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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骑自行车至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桥西同仁东路北口时,适遇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逆向转弯,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朝阳区急救中心救治后转至北**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L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9.12元、器具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给原告现金532.37元。医疗费认可。器具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出院的护理费不认可,3个月时间过长,费用过高。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过高。精神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张*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桥西同仁东路北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负全部责任。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徐**于北**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L1。徐**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359.12元。张*给付徐**现金532.3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人身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徐**主张的医疗费、器具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徐**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情况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收入状况予以酌定。张*给付徐**现金532.37元,本院于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三百五十九元一角二分。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器具费一千八百元(已给付五百三十二元三角七分)。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营养费一千元。

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护理费四千八百元。

五、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误工费四千六百八十元。

六、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

七、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徐**负担三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民初字第05391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卢艳,女,1981年5月3日出生。

  • 被告张*,女,1986年3月2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宋雪峰,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志峰

  • 人民陪审员徐茹英

  • 人民陪审员李金秋

  • 书记员尚全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