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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管某某生产、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秋天至2015年7月初,被告人管某某为获取国家科技项目投资,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未经过任何培训的情况下,从药房或药品生产厂家购进“安乃近、甲硝唑、地塞米松、元胡”等药品,在家中用机器加工成粉末后按自己认定的比例混合,加工制作成药品。被告人管某某先后生产了标注为一面山洪**研究中心生产的“特效牙痛灵”200多盒,对外销售100多盒;生产了标注为黑龙江**有限公司的“颈椎腰痛康”300多盒,对外销售100多盒;其还生产、销售了少量标注为香港**有限公司的“威*霸王”、标注为吉林**有限公司生产的“消炎灵”及标注为山东管**限公司生产的“感冒清热散”三种药品。被告人管某某对外销售上述药品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经庄河**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管某某生产、销售的上述五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天至2015年7月初,被告人管某某为获取国家科技项目投资,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未经过任何培训的情况下,从药房或药品生产厂家购进“安乃近、甲硝唑、地塞米松、元胡”等药品,在家中用机器加工成粉末后按自己认定的比例混合,加工制作成药品。被告人管某某先后生产了标注为一面山洪**研究中心生产的“特效牙痛灵”200多盒,对外销售100多盒;生产了标注为黑龙江**有限公司的“颈椎腰痛康”300多盒,对外销售100多盒;其还生产、销售了少量标注为香港**有限公司的“威*霸王”、标注为吉林**有限公司生产的“消炎灵”及标注为山东管**限公司生产的“感冒清热散”三种药品。被告人管某某对外销售上述药品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经庄河**管理局认定,被告人管某某生产、销售的上述五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出库复核记录(随货同行单)、关于对颈椎腰痛康散剂等五种产品的认定意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未经过任何培训的情况下,生产药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管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管某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上缴国库(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庄刑初字第467号
  •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焱

  • 审判员黄瑞霞

  • 人民陪审员王选波

  • 书记员刘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