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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新**有限公司与刘**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信益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公司”)、济**和精品**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司”)、徐**、刘**、周**、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济南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米**、邢**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上诉人新信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孙*,原审第三人峻**公司、淳**司、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孙*,原审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原审第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庞**、刘**到庭参加诉讼。莱钢公司、达**司、米**、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涉案公司设立、变更的事实。2001年1月15日,徐**与刘**共同出资设立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2002年6月14日,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根据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徐**出资200万元,刘**出资300万元,刘**于2009年8月22日将峻**公司股权转让给刘*,并于2009年8月28日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2004年11月3日,徐**出资210万元、张**出资90万元,共同设立了新信益公司。2007年3月6日,徐**出资112万元,王**出资48万元,刘**出资40万元,共同设立了济南舜井淳和数码**限公司(即淳和公司的前身)。2011年3月22日,经多次变更后济南舜井淳和数码**限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为:徐**出资148万元,占比74%,徐**出资52万元,占比26%。2012年5月22日,济南舜井淳和数码**限公司更名为淳和公司。

二、刘**、米**、邢**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2006年10月26日,刘**、米**、邢**签订了《房产购买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2006年刘**、米**、邢**协议”),载明:本协议书作为新信益公司与莱钢公司签定房产购买合同的前提,三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协议拟购房产坐落于中国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钢混结构,地上1至4层,建筑面积为13935.3平方米。该房产的出卖方为莱钢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莱钢公司。该房产价格共计7180万元。该房产的购买洽谈、合同签订、房款过付、产权过户等房产买卖事宜由刘**、米**全权办理,邢**予以积极配合。三方确定,购买该房产的投资份额比例为刘**出资46%,米**出资30%,邢**出资24%;该项目分三期完成,其中第一期出资额为1600万元,刘**出资736万元,米**出资480万元,邢**出资384万元(各方合作人的出资以资金保管人出具的收到实际投入资金的收据所载明的资金数额为准,并据此计算出资比例,合作人出资含合作方之间相互借款出资);以后各期项目所需资金由三方按上述出资比例承担。三方购房投资类型均为现金出资,于2006年11月1日前将上述全部投资交于刘**保管,由刘**出具收据,收据应注明交款人姓名、款项金额(也可存入三方指定的账户)。三方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三方同意,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三方指定的人名下,用于办理抵押贷款,具体分配三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名义所有权人,不是本协议的合作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本协议的权利义务。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完成后,三方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成立项目公司,其房产项目运营的全部收益和相关费用均纳入项目公司结算。

2006年11月12日,刘**、米**、邢**、新**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作协议书>保证协议书》(以下简称“2006年保证协议”),载明:为保证刘**、米**、邢**所签订合作协议的履行,四方共同签订本保证协议条款。一、刘**、米**、邢**三方合作期间如取得经营所得收益,刘**如不按合作协议第一部分第二款之规定向米**、邢**方分配经营所得收益,由新**公司作为刘**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刘**、米**、邢**三方合作经营亏损,对经营产生的亏损,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限3年(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三、刘**与米**、邢**如变更合作协议应书面通知新**公司,并需新**公司书面同意,否则,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2007年3月23日,刘**、米**、邢**签订米**退出三方合作的《协议书》,载明:三方共同确认并同意米**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退出三方合作,不再享有“2006年刘**、米**、邢**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不再享有三方2006年11月12日与新**公司、峻**公司签订的《<房产购买合作协议书>保证协议书》中确定的米**方权利。米**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等全部转让给刘**、邢**所有,并承诺:1.在房屋所有权变更前,米**积极配合刘**、邢**履行完毕以其本人和米*的名义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2.在刘**、邢**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第二期补偿之前,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邢**;3.在接到刘**、邢**通知后10日内,按照要求将其本人和其指定的名义房产所有权人米*名下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至邢**或其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刘**、邢**因充分考虑到米**的投入、房产份额及合作事务的可能收益,承诺支付米**1600万元,在本《协议书》签订十个工作日内支付800万元,在2007年7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万元,如本项目的净利润超过5000万元,刘**、邢**需要支付净利润超过5000万元部分的3%给米**。在本协议签订前,米**应完成以下工作,否则刘**、邢**有权拒绝支付补偿款:1.将莱钢公司与新**公司、达**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的乙方变更为新**公司,达**司退出该房产转让协议;2.米**接收莱钢公司的有关手续全部交付刘**、邢**;3.米**及米*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淳和公司经营管理其名下房产;4.米**及米*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刘**、邢**指定的人全权办理房屋的买卖及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5.米**及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房屋所有权协议,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刘**、邢**;6.米**及米*签订“声明”,承诺对房产不享有也不主张权利及按要求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米**保证:1.达**司将在“2006年三公司协议”中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新**公司,并按新**公司的要求,与莱钢公司、新**公司或新**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签署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2、达**司积极配合新**公司办理“2006年三公司协议”项下房产的权属登记及变更登记等手续。

