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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高学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高学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高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建设银行门口,因车费问题与原告吴*发生纠纷,后被告持铁管将原告打伤,致其胸壁挫伤,左手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颊粘膜及左下唇软组织挫伤,胸骨骨折,左眼挫伤,鼻外伤,脾迟发性破裂行手术切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重伤二级、伤残八级。故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346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学阳辩称,案件事实、证据均无意见,现在家里很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高**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建设银行门口,因车费问题与吴*发生纠纷,后高**持铁管将吴*打伤,致其胸壁挫伤,左手挫擦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颊粘膜及左下唇软组织挫伤,胸骨骨折,左眼钝挫伤,鼻外伤,鼻软组织挫伤,脾迟发性破裂行手术摘除,经法医鉴定,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

2014年8月14日,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高**提起公诉,指控高**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害人吴*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高**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1333.49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护理用品费人民币229元。2015年4月20日,本院下发(2015)丰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八万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三角二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吴*单独提起诉讼,形成本诉。庭审中,吴*主张其于2004年左右来京工作和生活,并提供了完税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吴*伤情进行鉴定,其构成伤残八级。

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完税证明、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高学阳将吴**伤致残,吴*起诉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吴*长期在北京市工作和生活,赔偿标准可按北京市标准进行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吴*要求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学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残疾赔偿金二十六万三千四百六十元。

二、高学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

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六元,由吴*负担五十八元(已交纳),由高学阳负担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民初字第10301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男,1974年1月6日出生,北京祥龙中达涂装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学阳,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宁

  •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