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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保与罗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X桂、罗X保、罗X兰诉被告罗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XX、被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原告母亲的坟墓与被告罗X的一块玉米地相邻,中间以一小水沟隔开。2013年4月5日,原告罗X兰之子罗*全携家人扫墓时,由于人多墓台小而踩损了被告玉米地靠近坟台的部分玉米青苗;在燃放鞭炮时部分鞭炮纸屑飞入被告玉米地。被告发现后,即捡起附近的大石块往三原告母亲墓碑和坟台砸去,导致坟台裂开,墓碑右下角边缘被砸崩。除此之外,被告还在三原告母亲坟体左边挖了一个长2米、宽0.8米的水坑,把流经三原告母亲墓前的小水沟堵死,致使蓄水直接灌入坟体。三原告认为,被告罗X的行为伤害了三原告对已故亲人的感情,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给三原告恢复坟墓原状费用8000元(包括重新树立墓碑费、修复受损坟台费);二、被告停止侵害三原告母亲的坟墓,将坟台左边被告所挖的水坑填平至坟台底部;三、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在《柳州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

三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下**民委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柳城县公安局寨隆派出所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治安调解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用石头砸三原告母亲坟墓,该坟墓坟台被砸凹陷,墓碑右下角边缘被砸崩的事实;

3、柳城县公安局寨隆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两份共4张,用以证实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该坟墓坟台、墓碑被损的事实及程度;

4、原告自己拍摄的现场照片22张,以证实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坟墓坟台、墓碑被损的事实及程度;以及在坟墓左边有水坑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认可证据1,证据2《治安调解笔录》中“墓碑右下角边缘被砸崩”的记载不是事实,被告虽然在该笔录上签了字,但被告并没有砸到坟墓的墓碑,不知道笔录上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记载;证据3和证据4也不能证明被告丢石头将墓碑右下角砸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关于事情的起因。自2007年起三原告及家人祭祖时都会踩毁被告部分玉米,且从未向被告赔不是。2012年,三原告等人修缮坟墓扩宽坟台侵占了被告部分土地;2013年4月5日被告看到自家农作物又被踩损,因为气愤才丢了几块石头在三原告母亲的坟墓上,目的是引起原告等人的注意,以后不要再踩踏被告的玉米地。二、关于损害的事实。被告丢的石头只造成三原告母亲坟墓的部分坟台(左边)毁坏,并没有造成三原告母亲的墓碑及坟体的其他地方毁坏。派出所的调解笔录是被告自己理解错误才签名的,“墓碑被砸崩”的记载并不是事实。被告的行为没有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三、关于坟台左边的水坑。该水坑并非被告所挖,也不在原告母亲坟墓范围内,没有侵害原告母亲坟墓,不应该由被告来填;被告只是加高排水沟靠近被告玉米地一侧,以便取水浇灌自家作物,且该水坑已经在2013年6月10日由被告填平了。综上,本案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只愿意对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给予300元的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柳城县公安局寨隆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共四份,其中韦X锋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争议坟墓被扩大,在清明祭祀时踩踏被告部分农作物的事实;罗X华的询问笔录证实三原告等人清明祭祖踩踏被告部分农作物并没有与被告进行过商量,也未给被告相应赔偿;罗X的询问笔录证实是因为三原告等人清明祭祖时损坏了被告农作物,被告丢石头是为引起原告等人的注意;罗X连的询问笔录证明三原告及家人修缮坟墓时扩大坟墓,侵占了被告土地的事实。