2008年3月11日,刘**、米**、邢**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08年米**退出协议”),载明:三方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米**退出三方合作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07年米**退出协议”)后,刘**于2007年3月24日、3月26日、3月27日共支付给米**人民币600万元。现经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前,米**先向刘**出具:米**及米*签订授权委托书并办理公证,授权刘**指定的人全权办理房屋的解除抵押、买卖及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刘**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付刘**。二、峻**公司与达**司于2004年9月3日签订了关于万达商业广场四层部分房产的《合作协议》,现各方同意,峻**公司所占股权转让给米**,折抵刘**应付米**的剩余应付款项。三、米**在十日内将米**及米*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崔**(370103197111081529)、徐**名下。四、米**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刘**、邢**于本合同签订一年且舜井淳和手机市场开办成功后向米**支付200万元。五、米**如未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刘**有权要求米**向刘**返还刘**已经支付米**的600万元补偿款。六、如米**按照本协议履行约定义务,但刘**、邢**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向米**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七、刘**、邢**不追究此前米**未按照“2007年米**退出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米**亦不追究刘**、邢**逾期付款的责任。八、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日生效,本协议未涉及事宜,仍然按照“2007年米**退出协议”履行。“2007年米**退出协议”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09年10月24日,刘**、邢**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2009年邢**退出协议”),载明:米**已与刘**、邢**签订“2007年米**退出协议”及补充协议退出合作,现邢**亦退出,解除与刘**的合作关系,由刘**对合作协议项下的房产独立经营和享有各项权益。邢**在合作共投入50万元,邢**退出合作,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由刘**支付给邢**。

三、新**公司与莱**司、达**司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2006年11月2日,新**公司、达**司与莱**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即“2006年三公司协议”),载明:根据相关规定,新**公司、达**司购买莱**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第1至4层商业房屋。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该房屋坐落于泉城路180号第1至4层,房屋结构为框架混凝土,原建筑面积13935.3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本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仅为房产,该房产所占的土地不在本次买卖合同范围之内,对该土地权利的行使由新**公司、达**司自行解决,莱**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价格。该房屋售价总金额为7180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第一期:新**公司、达**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莱**司付款1400万元;2.第二期:新**公司、达**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60天内再向莱**司付款2000万元;3.第三期:新**公司、达**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20天内再向莱**司付款3780万元。第四条交付期限。1.莱**司应于新**公司、达**司支付第一笔款项140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新**公司、达**司完善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第号房产中1层部分的房产交易过户需要的资料文件,并将房产过户手续送达房产交易中心,在新**公司、达**司支付第1笔款项1400万元后的40个工作日内就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第号房产中1层部分的房产协助新**公司、达**司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产权证书;自新**公司、达**司付款1400万元后的5个工作日内交付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第号房产中1层部分的房产的房产使用权。2.莱**司应于新**公司、达**司支付第二笔款项200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新**公司、达**司完善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产中1、2层部分的房产交易过户需要的资料文件,并将房产过户手续送达房产交易中心,在新**公司、达**司支付第2笔款项2000万元后的40个工作日内就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产中1、2层部分的房产协助新**公司、达**司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产权证书;自新**公司、达**司付款2000万元后的5个工作日内交付原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产中1、2层部分的房产使用权。3.莱**司应于新**公司、达**司支付第三笔款项3780万元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新**公司、达**司完善3、4层房产的房产交易过户需要的资料文件,并将房产过户手续送达房产交易中心,在新**公司、达**司支付第3笔款项3780万元后的40个工作日内就3、4层房产协助新**公司、达**司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产权证书;自新**公司、达**司取得房产产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就3、4层房产协助新**公司、达**司将上述房屋与房产现行使用人天同**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新**公司、达**司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莱**司应协助新**公司、达**司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第十条本合同实际履行时全部以自然人名义签约过户,其具体方案由新**公司、达**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第十一条与莱**司签约的各自然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相关责任,同时新**公司、达**司对各自然人的履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项,由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落款处莱**司由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印章,新**公司由代理人刘**签字并加盖印章,达**司由代理人米**签字并加盖印章。签约地山东青岛。

