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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长沙鑫**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王*侵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因与长沙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中国人民财**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保公司)、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法院)(2005)开民二重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6)长中民一重终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424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王**委托代理人肖*、被申请人鑫**司委托代理人杨*、被申请人财**司委托代理人全鄂湘、被申请人王*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王**(乙方)与鑫**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型号为丰田2.4,颜色为黑色,单价为475000元汽车一辆。乙方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不低于合同总价30%的首期金即145000元,余款330000元由乙**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不可撤销地委托银行代为划转至甲方帐户;交货时间为2003年4月;乙方贷款申请获得银行同意,甲方收到银行开出的《汽车消费贷款通知书》后,甲方开始向乙方交验汽车,汽车经乙方验收合格并签署新车交验单后,甲方完成汽车的交验,并为乙方开具购车发票,乙方应于甲方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车辆上牌、担保和保险等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并将购车发票原件、保险单原件、保费收据复印件等银行规定的材料提交甲方,乙方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全部责任。当天,王**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南省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并与该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000元;用于在鑫**公司购买丰田佳美2.4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即从2003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29日等等。2003年4月30日,王**又与中国**南省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将其购买的丰田佳美2.4汽车一辆抵押给中国**南省分行。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在湖**保公司对其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26500元。在王**交纳了车款475000元后,鑫**公司将丰田佳美2.4汽车一辆交付给王**。2003年6月17日,鑫**公司将王**购买的丰田**牌手续一套:抵押合同—份、保单一份、机构代码证一张、抵押登记表一张、机动车发票一式三联、合格证一张、进口车随车检验单二份共计七样交给王*,王*向鑫**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

2004年6月28日,王**在《湖南日报》上登载遗失声明:王**遗失丰田**货物进出口证明书,号码为0809XXX。之后,王**以未收到货物进口证明书而造成其所购买的丰田佳美小轿车无法上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公司、湖**保公司连带赔偿王**损失540169.08元(购车款475000元、贷款利息28699.08元、购车所支付的保险费26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判令王*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为本案纠纷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长沙**民法院受理的中国**南省分行诉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南省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该院提供了No0252XXX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第三联、No2083014XXX、号码为0809XXX的中华**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编号120010103003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No2083014XXX中华**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是否遗失,是否系鑫**公司、湖**保公司及王*遗失?2、王**的车辆因无中华**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而不能上牌造成的损失是多少?本案中,王**在与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后,鑫**公司已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了王**。为了更好的监督王**在办理车辆上户时一并办理车辆的抵押手续,按照汽车消费贷款操作程序的交易习惯,鑫**公司将抵押合同一份、保单一份、机构代码证一张、抵押登记表一张、机动车发票一式三联、合格证一张、进口车随车检验单二份共计七样交予银行指定的机构湖**保公司的业务员王*以办理相关手续。至此,鑫**公司已充分履行了购销合同义务,对王**未构成侵权。王**为其购买的车辆向湖**保公司进行投保,湖**保公司为王**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行为办理了保证保险,设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所购车辆,并发放了保险单。为此,湖**保公司的义务已经完成,对王**亦未构成侵权。王*作为湖**保公司的业务员对鑫**公司交给的车辆资料予以签收,王*的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湖**保公司承担。且王*没有占有车辆资料,王*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事实。王**称鑫**公司、湖**保公司及王*造成了车辆证明文件的遗失,直接导致王**车辆无法上牌而无法使用,鑫**公司、湖**保公司应连带赔偿王**损失共计540169.08元(其中购车款475000元、贷款利息28669.08元、购车所支付的保险费26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王*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所述购车款475000元、贷款利息28669.08元、购车所支付的保险费26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均不是车辆无法上牌所遭受的损失。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南省分行诉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南省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有No2083014XXX中华**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为此,王**认为No2083014XXX中华**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已遗失,而且是本案的鑫**公司、湖**保公司及王*所遗失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王**要求鑫**公司、湖**保公司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即使王**认为No2083014XXX中华**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已遗失,也不影响王**对汽车所有权的取得,王**在登报声明后至今的时间内完全可以采取多种补救措施补办上牌手续,王**未采取补救措施,王**亦有过错。综上所述,王**要求鑫**公司、湖**保公司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王**对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对湖**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对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5元,由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称:正是由于湖**保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好上牌入户的资料,才导致王**所购买的车辆无法上牌合法使用,原判决认定湖**保公司未构成侵权的事实认定不清。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附随义务,原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鑫**公司和湖**保公司未妥善保管本应交给王**的车辆上牌入户资料,导致王**所购买的车辆无法上牌入户,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鑫**公司立即返还王**车款475000元,判令鑫**公司、湖**保公司连带赔偿王**购车损失共计65169.08元(贷款利息28669.08元、购车所支付的保险费26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鑫**公司答辩称:王**在本案中已经选择了侵权之诉,鑫**公司与王**是合同关系,鑫**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合同之外的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保公司答辩称:王**所购车辆的保证保险是湖**保公司办理的,鑫**公司把王**所购车辆的上牌入户资料交给王*,王*代为上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履行湖**保公司的职务行为。湖**保公司不构成对王**的侵权,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王**没有将王*列为第三人,王*已将王**所购车辆的上牌入户资料交给了湖**保公司,且王*所收资料中没有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王*领取王**所购车辆的上牌入户资料交给湖**保公司的行为是履行湖**保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没有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对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因为王**起诉时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的遗失,鑫**公司、湖**保公司及王*是否构成对王**的侵权。