2、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实被砸损坟台范围为0.4米0.4米,墓碑右下角没有被砸痕迹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笔录中所说的三原告扩大坟墓侵占被告土地,祭祖毁损了被告玉米等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如果该情况属实,被告可另行起诉,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将三原告母亲坟墓的坟台砸凹陷、墓碑右下角砸崩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刚好也证明了被告丢石头砸三原告母亲坟墓,致使该坟墓坟台被砸凹陷、墓碑右下角被砸崩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争议坟地查看现状,并摄制了现场照片8张,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均表示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即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我砸了几个约有三四十斤的石头,有一个石头把墓台前左侧的平台砸裂开约一尺宽这样,另外有两个比较小点约有十多斤的石头砸到他墓碑右下方,把蜡烛打倒了,石碑右下角也被砸出了印子”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治安调解笔录》中“墓碑右下角边缘被砸崩”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墓碑右下角边缘被砸崩”可以认定。被告关于“墓碑右下角边缘被砸崩”不是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坟台左边的水坑非被告所挖,不应该由被告来填的质证意见,因与其在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笔录》中“我挖坑是为了取水来淋玉米,不是破坏风水”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摄制的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三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三原告的母亲去世后,埋葬于柳城县寨隆镇下寨屯“浪检”(地名)。三原告母亲的坟墓南面与被告罗X畲地相邻,并以一条小排水沟隔开。2007年以来,三原告及其家人在清明节祭祀原告母亲时,踩踏被告的畲地导致畲地部分农作物毁坏;燃放的鞭炮纸屑还飞入到被告畲地,原告、被告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母亲坟墓左侧、排水沟北面一带挖了一个小水坑,用于取水灌溉。2013年4月5日中午,原告等人在祭祀其母亲时,又踩踏了被告部分农作物(玉米),致被告部分农作物毁坏;祭祀燃放鞭炮产生的纸屑飞入被告的畲地。当日下午被告发现后,感到气愤而拿三、四块石头砸向三原告母亲的坟墓坟台(用于祭祀的水泥地台),导致该坟墓坟台左侧被砸开裂和凹陷(受损范围长0.8米,宽0.4米),墓碑右下角被一块较小的石块弹起后砸中而产生凹痕(深度较浅,损坏范围长0.02米,宽0.01米),遂发生本案纠纷。柳城县公安局寨隆派出所于2013年4月11日组织双方对本案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恢复坟墓原状费用8000元(包括重新树立墓碑费、修复受损坟台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母亲坟台受损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修复坟台所需费用很少,8000元赔偿数额主要是用来重新树立墓碑的;被告则同意赔偿300元作为修复坟台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修复坟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从本案查明的情况上看,被告所砸石头弹起后确实砸到了原告母亲坟墓石墓碑下角,造成墓碑右下角形成一个凹痕。但是,该凹痕面积较小、深度很浅,不易察觉,也不影响整个墓碑的正常使用。墓碑受损部分也可以修复,并由被告支付修复费。在墓碑受损很小,还能正常使用,并能通过修复来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原告按照重新树立墓碑产生费用的标准来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复墓碑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并由被告赔偿。

二、关于坟台左边水坑的诉讼请求。从查明的情况上看,原告诉请的水坑确系被告所挖,但该水坑较小,且距离原告母亲坟墓也有一定距离,被告挖水坑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原告母亲坟墓受到危害,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因为坟墓与排水沟距离不远,且坟墓底部水平面与排水沟水平面较为接近,排水沟水量大或排水沟排水不畅时可能会有排水流向原告母亲坟墓左侧,原告可以通过将坟墓左侧用泥土加高的方式加以解决。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在我国农村传统道德观念里,故意毁坏他人祖坟是对他人一种严重的侮辱和伤害,一向为传统大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侵权行为人以违反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名誉,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母亲的坟墓是原告等人悼唁死者、寄托感情的客观载体,是原告等人敬仰先人的特定场所,属于特殊财产,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被告在与原告等人产生纠纷后,故意用石头砸三原告母亲坟墓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有悖社会公德,属于“以违反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名誉”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必然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被告应当向三原告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让附近村民知悉,已可达到被告表达歉意之目的,不必在《柳州晚报》上刊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

四、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案纠纷系因原告等人多年来在祭祀其母亲时,未注意保护被告畲地作物引起,属“事出有因”。被告在原告等人踩踏其畲地作物后,出于引起原告等人注意及泄愤等目的,故意用石头砸原告母亲坟墓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等人踩踏其畲地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本案纠纷而言原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X赔偿给原告罗**、罗X保、罗X兰经济损失600元;

二、被告罗X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罗**、罗X保、罗X兰**(赔礼道歉的内容应当诚恳,具有“砸罗**、罗X保、罗X兰母亲的坟墓是错误的,对不起罗**、罗X保、罗X兰”的意思表示,并将赔礼道歉书张贴于寨隆**民委公告栏处);

三、被告罗X赔偿给原告罗**、罗X保、罗X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罗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本院财务室交纳)。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541号
  •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X桂,女,1949年10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寨隆镇土号。身份证号:3228(未到庭)。

  • 原告罗X保,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寨隆镇下号。身份证号:3215(未到庭)。

  • 原告罗X兰,女,1936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寨隆镇土号。身份证号:3226(未到庭)。

  •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XX,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 被告罗X,男,1975年8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柳城**寨村民委下寨屯人,现住寨隆镇。身份证号:323X。

  • 委托代理人黄X,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家礼

  • 书记员宋厚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