2009年2月24日,莱钢公司与新**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09年莱钢新信益补充协议”),载明:莱钢公司与新**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共同签署了“2006年三公司协议”,为解决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双方经友好协商,制定补充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在原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着以下问题:1.莱钢公司房产由于太平盛世艺术画廊、齐鲁**限公司、齐鲁**公司(原天**券清算组)等单位占用部分房产,导致莱钢公司部分房屋(含外墙)使用权延迟交付问题;空调设施有损坏,消防设施未得到验收问题;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问题。2.新**公司延迟交款问题;新**公司以承兑汇票代替现金造成莱钢公司贴现损失等问题。3.新**公司为莱钢公司代付物业费等费用问题。二、莱钢公司同意:由新**公司代付的,因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过户发生的全部莱钢公司应付物业费及空调使用费1310538.22元,从新**公司未支付莱钢公司剩余购房款6899646元中扣除。新**公司在本补充协议生效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的正式发票转交给莱钢公司。三、基于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二款内容,在原协议房产总价款7180万元基础上,双方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问题的争议达成一致,莱钢公司同意折让房款2085107.78元。四、新**公司在本补充协议生效10个工作日内,向莱钢公司一次性交付剩余全部房款现金350.40万元。五、莱钢公司在按协议收到上述款项及发票之后14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剩余房产的过户手续,相关手续费由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分别承担。六、如新**公司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应当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莱钢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因莱钢公司原因造成过户时间延迟,莱钢公司应当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新**公司支付违约金。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八、在双方均履行本补充协议以上约定义务后,包括但不限于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有有关房产的问题均由新**公司独自解决,双方有关原协议的权利义务视为全面适当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与纠纷。九、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之日起生效。莱钢公司加盖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字。新**公司加盖印章,并由徐**签字。

四、涉案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房产购房款支付的事实。涉案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第1-4层的全部购房款项除2007年2月7日由徐**名下账户代为付款800万元外,其余均由新**公司向莱钢公司支付。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06年11月10日,付款1400万元,2007年2月7日,付款800万元,2007年4月20日,付款400万元,2007年4月30日,付款300万元,2007年5月22日,付款440万元,2007年5月30日,付款250万元,2007年6月7日,付款308万元,2007年6月11日,付款50万元,2007年6月12日,付款200万元,2007年6月16日,付款250万元,2007年7月17日,付款400万元,2007年8月14日,付款1924354.36元,2007年8月18日,付款200万元,2007年11月9日,付款300万元,2007年12月4日,付款200万元;2008年4月1日,付款100万元,2008年10月24日,付款200万元,2008年12月3日,付款200万元;2009年2月17日,付款299.6万元,2009年2月24日,付款154.2万元,2009年5月7日,付款100万元。新**公司已付67442354.36元,尚欠莱钢公司尾款96.2万元未付。刘**当庭自认其并未实际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刘**当庭自认其本人未偿还过涉案房产之购房贷款。

五、诉争房屋自莱钢公司过户至刘**名下的事实。2007年9月5日,莱钢公司与刘**共同填写《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将诉争房屋(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2-01-01-01)转移登记到刘**名下。2007年9月7日,刘**取得该处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即济房权证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9月17日,莱钢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06年11月,莱钢公司与新**公司、达**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即“2006年三公司协议”),约定莱钢公司将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第1至4层房屋(原建筑面积为13935.3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转让给新**公司,转让价款为7180万元。(签订协议后达**司退出,上述房产全部由新**公司单独购买)协议签订后,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莱钢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仅有余款约96万元未支付。莱钢公司按照新**公司的安排,以徐**、刘**、刘**、李**、崔*、丛**、张**等自然人及济南舜井淳和数码**限公司(即第三人淳和公司)的名义分别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莱钢公司与徐**、刘**、刘**、李**、崔*、丛**、张**等相关自然人及淳和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仅系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使用,莱钢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自然人的任何购房款,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均由新**公司支付,上述房产的实际购房人为新**公司。

2014年1月2日,达**司出具《证明》载明:达**司曾于2006年11月2日与新**公司一同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莱钢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即“2006年三公司协议”),约定购买泉城路180号第1至4层商业房屋。后三方通过友好协商,达**司退出该协议,由莱钢公司与新**公司协商履行,购房款由新**公司自行支付,协议项下的房产亦由新**公司单独取得,与达**司并无关系。

