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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市**委员会诉被告湖南君**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陈*、张*、周**、吴**、周**、唐*、贺**、张**、姜*、夏**、刘**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怀化市**委员会诉被告湖南君**有限公司,第三人张**、陈*、张*、周**、吴**、周**、唐*、贺**、张**、姜*、夏**、刘**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委员会经业主合法选举产生并经怀化市房产局批准设立,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原告代表怀**穗佳园全体业主行使诉权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才能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了业主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了同意原告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的决定,因此该诉讼行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故应依法予以驳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十二位第三人分别签订的车位出租、出售行为无效,原告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诉讼请求,形成多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需经当事人同意和人民法院决定,因原告的诉讼行为具有独立性,且当事人人数众多,本院认为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应分别起诉。综上所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怀化市**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怀化市**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594号
  •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怀化市**委员会。

  • 负责人唐*,业主委员会主任。

  • 被告湖南君**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

  • 第三人张**,男,苗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

  • 第三人陈*,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

  • 第三人张*,女,汉族,1979年10月31日出生。

  • 第三人周中秋,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

  • 第三人吴**,男,侗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

  • 第三人周祁文,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

  • 第三人唐*,男,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

  • 第三人贺**,女,侗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

  • 第三人张**,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

  • 第三人姜*,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

  • 第三人夏**,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

  • 第三人刘**,男,苗族,1977年4月2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黎

  • 代理书记员曾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