(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57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崔*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宇*货运公司上诉称:1、原判支持的护理依赖年限10年过长,应当支持5年为宜。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审认定挂靠关系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判处理正确。

被上诉人崔*辩称:意见同刘**。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期限问题,原判根据受害人三级伤残,确需护理,年龄61岁,确定10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问题,受害人致残以前,确有被抚养人,并不因为其受伤而免除其法定义务,故原判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关于宇**公司是否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问题,因崔*的车辆在经营过程中,以宇**公司的名义经营,故一审认定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一终字第01279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宇**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唐娟、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

  • 委托代理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男。

  •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刘志明,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

  •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清军

  • 审判员田晓凯

  • 审判员娄理

  • 书记员薛庆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