案外人韩*以淳**司未经韩*允许,将韩*所有的泉城路180号CD4-01-03房屋装修后经营手机卖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淳**司恢复房屋原状,并支付韩*房屋使用费817443.84元。淳**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韩*支付淳**司代韩*支付的物业费和空调费544175.64元。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09)历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11月,新**公司与莱**司签订协议,取得了历下区泉城路180号南部C区、D区1至4层(即本案之涉案房产)的产权。后通过莱**司陆*的介绍,韩*、张**、苗**、徐**等人从新**公司购买了该楼的第4层,2007年9月7日,韩*取得历下区泉城路180号CD4-01-03房屋的产权证。淳**司与案外人山东齐鲁**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齐鲁国际大厦南部1至4层房产前期物业管理的协议,由淳**司承担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齐鲁国际大厦南部第4层房产的物业、空调、水电等费用。2008年7月,淳**司对泉城路180号第4层进行了装修,并对外招商使用至2009年7月31日。并据此判决:一、淳**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67311.94元;二、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淳**司支付为其垫付的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和空调费184480.58元;三、驳回韩*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韩*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淳**司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淳**司、韩*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济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新信益公司提供的“2006年三公司协议”、《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及房屋所有权证、莱钢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及《证明》、达**司出具的《证明》;刘**提供的“2006年刘**、米**、邢**协议”、“2006年保证协议”、“2008年米**退出协议”、“2009年邢**退出协议”;刘**提供的“2007年米**退出协议”、“2009年邢**退出协议”、“2009年莱钢新信益补充协议”,以及峻**公司、新信益公司、淳**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原审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新**公司与刘**之间因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而发生的争议,属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刘**主张系通过“2006年刘**、米**、邢**协议”、“2007年米**退出协议”、“2009年邢**退出协议”等相关协议,由刘**、徐**、峻**公司实际出资购买,新**公司并非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新**公司主张“2006年刘**、米**、邢**协议”等相关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诉争房屋系由新**公司出资通过“2006年三公司协议”从莱**司购得,新**公司应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周**述称,新**公司于2007年7月3日、2009年7月13日分别与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周**。原审认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新**公司,理由如下:第一,新**公司、达**司共同与莱**司签订了“2006年三公司协议”,购买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涉案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第1-4层房产;2014年1月2日达**司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达**司退出了“2006年三公司协议”,由莱**司与新**公司协商履行,涉案房产与达**司无关;莱**司为履行与新**公司的协议才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刘**,刘**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第二,新**公司向莱**司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67442354.36元,2012年9月17日莱**司出具书面《证明》并当庭陈述签订“2006年三公司协议”后,新**公司分批支付了涉案房产的房款,莱**司向新**公司出具了收据,莱**司并未从被指定的自然人名下收取过房款。第三,刘**当庭自认并未因诉争房屋向莱**司支付过购房款,且刘**主张的实际出资购房者刘**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对诉争房屋不主张权利,刘**主张的实际出资购房者徐**、峻**公司当庭明确表示诉争房屋系新**公司出资购买。第四,刘**明确表示其并未偿还购房贷款,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刘**向米**、邢**支付二人退出“2006年刘**、米**、邢**协议”的对价,米**、邢**经传票传唤均不到庭陈述意见,故不能仅依据“2006年刘**、米**、邢**协议”确认房屋所有权。第五,本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48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2006年11月,新**公司与莱**司签订协议,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产权。韩*等人系从新**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产的第4层。故刘**所提涉案房产的第4层最终过户给了韩*等人,淳和公司败诉,“2006年三公司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均未过户到新**公司名下,新**公司仅是名义购买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六,2007年7月3日、2009年7月13日,周**与新**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向新**公司购买诉争房屋,但尚未过户登记至周**名下。因周**与新**公司已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另案进行诉讼,而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周**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为新**公司基于和莱**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价款,应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莱**司当初过户给刘**系因新**公司的指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诉争房屋系刘**作为受托人,在处理新**公司委托事务过程中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新**公司。新**公司要求刘**协助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刘**要求调取新**公司支付给莱**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及新**公司2006年10月26日至2009年5月7日的银行交易记录,在刘**未向莱**司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在莱**司承认新**公司支付房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此进行调查,故对刘**的申请,原审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2-01-01-01(济房权证历字第号,建筑面积520.66平方米)商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新**公司;二、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新**公司将上述商业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新**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9986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从原审认定涉诉房产的购买过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情况以及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可以看出,新**公司是刘**等人的代理人,但原审却认定刘**系新**公司的受托人,前后矛盾。