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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彭**、瞿**、瞿**、瞿*、瞿**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因与被上诉人彭**、瞿**、瞿**、瞿*、瞿**(以下简称五被上诉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瞿*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瞿**、瞿**、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瞿开明是瞿**的亲弟弟。1993年5月25日,瞿**就芙蓉镇河畔街地号06—137地块申办了永王国用(1993)字第06—2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瞿**。瞿**于2007年去世。2014年,原告方欲处分该土地使用权,被告认为证书中土地使用者记载为“瞿**、明”,且该地是父母的老业,其中空地部分被告有份。原告方认为该地被告无份,且证书中土地使用者“瞿**、明”的“明”字是被告添加的,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争议地使用权系五原告享有。审理中,被告认可永王国用(1993)字第06—2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使用者“瞿**、明”的“明”字是发证以后添加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芙蓉镇河畔街地号06—137地块,永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于1993年5月25日给瞿**颁发了永王国用(1993)字第06—2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瞿**即对该地享有使用权。瞿**去世后,该地的使用权由其继承人即其妻彭**,其女瞿*、瞿**、瞿**、瞿**享有,五原告可对该地的使用权证进行变更登记。审理中,被告认可永王国用(1993)字第06—2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使用者“瞿**、明”的“明”字是发证以后添加的,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该添加行为合法,且仅添加一个“明”字,不能确定无疑地对应为被告。被告瞿**无享有该地使用权的相关权利凭证,所以,被告瞿**对本案争议土地不享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永顺县芙蓉镇河畔街地号06—13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王国用(1993)字第06—2784号]归原告彭**、瞿*、瞿**、瞿**、瞿**享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1993)字第06号-2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登记的地块,是父母遗留下来的老屋场,两兄弟各继承一半,父母都去世后两兄弟各住一地,且将各自继承一半的老木屋拆走,两兄弟经商量后才于1993年5月25日完善老屋地基法定手续,因当时瞿**那一半房屋还未拆走,所以就有建房占地面积登记,并注明土地使用者为瞿**、明共同使用。该“明”字是国土所的人加上去的,不是上诉人所添加。第二、诉争宅基地不是彭**与瞿**所买,而是父母留下来的老屋地基,上诉人也一直对这块老屋地基行使管理。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实施添加行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名字是事后添加的,原审法院改判土地使用者为瞿**、瞿**共有登记内容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事实和理由不审查,剥夺上诉人请公民代理的权利,本案应属于继承纠纷,而不是用益物权保护纠纷。三、五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四、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永王国用(1993)字第06-2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为瞿**、瞿**共同登记内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五被上诉人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的五被上诉人系一审适格原告。三、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永顺县**居民委员会证明、孙**调查笔录;第二组:黄**、刘**、黄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肖**调查笔录、杨**、左**、瞿**、李**、熊**、祁**的证明。该两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争议地是瞿开国、瞿**父母留下的遗产,不是瞿开国、彭**夫妇购买。

五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永顺县**居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土地权属应该由政府来确认。对孙**调查笔录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不能对抗瞿开国的土地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诉争宅基地系瞿开国、瞿**父母遗留的祖业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彭**系瞿开国的配偶。瞿开国、瞿**的母亲张**于1974年去世,父亲瞿**于1985年去世。除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芙蓉镇河畔街地号06—137地块,永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于1993年5月25日给瞿**颁发了永王国用(1993)字第06—2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瞿**即对该地享有使用权。瞿**去世后,该地的使用权由其继承人即其妻彭**,其女瞿静、瞿**、瞿**、瞿**享有,五被上诉人可对该地的使用权证进行变更登记,故五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瞿**认为永王国用(1993)字第06—2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其名字中的“明”字,故应该是瞿**、瞿**两兄弟共同共有。但在审理中,瞿**认可永王国用(1993)字第06—2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使用者“瞿**、明”的“明”字是发证以后添加,且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添加行为的合法性,且仅添加一个“明”字,不能特定为瞿**,同时仅登记一个“明”字,也不符合登记的常理。故被上诉人瞿**对本案争议土地不享有权利。上诉人瞿**的父母亲分别于1974和1985年去世,本案诉争宅基地登记时间是1993年,故本案系用益物权保护纠纷。

综上所述,上诉人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州民一终字第714号
  • 法院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男,1948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

  • 委托代理人吴星国,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女,1928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彭*军长女。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告彭**二女。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女,1967年1月8日出生,苗族,系原告彭**三女。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女,1968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告彭**四女。

  •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志友

  • 审判员彭继武

  • 审判员龙少松

  • 代理书记员龚利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