一、关于鑫**公司是否对王**构成侵权的问题。鑫**公司与王**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鑫**公司与王**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鑫**公司已按约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了王**。为了更好的监督王**在办理车辆上户时一并办理车辆的抵押手续,按照汽车消费贷款操作程序的交易习惯,鑫**公司将抵押合同一份、保单一份、机构代码证一张、抵押登记表一张、机动车发票一式三联、合格证一张、进口车随车检验单二份共计七样交给了银行指定的机构湖**保公司的业务员王*以办理相关手续,王*向鑫**公司出具了收条。鑫**公司已充分履行了购销合同义务,对王**未构成侵权。故王**上诉要求鑫**公司立即返还王**购车款475000元的上诉请求,因王**在诉讼过程中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湖**保公司是否对王**构成侵权的问题。王**为其购买的车辆向湖**保公司进行投保,湖**保公司为王**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行为办理了保证保险,设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所购车辆,并发放了保险单,湖**保公司的义务已经完成,对王**亦未构成侵权。湖**保公司的业务员王*从鑫**公司领取了王**所购车辆的上牌入户资料,并出具收条,但该收条中并未注明王**主张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且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南省分行诉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南省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No2083014XXX中华**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因此,王**无证据证明湖**保公司遗失了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侵害了王**的权利,故王**上诉要求判令湖**保公司赔偿购车损失65169.0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认为No2083014XXX中华**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已遗失,而且是本案的鑫**公司和湖**保公司所遗失的,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因此王**要求鑫**公司和湖**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是否对王**构成侵权的问题。王*作为湖**保公司的业务员对鑫**公司交给的王**所购买车辆的上牌入户资料予以签收,王*的签收行为系履行的湖**保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湖**保公司承担。故王*没有占有王**所购买车辆的上牌入户资料,王*无过错,不构成侵权。因此,本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1、王**与鑫**司之间是一种特殊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因鑫**司及湖**保公司的共同过错造成该小车买卖合同履行不能,构成违约。按照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的交易习惯,鑫**司格式合同中约定购车人王**的义务实际变更为湖**保公司代办上车牌手续、抵押手续等。鑫**司没有依照《合同法》第136条之规定履行交付标的物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即法定随附义务,存在过错。原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鑫**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错误。2、王**从未接触过《货物进口证明书》,该证明书的遗失责任在于三被申请人,王**本人没有过错。原一、二审法院认为王**对遗失《货物进口证明书》负有举证责任,显然与其已经查明该证书没有经受交付给王**的事实相违背。3、因三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车辆无法上牌及上路行驶,王**为车辆支付的车款、贷款利息、保险费共计530169.08元的损失,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赔偿。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湖**保公司答辩称:1,王*不是其职员。2,即使王*是其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因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仅只是从事各项保险业务,湖**保公司不可能授权王*从事代理汽车上牌业务。王*从鑫**司处领取上牌资料不构成职务行为,是双方的自主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王**选择侵权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王**的车辆一直在正常使用,在2005年4月9日还有出险报案登记,不到两年的时间内该车行驶了62300公里。4,王**的车辆未上牌,系出于逃避税费、恶意索赔的目的。综上,湖**公司对王**的购车、购买保险、贷款、上牌不能等一系列行为都不存在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王**的再审请求。