购买涉诉房屋的背景是刘**与徐**作为合伙人在经营峻**公司及新**公司时结识了米**、王*,达成了购买莱**司拟低价出售的包括涉诉房产在内的齐鲁大厦1-4层房产(即“2006年三公司协议”项下的房产)的合意,刘**(与徐**作为一方)同米**、邢**(代表王*)签订了购买齐鲁大厦房产的基础合同《房产购买合作协议》。之所以后来又由新**公司、达**司同莱**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是因为莱**司作为国有企业不便于将房屋低价出卖给个人,而必须出卖给单位的要求而为之,后为避免出现新**公司作为代理人侵占合作方的利益,新**公司作为刘**的保证人同刘**、米**、邢**三人签订了《﹤房产购买合作协议﹥保证协议书》。上述协议相互制约,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得到了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遂由三方筹集资金1400万元(其中1、王*的出资50万元,2、米**的出资150万元,3、刘**、徐**的借款990万元,4、峻**公司的210万元)通过新**公司支付给了莱**司,而新**公司没有支付一分钱。后米**同刘**等人产生了矛盾,导致“2006年刘**、米**、邢**协议”无法履行,刘**通过与米**、王*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了米**退出三方合作的《协议书》(即“2007年米**退出协议”)和《补充协议》(即“2008年米**退出协议”),刘**支付了600万元并放弃了万达广场项目的收益作为补偿,换回了登记在米**、米*名下的两套房产,这些都是刘**一手操作的。淳**司也是根据“2006年刘**、米**、邢**协议”中的约定成立的,负责包括涉诉房产在内的全部房产的出租和日常经营管理。(2012)济*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等均可以佐证。通过梳理上述过程可见,真正出资购买包括涉诉房产在内的“2006年三公司协议”项下房产的人是刘**(含徐**,下同)、米**、邢**,最终出资和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是刘**,新**公司只是负责签订协议和把刘**等筹集的资金支付给莱**司。二、原审认定的几个关键事实错误,且前后矛盾。1、原审依据已经履行完毕的“2006年三公司协议”认定新**公司为房屋涉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于法无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新**公司如果主张自己是实际权利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该证据需达到足以推翻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事项,即证明自己是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而上诉人是基于其委托、挂名或者其他原因只是登记的权利人,否则就应该以登记为准。但本案中,新**公司与莱**司签订了“2006年三公司协议”,而上诉人不仅与莱**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而且还与莱**司、新**公司、达**司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是为了履行“2006年三公司协议”,并且约定上诉人愿意就新**公司、达**司签订的“2006年三公司协议”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的签订是在“2006年三公司协议”以后,而且已经实际履行,也就是说,“2006年三公司协议”中关于涉诉房产部分的权利义务被上述协议替代。2、原审判决依据二份第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认定新**公司为实际权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达**司作为第三人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其性质为证人证言或者当事人陈述,在其未出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竟然依据达**司出具的一纸证明就推翻作为物权凭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事项。原审认定新**公司为实际权利人的另外一个依据是莱**司2012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且不说莱**司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关键是其内容漏洞百出,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是明显的伪证。《证明》中载明“2006年三公司协议”由新**公司履行,转让款7180万元,仅有余款96万元未支付,但原审法院却查明,新**公司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67442354.36元,可见该证明是虚假的,而原审法院不仅采信了该虚假证据,反而赋予了其高于《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律效力,直接依据该《证明》就认为是新**公司支付的全部购房款,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无论是上述协议,还是两公司的证明,均没有明确上诉人为“名义所有权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莱**司为履行与新**公司的协议才将诉争房屋过户给上诉人,上诉人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纯属杜撰,上述认定不仅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新**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新**公司注册资本仅300万元,履行一个7180万元的巨额合同,与其实力相差很大。而且签订“2006年三公司协议”时,被上诉人已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和营业收入,也没有任何固定资产,新**公司既然主张所有购房款都由其支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资金来源等。而且上诉人主张所付房款均为包括刘**、徐**等人通过借贷及峻**公司的营业收入支付,提供了对账单等证据,陈述了具体数额和资金来源,还提供了为补偿米**、邢**而支付的600万元补偿款及放弃了万达项目中的权利等证据,这些证据法院竟然未采信。新**公司起诉时仅仅提供了其同莱**司的合同,而莱**司的收据,还是在上诉人提供了复印件的情况下,应法院要求提供的。要证明新**公司支付给了莱**司多少款项,最起码应该提供一下购房款从其账户支付到莱**司的银行账户对账单,而新**公司却连这种基础证据都不提供,却被法院确认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提供证据证明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却成了名义权利人。众所周知,收据是不能作为入账凭证的,所以新**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退一步讲,即使莱**司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收据的数额也是真实的,但也只能证明从新**公司账户支付给莱**司款项,而无法证明该款项是被上诉人所有。而且原审已查明,2007年2月7日第三人徐**账号支付到莱**司的800万元,收据上的付款人也是新**公司。所以仅仅依据莱**司开具的收据和《证明》,就认定实际付款人是被上诉人,显然属于主观臆断。另外,原审判决的逻辑是刘**没有付款,刘**没有还购房贷款,所以购房款只能是新**公司支付的,购房贷款只能是新**公司还的。但齐鲁大厦房产不是通过抵押贷款方式购买,谈不上偿还房贷。再者即使刘**没有付款,也不能推定是新**公司付款。而且齐鲁大厦房产的购房款,四层房产是韩*等人支付,还有部分房款是周**等人支付,这些事实在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均已查清,而判决结果却与事实认定完全相反。三、原审判决故意曲解了当事人意思。