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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魏*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4月26日6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周口店路北京十中南200米公厕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适有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电动车前部与原告右腿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总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左内踝皮肤擦伤,经手术2次住院治疗14天,后回家休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7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

8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交通费24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地点是南北方向的路,被告顺向行驶,原告由东向西横穿马路,当时路东停了两辆货车,阻挡了双方的视线,才发生事故。被告认为原告横穿马路也应该注意安全,该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过错,针对2013第L1010事故认定书,被告申请复核,第二次事故认定虽然责任认定没有变化,但是编号是2013第L1010重号,撤销第一次事故认定原因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规定发生变化,直接依据双方确保安全通行,第一次认定原因是被告没有在1.5米内行驶,第二次认定依据是没有注意行驶安全,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后被告垫付急诊费用2801.48元,票据在我处,现金5000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诉请赔偿金额应该按照50%承担,医疗费合理部分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最多认可每天30元,要求提供支出凭证。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只是脚部受伤,不应依据高级护理标准,应该提供护理损失证明。鉴定费按票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且费用过高。误工费应该提供相应证明。交通费合理部分同意按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6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周口店路北京十中南200米公厕处,魏*驾驶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适有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电动车前部与陈**右腿接触,造成陈**、韩*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魏*为全部责任,陈**、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中国**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左内踝皮肤擦伤,经手术2次住院共计13天。陈**支付医疗费80

802.08元。2015年5月8日,陈**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过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陈**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魏*给付陈**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陈**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魏*负全部责任。魏*在京公交丰认字【2013】第L1010号事故认定书出局后申请了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重新出具了京公交丰认字【2013】第L1010重号事故认定书,依旧认定魏*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魏*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改变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由魏*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的合理损失由魏*承担赔偿责任。魏*主张陈**的医疗费中部分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部分项目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6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陈**虽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完税证明,但陈**受伤确影响其工作,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2500元;关于护理费,陈**虽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受损证明,但陈**受伤确需护理,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7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陈**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口,根据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经计算为8064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陈**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魏*给付陈**的现金,在本案鉴定费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八万零八百零二元零八分。

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

三、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营养费二千七百元。

四、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误工费一万二千五百元。

五、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护理费七千二百元。

六、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

七、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八、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交通费五百元。

九、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鉴定费一千八百五十元。

十、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三元,由原告陈**负担七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魏*负担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民初字第02881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马爱民,男,1965年1月1日出生。

  • 被告魏*,男,1984年9月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皓沁

  • 人民陪审员乔国晴

  • 人民陪审员李文华

  • 书记员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