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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蒲志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志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五**司于2009年6月16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乙炔等工业气体销售以及气瓶充装服务、气瓶及配件销售、租赁等。2012年2月13日,被告蒲*向原告五**司处借用乙炔钢瓶40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限公司乙炔钢瓶肆拾只此瓶为2011年,四川**限公司随时可以无条件收回。在通知之日起7日内,如不归还则按借瓶之日起每瓶每天收取壹元的瓶租费用,如果丢失或损坏则按每只肆佰元赔偿。”庭审中,被告认可“此瓶为2011年”是指钢瓶出厂日期为2011年,实际借用时间是2012年2月份。

2015年8月7日,原**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蒲*邮寄了《关于收回合格乙炔钢瓶的催收函》,要求被告蒲*在收到该函后7日内归还2011年出厂的宁波产乙炔钢瓶40支。被告蒲*于2015年8月9日签收了该函,但至今仍未归还钢瓶。

五**司起诉请求判令蒲志归还钢瓶40支,如不能归还则按400元/只的价格进行赔偿;并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1元/支/天支付钢瓶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从原告处借用乙炔钢瓶40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据此双方之间形成了的合法有效借用合同,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此后,原告通过邮件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于2015年8月9日签收,有邮寄留存联、邮政投递短信及物流信息予以证实,被告虽否认该事实却并无反驳证据。故按照借条承诺事项,被告负有在2015年8月16日前向原告返还所借乙炔钢瓶的义务。被告当庭明确其能够返还钢瓶20只,另20只已损坏无法返还。对于不能返还部分,应按照《借条》约定单价400元/只予以折价赔偿。

原告认为若未按期还瓶,按照《借条》载明内容应视为合同性质变更为租赁合同。但对于合同性质的变更,应当有双方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显然借条上载明内容性质存在不同理解。从借条所使用“借到”、“借瓶之日”、“借瓶人”等词句分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缔结借用合同关系,而借条载明的逾期还瓶租金支付内容,目的是促使借用方履行借用物返还义务而作出的兼具惩罚性、补偿性的约定,应认定为违约金性质,而不宜认定为附条件生效的租赁合同。现被告主张该约定计算数额过高,对于违约金是否适当的认定应当结合实际损失考虑。事实上,原、被告对于借用之日起到催收后7日内的借用费用并无约定,应认定被告在此期限内系无偿使用乙炔钢瓶,故被告未按期归还钢瓶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8月17日,距今仅有三个月的时间,因此,借条中所约定的计付标准明显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该院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还瓶或折价补偿之日止,按照每支每天1元上的标准计付钢瓶使用费。

遂判决:一、被告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归还2011年出厂的宁波产乙炔钢瓶20支,并按照400元/只的标准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20只乙炔钢瓶得折价赔偿款;二、被告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钢瓶使用费,计算方法为:以40只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钢瓶归还之日止按照每支每天1元的标准支付。如逾期不能归还钢瓶,则上述费用计算至钢瓶归还或者付清钢瓶赔偿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五**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用钢瓶不支付钢瓶使用费的生效条件是“在发出收回钢瓶通知之日起7日内归还”,不还则按“借瓶之日每瓶每天收取1元的瓶租费用”,即借用是附条件的,达不到该条件,就不能算“借用”,而是按“租用”计算使用费。一审法院将借用所附“条件”理解为“违约条款”,是误解“借条”愿意。“借条”上的明明白白承诺的是“从借用之日起支付瓶租(明确指的是租金)”,既然承诺从“借用之日起计收瓶租”,不是“从逾期归还之日起计钢瓶使用费”,则不是借用法律关系,而应适用“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当中也根本没有说支付钢瓶使用费是支付违约金,只是辩解借条上存在笔误,认为是把“催瓶之日”误写成“借瓶之日。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属滥用自由裁量权。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蒲*支付钢瓶使用费(计算方法为:以40支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钢瓶全部归还或者付清钢瓶赔偿款之日止按每支每天1元的标准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蒲*答辩称:借用钢瓶不收费是这个行业的惯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的合同。无偿性是借用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本质区别。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五洲公司向蒲志交付钢瓶后对于蒲志出具的《借条》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同《借条》的内容,双方的借用合同关系成立。依照《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借用合同的无偿性特征,蒲志如果按照约定返还钢瓶,则不必支付任何费用。

现本案上诉人五**司与被上诉人蒲志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条中收取“瓶租费用”的内容是属于借用合同的违约责任还是附条件另行成立的租赁合同或附条件的合同性质变更。本院认为,首先,基于借用合同的无偿性,被上诉人蒲志在借用期间本无须支付任何费用。但根据以上借条内容,蒲志经通知未及时还瓶则上诉人“按借瓶之日起每瓶每天收取壹元的瓶租费用”。其中,对借瓶之日至通知之日期间计收费用明显属于惩罚性质。第二,借条载明钢瓶“丢失或损坏则按每只肆佰元赔偿”,由此可见“每瓶每天收取壹元”的标准应当高于钢瓶正常的租赁价值,“按借瓶之日起”计算至今的“瓶租费用”更是远大于每只400元的钢瓶价值,明显具有惩罚性质。可见,本案借条中载明“在通知之日起7日内,如不归还则按借瓶之日起每瓶每天收取壹元的瓶租费用”的内容属于针对逾期返还借用物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将以上借条内容认定为借用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对违约金予以调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四川**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绵民终字第2576号
  • 法院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花荄镇雍峙村10组。

  •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松,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蒲志,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胥春秀,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左迪

  • 审判员沈秦荣

  • 审判员冯安石

  • 书记员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