首先,涉诉房产没有采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不存在购房贷款问题,更不会存在刘**是否偿还购房贷款问题。其次,由于刘**、徐**不仅仅经营一个项目,还投资了其他项目,所以以齐鲁大厦房产抵押所贷资金不仅仅支付了购房款,还投资了其他项目。故即使刘**没有归还贷款,也不能说明刘**没有偿还涉诉房产的贷款。更何况刘**一直在经营其与徐**的合伙项目,利用合伙项目的收入支付购房的欠款和银行贷款。再次,刘**和刘**主张部分款项是以峻**公司的营业收入支付,而非主张峻**公司是实际出资人。另外,刘**在本案中不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是因为其已经将涉诉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对房产行使权利就等于刘**行使权利,其与刘**没有纠纷,为什么要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断章取义,是故意曲解刘**及刘**的意思。四、原审判决依据济南**民法院(2012)济*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公司系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所涉及“2006年三公司协议”项下的四层的房产,其交易、过户过程与上诉人的交易、过户过程相同,也是由韩*等人与莱**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再与莱**司、新**公司、达**司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韩*等人将购房款支付给新**公司,新**公司再统一支付给莱**司。上述判决认定的是韩*等人是四层房屋实际的购买人和权利人,而不是确认了新**公司是实际的权利人,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判决中非裁判主文的论述作为认定新**公司是房屋实际权利人,显然是故意曲解该判决,而且违反了最**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不仅仅四层房产,登记在崔*、张**等人名下的房产也是如此交易,济南**民法院(2012)济*一初字第4号案件就是第三人徐**的哥哥徐**以实际所有权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在(2012)济*一初字第30号案件被上诉人起诉周**案件中,新**公司也认可周**支付了一层、二层的部分购房款。最能够反映客观事实的是,按照“2006年刘**、米**、邢**协议”约定,有两套房产登记到了米**、米*名下(米**、王*指定的),为了换回这两套房产,刘**支付了600万元并放弃了万达广场项目的收益作为补偿,还承诺一年后再支付200万元。如果新**公司是齐鲁大厦房产的权利人,为什么还要补偿米**?而如果其他人都是实际权利人,为什么单单刘**是名义权人?采取同样的合同购买,同样的支付方式付款,韩*等人购买后就成了实际权利人,而刘**就成了名义权利人,岂不是双重标准。五、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新**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而不是要刘**证明自己是实际权利人,原审判决以刘**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权利人而认定新**公司是实际权利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审理关键点为是否应当确认新**公司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新**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综观原审判决的理由,除了“2006年三公司协议”、《补充协议》、就是21份莱**司开具给新**公司的收据,而上述这些证据,都是房屋买卖的形式要件,是完成物权登记的基础,其最终结果是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所以如果上述内容与登记不一致的话,其效力不能对抗作为物权凭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更何况,上述协议的约定与登记内容一致,能够反映交易的过程,其作为推翻登记效力的依据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莱**司和达**司出具的漏洞百出的《证明》,其效力仅相当于证人证言,而且莱**司、达**司和新**公司及徐**还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更低。用证人证言否定作为物权凭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刘**没有支付购房款,并不代表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原审法院以刘**自认没有偿还购房贷款为由认定刘**及第三人没有支付购房款是故意曲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刘**和刘**的真实意思是,刘**的购房款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支付,而是刘**以在峻德利等公司所占股东分红的方式支付,刘**没有以个人名义偿还过贷款而不是没有偿还过贷款。原审过程中,刘**提交了刘**、米**、邢**签订的《房产购买协议书》、米**退出三方合作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米**出具的4张合计金额为600万元收条、峻**公司与达**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经各方当庭质证,而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足以证明刘**支付了600万元给米**,作为其退出三方协议的补偿。而原审判决却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刘**向米**支付了退出的对价,自相矛盾。刘**与新**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新**公司委托刘**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其价值数千万的房产事物,且该委托还是无偿的,也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处理委托人事务,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对于无偿的委托事务,只有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才能由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刘**与新**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刘**与新**公司约定“一旦新**公司需要则无条件将房产过户回新**公司名下”,也没有证据证明新**公司曾经要求刘**返还房产过户到新**公司名下而被拒绝,竟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实在是没有天理。六、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刘**因涉嫌职务侵占等罪名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己逮捕,按照刑事先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终止审理。涉诉房屋是由刘**购买,而新**公司以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济南市公安经侦支队报案,刘**被批准逮捕,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目前在公安机关未对涉诉房屋的性质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径行认定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新**公司,等于用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刘**侵占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财产,该财产价值数千万元,会极大的加重刘**的罪行。相反,如果涉诉房屋没有被公安机关或刑事判决认定为侵占的财产,就会同原审判决结果相矛盾,出现同一事实两个判决结果。2、原审法院未依据刘**的申请调取证据,也没有责令新**公司提供其掌握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对于证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新**公司拒不提供,刘**申请人民法院也不予调取,违反上述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新**公司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合法有据。刘**仅曾代表新**公司签署过相关协议,刘**称刘**系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有悖事实。