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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小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高小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7月29日19时左右,在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号楼西侧,被告因为争抢原告家的枕头,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等多处伤害,并咬伤原告左手大拇指,原告报警后警察到场,却以原告和被告相互殴打为由,将原告和被告都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认为被告在该起伤害案件过程中应该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用和误工费用等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用4980元、误工费用4100元、交通费用200元,共计92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小改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9时许,刘**与高小改在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号楼西侧,因争抢枕头发生口角,双方均把对方打伤。次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刘**、高小改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均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4日投送东城区拘留所。

审理中,刘**提供部分挂号费及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其因被高小改打伤花费的医药费,经统计共计3989.1元,其中有挂号费5元及HCG早孕测定化验费8元,刘**称该费用系其被拘留时公安机关要求做的化验。刘**提供北京市出租汽车专业发票四张,拟证明其因被高小改打伤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经统计共计107元。刘**另提供北京京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因被高小改打伤产生的误工费4100元。高小改未提出相反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反驳刘**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城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处方笺、收费清单、证明、出租车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高小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高小改未提出相反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反驳刘**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刘**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高小改将刘**打伤,应当赔偿其因此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刘**被拘留时做早孕测定产生的费用,与高小改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当由高小改承担,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小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药费用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一角、误工费用四千一百元、交通费一百零七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高小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高小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丰民初字第15701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

  • 被告高**,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亚男

  • 人民陪审员

  • 刘秀娥

  • 人民陪审员

  • 王云霞

  • 书记员韦梦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