鑫**司答辩称:鑫**司与王**的合同第二条约定:鑫**司应当为银行保管随车手续并将手续交给银行或者银行指定的机构办理贷款的保证。鑫**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车辆及随车手续。本案系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竞合,王**已经选择了侵权之诉,鑫**司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王**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王*当时是湖**保公司的职员,王*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王*已经将上牌的手续交给了湖**保公司,故王*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湖**保公司再审提交了王**所购车辆在2005年2月5日以及同年4月9日的2份保险的出险记录,包括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出险报案表,3、保险车辆出险人员伤残勘察表,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5、保险索赔申请书,6、相关车辆照片。拟证明湖**保公司已经尽到保险义务,以及王**实际使用车辆的情况。

对上述2份证据,王**认可2005年4月9日出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05年2月5日出险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3年4月29日,王**与中国建**行营业部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其中第八条第二项关于借款担保约定:“甲方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须办理抵押登记,乙方认为必要的,还需办理保险手续,以所购车辆作抵押,须在建设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乙方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等索赔凭证原件乙方保管。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次日,王**与中国建**行营业部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四条亦约定:“抵押物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妥抵押物登记。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甲方应根据有关法律及乙方指定的保险公司、险种、投保金额办理必要的保险。……抵押权存续期间,保险单正本由乙方代为保管。”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在中国**南省分行指定的湖**保公司对其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湖**公司为其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鑫**公司收到了王**支付的首付款14.5万元以及银行划转的汽车贷款33万元共计47.5万元。鑫**公司将丰田佳美2.4汽车一辆交付给王**。

2003年6月17日,鑫**公司将王**购买的丰田佳美车随附一套包括:抵押合同—份、保单一份、机构代码证一张、抵押登记表一张、机动车发票一式三联、合格证一张、进口车随车检验单二份共计七样交给王*。

因王**自2003年8月起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建**行营业部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王**,该案中,湖**险公司工作人员范*作为原告建**省分行的代理人,向法院提供了包括No2083014XXX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等车辆随附文件的复印件。该案于2003年11月25日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王**于2003年12月2日前办理好用借款购置的黑色丰田佳美2.4小轿车的车辆入户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建**行营业部协助王**办理上述手续。该案调解结案后,王**向银行支付了至2003年12月31日前应偿还的本息。

后王**为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以及抵押登记手续,向鑫**司以及湖**保公司索要进口证明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等车辆随附文件未果,方得知车辆进口证明等随附文件遗失,遂于2004年6月28日在《湖南日报》上登载遗失声明:王**遗失丰田**货物进出口证明书,号码为0809XXX。

至本案再审为止,王**购置的2.4L黑色丰田佳美进口汽车已经行驶79000多公里。

根据《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关于明确对进口车辆遗失﹤货物进口证明书﹥补发问题的通知》本案中王**所购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已经遗失超过2年,依法无法补办。由于现在其他车辆随附资料王*称已经一道交给财**司,而财**司则称未收到王*上交的资料。故其他车辆随附资料现在也已经遗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王**所购进口车辆随附资料的遗失的责任应由谁承担;2、车辆随附资料遗失与车辆无法上牌之间的因果关系。3、王**主张的损失540169.08元(购车款475000元、贷款利息28699.08元、购车所支付的保险费26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是否有依据,如损失存在,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关于王**所购进口车辆随附资料的遗失问题

本院认为,湖**公司遗失了汽车货物进口证明书等车辆随附文件。

首先,鑫**司提交的王*手写的收条足以证明,其已经将抵押合同—份、保单一份、机构代码证一张、抵押登记表一张、机动车发票一式三联、合格证一张、进口车随车检验单二份等车辆随附文件交付给了保险公司职员王*。上述文件系办理车辆入户及抵押手续所必要的资料;此外,湖**公司原代理人范*在代理建设银行起诉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提交了王**购置的进口车辆的No2083014XXX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等文件的复印件,结合王*向鑫**司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该套资料在遗失前已经为湖**公司实际掌握。

其次,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模式下,保险公司有必要控制汽车入户及抵押资料。在银行贷款已经发放,湖**公司对银行的贷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担保,鑫**司已经收到全部购车款并将车辆交付给王**,但是汽车尚未办理入户及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风险已经集中转移给湖**公司,湖**公司有必要通过控制办理车辆上牌手续所必须的车辆随附资料,保证车辆抵押登记的完成,以防范购车人私下转让车辆或者另行抵押所带来的经营风险。

