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邓超红、栗**、栗**、栗端连、栗**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官**有限公司、李**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超红、栗**、栗**、栗端连、栗**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李**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重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上诉人栗端连,上诉人邓超红、栗**、栗端连、栗**、栗**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城**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按照省市交通部门的路网改造计划,为拉通大浏高速官渡互通至官渡集镇的连接线建设需要,经批准,需要对位于路网线路上的李**居住的房屋(无产权登记)进行拆迁,2013年4月24日,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与房屋使用人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由李**父亲李**签署),协议约定拆迁房屋补偿费63819元,室内装修及设施补偿费、生产生活等附属设施补偿费、房屋搬迁费、过渡费共计补偿90537元,按期拆迁奖28888元,总计补偿183244元。之后该房屋按期拆除,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委托浏阳市官**有限公司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李**。尔后,邓超红以房屋产权人身份向本院起诉,索要房屋拆迁补偿款。诉讼中查明,1、争议房屋没有办理建设许可证也没有产权登记;2、该房屋系2008年4月18日李**向邓超红之子栗水根购买,购买之时因李**非本组村民,故月华组村民各户户主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意买卖,且村委会在协议上加盖村委会公章表示同意;3、房屋买卖时,邓超红带领李**到房屋所在的月华组各户村民家请客吃饭。邓超红也一直在距已出售房屋数十米远的自留地内栽种蔬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买卖草契、房屋拆迁协议书、拆迁款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除栗**外的三位第三人起诉要求确认栗**与李**之间就争议房屋所签订的草契无效、原告及除栗**外的三位第三人起诉要求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实际是认为李**无权处分其房屋,要求返还财产(拆迁补偿款),系侵权之诉。本案被告是否对原告及除栗**外的三位第三人构成侵权,应当审查争议房屋在拆迁前被告李**是否已合法取得其所有权。第一,从原告角度来说,栗**与李**之间的草契合法有效,理由在于原告之子栗**基于继承取得该房屋的部分产权,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栗**将房屋对价出卖给李**,虽作为共有权人的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但买卖之时原告带李**请客、李**实际使用房屋多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等行为足以说明对房屋买卖不但明知而且支持。虽该草契在形式上存在原告没有签字的瑕疵,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瑕疵不足以导致买卖协议无效。李**非本组村民,购买邻村房屋涉及到宅基地占用的问题,由于该买卖合同签订时已经取得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同意,该协议有效,被告李**依据有效的买卖协议合法取得争议房屋。第二,从除栗**外的三位第三人的角度,李**通过其与栗**之间签订草契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属善意取得,理由在于争议房屋没有办理建设许可证也没有产权登记,李**在确认签订草契前的房屋权属问题时只能通过房屋当时的实际占有者的栗**及原告的表态及当地村组的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对争议房屋上还有其他共有权人即本案除栗**之外的第三人是不知情的,而被告针对其不知情的栗**、原告的无权处分行为支付了对价,故被告对争议房屋应当成立善意取得。综上,从原告的角度,被告李**依据有效买卖协议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从除栗**之外的第三人的角度,被告善意取得了争议房屋所有权有权,亦即无论站在何种角度,被告均合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在征收过程中被告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没有侵害原告及第三人的权益,原告及第三人索要房屋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基于上述理由,第三人要求确认2008年4月18日栗**与李**签订的草契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针对栗**及原告的无权处分行为,除栗**之外的第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栗**及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邓超*、栗**、栗端连、栗**、栗秋连要求浏阳市官**有限公司、李**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1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栗**、栗端连、栗**、栗秋连确认2008年4月18日栗**与李**签订的草契无效的诉讼请求。

邓**、栗**、栗**、栗端连、栗**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79年,上诉人邓**与栗**经原大队同意,在浏阳市官渡镇竹山社区月华组建了一栋190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安装了照明电,并打了水井。夫妻二人在此居住,抚养四个子女(即原审四位第三人)长大。1993年栗**去世后,儿女栗**将邓**接到她家(系临近村民小组)共同生活。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引路网改造需要拆除,2013年4月24日,浏阳市官渡镇政府与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被上**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将房屋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不是房屋所有人的李**,造成本案诉讼纠纷。二、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系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城**司未经上诉人同意和授权,也没有给予任何补偿,就将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私有财产权。一审认定没有侵害原告及第三人的权益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书认定栗**与李**之间签订的草契合法有效是毫无事实依据的。首先,上诉人邓**没有授权和委托栗**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其次,重审追加的第三人也没有授权和委托栗**出卖房屋,根据(2014)长中民征终字第00670号民事裁定认定:“栗**擅自转让该房屋的行为未经过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其转让效力待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草契有效错误。三、适用证据错误。1、栗**与李**签订的草契不是形式上的瑕疵,而是内容违法。栗**未经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和授权,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代理权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和本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草契不是形式上的瑕疵,而是违法。2、房屋拆迁协议书违反**务院590号令第四条及长沙市政府第116号令第三条的规定,浏阳市官渡镇政府超越职权与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李**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一审判决却未对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四、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及六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私有房屋和李**领取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私有财产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2014)浏民重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赔偿金76000元,赔偿房屋装饰装修费35000元,赔偿室内外设施补偿金3000元,共计141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城**司在房屋征收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这一系列行为中,程序合法,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且上诉人如果认为房屋拆迁违法应当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在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涉案草契的效力问题;二是两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关于涉案草契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栗**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邓超*对栗**买卖房屋一事是知晓且支持的;由于房屋买卖草契签订时已经取得了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签字同意,村委会亦加盖公章,对买卖房屋一事可谓全组上下人尽皆知,因我国农村系熟人社会,买卖房屋在村组中又属大事,加之邓超*已搬离该涉案房屋居住于上诉人栗**家中,栗端连、栗秋莲事后多次回娘家,且被上诉人李**已入住涉案房屋5年之久,五上诉人却从未对房屋买卖一事提出过异议等一系列事实来看,邓超*、栗端连、栗**、栗秋莲对买卖房屋一事是知晓且无异议的,应视为对草契的认可;第三,因我国农村地区房屋登记制度尚未普及,被上诉人李**通过房屋当时的占有者栗**及邓超*的表态及当地村组的确认,与房屋当时的实际占有人栗**签订合同时,对“该涉案房屋当时还存在其他共有人”的事实并不知晓,但其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并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应认定该草契有效。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体现民事活动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栗**、栗端连、栗**、栗秋莲要求确认涉案草契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已依法取得对涉案被征房屋的所有权,在征收过程中,该户有权就该房屋与相关部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故被上**公司据此拆迁涉案房屋,交付房屋征收补偿款给李**户的行为,并不侵犯本案其他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益。

另外,关于栗水根、栗**、栗端连、栗佑清于一审中诉讼地位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邓超*与上述四人共有财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追加上述四人为共同原告,一审法院将上述四人列为第三人错误。但一审法院保障了上述四人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回避、举证质证、辩论、提起上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并对上述四人提出的与原告邓超*一致的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审理判决,实质上其诉讼地位与原告无异,充分保障了该四人作为原告的合法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时解决纠纷,本院对上述四人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邓超红、栗**、栗端连、栗**、栗佑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中民征重终字第01523号
  • 法院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超红。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栗水根。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栗端连。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栗佑清。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栗秋莲。

  •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万兴,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官**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发。

  • 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贺元芳

  •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 代理审判员廖国娟

  • 书记员胡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