刘**上诉称,新**公司同刘**一样都仅是名义所有权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在原审中举证刘**与米**、邢**等人协商及订立合同的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足以推翻新**公司的主张,无法证实涉案房产中尚有其他权利人的存在。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系新**公司从莱**司处购买,莱**司出具证明说明,尽管合同签订之初尚有达**司参与,后达**司退出由新**公司单独购买,且全部购房款均由新**公司支付。由此可以看出,整个房产交易的过程中实际只有两方主体,不存在其他第三方参与。第二,除原房产出售方莱**司明确否认刘**房产购买人身份外,米**、邢**、徐**等人亦能证实,尽管曾与刘**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从莱**司处购买涉案房产,但表示所有合作的意向与协商对象均为新**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徐**,而并非刘**,也就是说,作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亦不认可刘**合同相对人的主体资格,刘**仅是受徐**的指派,与米**、邢**进行协商,进而签订书面合作意向,并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同时该三方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米**、邢**先后退出,从而涉案房产由新**公司单独购买,刘**、刘**均没有证据证实在因米**、邢**退出三方协议作废后又与新**公司存在协议,除刘**自己陈述外,已经被所有与涉案房产交易有关的公司及个人明确否认,且刘**亦无法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足以说明刘**在参与交易过程中根本没有属于其个人的权利义务。第三,涉案房产系由新**公司出资购买,使用的部分借款亦由新**公司进行偿还。刘**从未进行过任何的出资。尽管刘**反复强调其在峻**公司持有股份,其从峻**公司为购买涉案房产出资,已被峻**公司明确否认,退一步讲,即使刘**曾是峻**公司的股东,也仅是享有股东权益,并不能证实峻**公司的资金就系刘**所有,更无权直接主张新**公司购买房产的所有权。莱**司出示的收款收据及证明可以证实,涉案房产的所有款项均由新**公司通过汇款、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新**公司所付款项的具体来源,不影响购房款的性质,系新**公司与他人的其他法律关系。刘**所谓为购买房产进行过出资的主张,没有任何证实予以证实,不应采纳。第四、涉案房产登记于刘**名下,并非刘**与莱**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只是新**公司为了经营便利,暂时登记于刘**名下,待新**公司需要时再无条件配合变更产权人。因此莱**司向刘**转让房产的行为,仅是莱**司为完成与新**公司之间转让协议的履行行为,刘**并非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仅是名义所有权人,不享有房产实际权利。同时,刘**当庭认可自己确实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仅辩解刘**为房产实际所有权人,而刘**明确表示不主张房产权利,因此刘**继续持有涉案房产与法无据,应予返还。二、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第一,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即虽然不动产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有证据的推定作用,但如果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物权的归属仍应按客观事实加以确定。新**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实其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诉人刘**反复强调新**公司才是名义所有权人,却根本无法出示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明知自己无权持有涉案房产,却故意搬出刘**来混淆视听,人民法院不应理会。第二,达**司退出涉案房产交易,涉案房产由莱**司向新**公司的单独转让,从未与刘**或是刘**成立过交易关系,之所以过户登记于刘**名下完全系新**公司的指定,不仅交易各方均予认可,且有大量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明确。新**公司除向莱**司支付涉案房产的转让款,新**公司还替莱**司缴纳了拖欠的物业费,抵顶了部分购房款,最终经双方对帐,仅有余款96万元未支付。不仅有莱**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莱**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明确陈述了这一事实。而刘**一再声称上述款项中有刘**的款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刘**负有举证责任,而刘**至今亦未出示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合理合法。第二、无论刘**是否与徐**合伙经营,均不能证明刘**可以占有新**公司的财产。首先,徐**已明确否认与刘**存在合伙关系,刘**是否参与过合伙经营、是否有合伙收益都是待定事实,刘**担任峻**公司股东期间是否存在股东分红,都是未知数,谈何使用股东分红再投资;其次,刘**出示的合伙协议是针对峻**公司,该协议签订时新**公司尚未成立,刘**不是也从未担任过新**公司的股东,新**公司的财产与刘**毫无联系。再次,即使刘**认为自己应享有收益,也应当另行主张,不能想当然随意侵占他人财产。第四、济南**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韩*与新**公司之间存在协议,在认可房产系新**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向新**公司付款购买房产,付清款项后房产才由新**公司指令莱**司过户登记于韩*名下,各方均无异议,登记于**、张**名下的房产亦是此类情况,均是从新**公司处购买,有相关合同予以证实,刘**强调这一事实恰恰说明了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就是新**公司。三、正确确立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依据造成涉案房产物权变动的债权关系。由于涉案房产系新**公司自莱**司处购买取得,因此仅有新**公司才具备与莱**司之间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合法债权关系。由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简单说就是物权变动只需要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者交付。因此物权变动必须以债权行为有效为前提。结合本案,涉案房产原系莱**司所有,新**公司通过与莱**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对价,莱**司亦根据与新**公司的协议进行了履行。由此分析,导致涉案房产自莱**司向外转让的合法债权行为是与新**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关系所建立的,而尽管莱**司在完成交付后进行登记,没有将房产直接登记于新**公司名下,则是因为新**公司与莱**司另有约定,同样是为履行协议的一种方式,可视为莱**司已向新**公司完成交付、登记这一法律行为,从而构成了新**公司享有完整物权的两个组成部分。据此,可以排除某些可能参与过房产转让过程的人或物,却无法直接主张房产的所有权,究其原因是因这些人或物没有与转让方建立足以引发物权变动的合法有效的债权行为。退一步讲,即使真实存在一定的债权行为,由于并非是为涉案房产的物权变动所建立,也只能根据其债权关系的性质和对象,向适格的主体进行主张,毫不影响新**公司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该判决认定的是当前的所有权关系,而事实上早在2007年7月3日涉案房产即已在刘**和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出售给了周**,周**已经实际占有该套房产并完全支付了房屋交易对价,该房产目前的所有权应属周**所有。二、原审判决没有任何意义,如前所述,涉案房产已经出售并交付给了周**,再行认定出售之前的所有权状态没有实质意义。三、原审判决结论顺序颠倒,(2012)济*一初字第25号案件(新**公司与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在先,周**提出反诉,刘**名下的房产已交付并在房管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只是还没有核发房产证。基于以上,该案的判决侵犯了周**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予以纠正。

