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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任修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任修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任修道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1月25日下午,我与任**在小屋内打牌,双方因言语不和产生冲突,任**用木凳将我打伤。经北京**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我认为,任**的行为给我和社会造成极大的不良后果,要求任**赔偿医疗费8077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修道辩称:双方在玩牌过程中发生口角,赵**先动手打了我,行政机关对赵**作出了行政处罚。赵**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和票据不符,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赵**在小屋内,因玩牌与任**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双方均受伤。当日起留院观察至2015年1月28日。经鉴定,赵**伤情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赵**支付医疗费8077.83元,医嘱建议自2015年1月25日起休假两周。

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卷宗中记载,徐**在调查过程中称u0026amp;ldquo;2015年1月25日中午,任**嫌赵**出牌慢就说赵**你给老子出牌快点,当时两个人挨着就互相吵了起来。后赵**站了起来,用手给了任**右脸部一下,当时任**嘴里就流血了。这时,任**也站了起来,抄起边上的一个圆凳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等我再一回头,看到赵**头上流血了。我就把任**推到了门外。过了一小会,我把门打开,任**又进来了,赵**和任**两个人又撕扯在一起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于江*在调查过程中称u0026amp;ldquo;2015年1月25日,我听见后面那桌吵吵,任**骂狗日的什么的,两个人就吵了起来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等我回头一看,看到任**拿着一个圆凳,打了赵**的头部一下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这时有人把任**推出了屋。过了一小会,任**又进了屋,还要打,被边上的人从中间隔开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刘**在调查过程中称u0026amp;ldquo;任**当时说你给老子快点,赵**听了就急了,他们又说了几句,老*一下就打到了小任脸上,还有声,我就看到小任嘴里流血了。之后他们俩人就撕扯起来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

审理过程中,赵**称双方在一个桌子上打牌,任修道先开口辱骂,故赵**回嘴辱骂。后赵**想动手打任修道,但没有够到对方,结果任修道就将凳子扔过来了。任修道称双方一起打牌,赵**先开口辱骂,故任修道回嘴辱骂。后赵**先动手,任修道才用椅子还击。

赵**主张医疗费8077元、2015年1月25日至3月25日的误工费10000元、2015年1月26日至2月25日的护理费4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赵**对上述主张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核对,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显示赵**爱人为照顾赵**请假一月,扣除工资5000元。任修道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称应当有纳税凭证予以佐证。任修道认可医疗费票据及三周的误工时间,对赵**其他主张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赵**表示无法提交本人收入减少证明、医嘱护理证明、加强营养证明,因自行开车就医故无法提交交通费票据。另外,赵**认可并未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赵**与任**在打牌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导致赵**受伤。虽然双方均称对方先开口辱骂,但通过公安机关笔录可以认定应为任**先开口辱骂。但赵**自认在发生口角后亦回嘴辱骂,且先起身欲动手,故本院认定赵**在本次事件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任**对赵**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依据票据予以确定。虽然赵**并未住院但确于医院留院观察,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虽然赵**未提交医嘱护理证明,但考虑到其留院观察期间行动不便,故对1月26日至28日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超出期间不予支持。虽然赵**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但该证明显示其收入已经超过纳税标准而未提交相应证明予以佐证,故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因赵**并未提交加强营养证明,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赵**提交的休假证明,本院对任**同意给付三个星期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因赵**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故误工费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由本院参考就医次数、距离等情况酌情确定。因赵**伤情并未达到严重程度且自身对受伤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任修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医疗费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二角六分。

二、任修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误工费二千四百元。

三、任修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交通费二百四十元。

四、任修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护理费三百六十元。

五、任修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二十元。

六、驳回赵明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72元,由赵**负担391元(已交纳),由任**负担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民初字第7019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 委托代理人赵琳,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

  • 被告任修道,男,1971年4月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亚慧,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原人民陪审员宋长玲人民陪审员冀国庆

  • 书记员辛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