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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盈丰村包家冲村民小组与被告怀**放映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特别授权),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放映公司。

事业法人王**,系单位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特别授权),男,汉族,系公司原副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男、湖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盈丰村包家冲村民小组与被告怀**放映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盈丰村包家冲村民小组的组长彭**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怀**放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盈丰村包家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包家冲村民小组)诉称:被告1973年征用原告等集体土地18.5亩,1974年征用1.2亩,1976年征用28.1亩,总共征用原告等集体土地47.8亩,而实际占用原告土地面积41143平方米,合61.71亩,多占用原告集体土地13.91亩,由于多占的这部分土地从1980年以来被告是租用原告的,每年600元,付了2年租金后就没有再付租金。经原告几十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事情,但被告总客客气气,多次宴请原告村民,就是不谈正事,原告方与被告又是亲朋好友,不好言语冲突,经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双方均有意愿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上述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责令被告退还租用的原告集体土地13.91亩,或按市场价补偿土地款60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在涉诉13.91亩土地上修建了永久性建筑,要求被告拆除不现实,故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补偿原告13.91亩土地的土地款160万元。

被告辩称

怀化**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辩称: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有齐全的征地手续,是合理合法使用土地的;1973年至1976年征地时双方没有实地测量只是按解放初土地改革时的亩产概算,到现场指定边界。边界确定后被告从1976年就修建了堡坎和围墙,并在围墙内按省文化厅要求修建了车间、办公楼、试映室、宿舍、仓库等永久建筑物。从1976年至今已有了30多年的时间,没有人提出异议;1999年怀化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各单位进行了土地确权登记,进行边界确认工作,被告和四至界临单位与个人进行了边界确认和土地登记工作。市政府于1999年6月给被告发给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红线图;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发放怀国用(99)字第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座落在迎丰西路215号,土地使用者为电影公司,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为41143平方米。后该土地证被注销。2006年10月20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发放怀国用(2006)第出725号、7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两块土地座落在迎丰西路,土地使用者为电影公司,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8108.89、6912.29平方米。2009年7月30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发放怀国用(2009)第出456、457、4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三块土地座落在迎丰西路125号,土地使用者为电影公司,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分别为7551.57、6917.31、8565.23平方米。原告认为上述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中位于市环卫处区域的13.91亩土地为原告所有,被告从1980年开始租用该土地,只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

上述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代表人身份证明、村民小组会议决定、被告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怀国用(2006)第出725号、7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怀国用(2009)第出456、457、4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共五份、红线图一份,证明被告取得48055.2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

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怀国用(99)字第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73年-1978年征收土地手续、照片,因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对涉诉土地征收过程不予审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盈**委员会证明,因该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盈口乡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中也仅签署“请国土部门核实并按政策处理”字样,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鹤城区人民政府函,因该函并非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法定文件,且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目前并未注销被告于2006年-2009年取得的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此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享有涉诉13.91亩土地的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补偿土地款160万元,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土地的确切位置;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7551.57平方米的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怀国用(2009)第出456号)中包括了原告所称的13.91亩的土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以登记来确定物权的归属,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根据被告为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经依法登记享有7551.57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诉13.91亩土地确为其集体所有,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盈丰村包家冲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盈丰村包家冲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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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79号
  •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盈丰村包家冲村民小组。

  • 负责人彭**,系该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黎

  • 人民陪审员倪勇

  • 人民陪审员舒友德

  • 代理书记员曾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