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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土左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承建位于呼和浩特市**卓然京都小区1#、2#楼建筑工程,雇佣王某某带领的劳务队进行施工。截至2014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共拖欠工人工资2150000元,农民工多次讨要未果,遂向土默特**区劳动局进行投诉。2014年8月12日,在金山**动局组织下,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某某承诺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工人工资600000元,剩余1550000元在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因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50000元工人工资后无法取得联系,金山**动局将案件移送至土默特左旗劳动监察大队。2014年9月1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农民工工资清欠办公室与土默特左旗劳动监察大队将(2014)第16号限期支付农民工资通知书送达被告人赵某某,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欠工资。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支付100000元农民工工资后,剩余2000000元工资仍未支付。2014年9月25日,农民工为讨要工资到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集体上访。2014年9月26日,土默特左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土默特左旗公安局。

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公诉之前,被告人赵某某以卓然京都小区2#楼2单元701、702号房屋折抵工资33万元,剩余工资由河南宏**有限公司进行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赵某某已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人民币。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工人工资,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在被提起公诉前全部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上诉人赵某某挂靠河南宏**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承建位于呼和浩特市土默**开发区的卓然京都小区(以下简称卓然京都)1#、2#楼建筑工程,后赵某某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王某某,由王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截至2014年7月,共拖欠工人工资215万元,经工人向土默**开发区劳动局投诉后,在该局组织下,上诉人赵某某与王某某共同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承诺书,保证在同年8月14日支付60万元工人工资,剩余155万元于8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赵某某支付5万元工人工资,再未支付余欠工资,工人遂上访讨要工资。2014年9月1日,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农民工工资清欠办公室与土默特左旗劳动监察大队下发(2014)第16、17号《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通知书》,要求呼和浩特**有限公司及上诉人赵某某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上诉人赵某某、呼和浩特**有限公司负责人包**、劳务承包人王某某分别书写了还款承诺。2014年9月5日,上诉人赵某某在支付10万元工人工资后,离开施工工地去外地躲避。

另查明,在本案提起公诉之前,上诉人赵某某及其挂靠的河南宏**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所欠工人工资。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土默**开发区劳动局《信访投诉案件登记表》、《调查笔录》、土默特左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河南**限公司卓然京都项目部拖欠张*成等98名农民工工资情况汇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土默特左旗劳动监察大队《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通知书》、《送达回执》、《承诺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土默特左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上诉人赵某某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投诉,有关劳动部门立案审查后,责令赵某某限期支付工人工资,因*某某到期未支付,被相关部门以其涉嫌犯罪为由依法移送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查处。

2、《建筑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证实2013年7月,上诉人赵某某以河南宏**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呼和浩特**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了卓然京都1#、2#楼建筑工程。

3、《建筑工地劳动用工工资花名册》、《工人工资结算单》、《卓然京都1#、2#楼民工工资分配表》,证实应支付工人工资的实际数额。

4、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签字表》,证实工人领取工资的情况。

5、《保证书》、《收条》,证实2015年3月,所欠的工人工资已由河南宏**有限公司以支付现金、上诉人赵某某以房顶付的方式全部予以付清。

6、证人证言。

(1)证人张**、彭**、彭**、郭某某、张**证实,混凝土班组、钢筋班组、木工班组、杂工班组、架子工班组人员受王某某雇佣去卓然京都工地施工,至2014年10月底,工程承包商赵某某拖欠上述班组工人工资的情况。

(2)证人周某某证实,其负责卓然京都工地劳务部分的核算和管理;劳务方的工资由赵某某支付给负责人王某某后,再由王某某发放给工人。

(3)证人王某某证实,赵某某将卓然京都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其,由其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赵某某负责支付工人工资。

(4)证人包某某证实,其是卓然京都工程的开发商,其将1#、2#楼施工工程承包给赵某某,并约定由承包人支付工人工资,其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

7、上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河南宏**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承建卓然京都1#、2#楼建筑工程,未支付工人工资是因为开发商未拨付工程款;施工工地管理人员金某某打电话告诉其收到了劳动部门下发的《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通知书》;其没钱给工人发工资,所以不敢出面见工人。另证实其承诺支付工人工资和先后给付15万元工资及以房抵偿工资的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赵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上诉人赵某某适用缓刑。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在提起公诉前全部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二、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79号
  •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杜*,内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建平

  • 审判员赵佳娜

  • 审判员田小芳

  • 书记员朱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