刘**答辩称:登记在刘**名下的房产是刘**和最后的合伙人徐**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新信益公司只是在莱钢公司要求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购房人,故刘**才是涉案产房的所有权人,且刘**已经支付购房款。

峻**公司、淳**司、徐**的答辩意见与新信益公司相同。

莱钢公司、达**司、米**、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新信益公司是否正确。刘**上诉称,真正出资购买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2006年三公司协议”项下房屋的是刘**等人,新信益公司只是刘**等人的代理人,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新信益公司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一、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新信益公司与莱钢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2006年三公司协议”,后达**司退出该协议),莱钢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系新信益公司向其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项,莱钢公司向新信益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按照新信益公司的安排,以刘**等人的名义分别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但从未收到过刘**等自然人的任何购房款。该《证明》的内容与刘**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的其并未因诉争房屋向莱钢公司支付过购房款的事实相符,故原审判决认定刘**仅是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并无不当。二、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2)济*二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确认,新信益公司通过与莱钢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产权,韩*等人系从新信益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房产的第4层。三、刘**与刘**在原审中是各自独立的诉讼主体,处于不同的诉讼地位。刘**上诉称,真正出资购买涉案房产的是刘**,但该主张与刘**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房屋不主张权利,相互矛盾,且刘**亦不能在二审中代替刘**主张权利。至于刘**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刘**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本院二审中,刘**提交新信益公司出具的《声明》,欲证明部分涉案房屋为刘**等人出全资购买,刘**等人为上述房产的独立产权人,新信益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新信益公司认为,该《声明》系伪造、变造而形成,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声明》记载的内容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刘**的当庭陈述等相悖,且该《声明》上加盖新信益公司公章的位置不符合常规,徐**并非新信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声明》上加盖其名章的行为亦有违常理;同时,该《声明》上载明的刘**名下的房产所对应的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号,亦与刘**诉争房产所对应的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号不符,综上,本院对该《声明》不予以采信。五、刘**、周**没有提出上诉,故其提出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二审不予审查。至于周**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因其依据的另案已由原审法院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25-7号中止审理的民事裁定书,故周**的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6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鲁民一终字第210号
  •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所有权确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无业。

  •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4号文东花园A座2单元。

  • 法定代表人:徐*,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吴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遥墙机场路。

  • 法定代表人:皇*风文,总经理。

  • 原审第三人:济南淳和精品**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2-03号。

  •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 原审第三人:徐**,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淳和精品**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4号1号楼2单元1102号。

  • 以上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 以上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刘**,居民,现羁押于山东省监狱。

  •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周涵薇,济南历下圣蒂娅都市丽人影楼业主。

  • 委托代理人:庞国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山东**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东塔32层。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原审第三人:济南达**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A区10-07号)。

  • 法定代表人:徐**,经理。

  • 原审第三人:米**,居民。

  • 原审第三人:邢宝莹,济**三厂退休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邱建坡

  • 审判员丁国红

  • 代理审判员陈浩

  • 书记员任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