最后,从保险公司原代理人范*代理建设银行与王**签订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银行有协助王**办理入户手续的义务。如入户手续所需资料掌握在王**手中,其办理上牌手续不需要他人协助。由此也可推知王**登报遗失《货物进口证明书》之前,并未持有包括《货物进口证明书》在内的上牌所需的文件资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湖**保公司为王**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行为办理了保证保险,抵押物为所购车辆,湖**公司职员王*是最后签收该套车辆资料的人员,王*签收车辆资料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在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资料交付他人的情况下,可推定车辆随附资料在湖**公司实际控制期间被遗失。

焦点二、车辆随附资料遗失是否导致车辆无法上牌。

王**主张,湖**保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好上牌入户的资料,才导致王**所购买的车辆无法上牌合法使用的损失。经查,《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关于明确对进口车辆遗失﹤货物进口证明书﹥补发问题的通知》(政法(2000)16号)规定,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是进口机动车辆办理牌照的重要凭证之一,通过与**安部的《全国进口机动车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中电子数据的核查,有效的将纸质单证与电子数据核对结合起来,堵住了无合法进口证明和非法拼(组)装机动车办理登记的漏洞。根据署监(1998)306号文件规定,进口汽车《证明书》丢失后一律不予补发。考虑到目前“核查系统”具备相应的数据反馈条件,本着海关实施有效监管的同时减轻货主经济损失的原则,经研究,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丢失《证明书》的货主或有关企业予以办理补发手续。在《货物进口证明书》遗失两年内,丢失《证明书》的货主或有关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补办。考虑到海关对单证的保存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对申请补发《证明书》之日两年以前签发的《证明书》,海关一律不予补发。

由此可知,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即使遗失,在一定期间内是可以补办的。根据上述海关总署的《通知》,有资格申请补发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主要是拥有车辆的所有权的“货主或有关企业”。本案中王**作为车主,在车辆《货物证明书》遗失后,负有及时申请办理补发车辆《货物证明书》的止损义务,但王**怠于履行该义务,未在车辆进口手续遗失后的法定期间内向海关申请补办,最终导致了遗失的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无法通过海关补发。

综上,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遗失并不一定导致车辆无法上牌,湖**公司遗失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且王**未在海关规定的期间内申请补办,两个行为相结合,最终导致了车辆无法依法办理上牌手续。

焦**、王**主张的损失540169.08元是否有依据,如损失存在,责任如何承担。

王**主张的损失包括:购车款475000元、贷款利息28699.08元、购车所支付的保险费26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因购车所支付的保险费系王**与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款项,不是因为车辆无法上牌所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费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另案处理。其次,关于王**根据与银行的借款合同而应向银行支付车辆贷款利息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王**要支付的约定利息,属王**选择车辆贷款这一付款方式所产生的购车款以外的购车成本;另一部分系王**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系王**违反借款协议导致的违约成本。前者系王**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款项,后者系因王**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二者均不是车辆资料遗失或无法上牌所导致,故不能认定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关于购车款475000元,由于涉案车辆本身完好,自购买后也已经正常行驶了76971公里,因无法上牌对车辆正常使用所造成的影响而导致的损失额,客观上难以确定。另,车辆价值由车辆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共同组成,结合王**对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可知,虽然不能上牌对车辆的使用价值以及交换价值产生了一定影响,但与车辆完全毁损或灭失所导致的损失不一样,在已经使用了一定年限并且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王**所花费购车款也不能全部认定为“不能上牌导致的损失”,王**主张购车款全额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由前述可知,湖**公司遗失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的行为与王**未在海关规定的期间内申请补办《货物进口证明书》的行为相结合,导致了车辆无法上牌。本案中的损失也要分为相应的两个部分,在海关规定的补发《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期间内,损失仅限于办理补发手续或王**主张权利所需要的费用;而权利人王**怠于办理补发手续是损失的扩大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权利人怠于采取补救措施所导致的损失的扩大部分由权利人自己承担。应当由王**自己承担。鉴于王**未向海关申请补发手续,故保险公司只能承担实际发生的维权成本即其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6)长中民一重终字第0599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赔偿申请再审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长中民再终字第0196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妹章。

  • 委托代理人肖斌,男,1972年2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47栋503室。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鑫**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客户部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谢庆瑜,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 法定代表人贾**,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全鄂湘,该公司职员。

  •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波。

  • 委托代理人陈飚,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欧阳宁

  • 审判员旷学瑛

  • 审判员周平平

  • 书记员郭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