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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2月8日15时4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三中公交车站东侧路边,王*因停车排队问题与孙**产生纠纷,后被孙**打伤。公安部门对孙**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王*因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879.41元,交通费60元,营运损失费2366元,承包费1333元,鉴定费2400元,眼镜损失费500元。就上述损失之赔偿问题,王*与孙**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孙**赔偿上述损失;2.诉讼费由孙**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王*驾车在孙**车辆前方插队,孙**与其理论时被王*殴打,孙**情急还手才致王*受伤。王*应当就此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王*主张的诉讼请求,交通费不合理,王*居住的地方距就诊医院不足一站地,无产生交通费之必要;营运损失费、承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眼镜损失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8日16时许,在北京**三中学公交车站处,王*驾驶出租车停放时,与其后面停放的孙**驾驶的非正规运营车辆因停车等客问题产生纠纷。孙**要求王*按照非正规运营车辆先后顺序排队等客,王*拒绝后,孙**将车辆停放于王*所驾驶车辆前部,致使王*无法驾车离开。后王*试图通过手机拍照的方式保留证据,孙**上前阻止,双方产生争执,致王*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对孙**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

王*受伤后,在北京**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眼球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左手皮肤擦伤、上下颌软组织挫裂伤等症。王*共计支付医疗费1879.41元。医嘱载明王*需休息10天。王*系北京**马公司出租车司机,每月车承包费4000元,每月发放工资1460元。王*因伤情鉴定需要支付鉴定费2400元。此事件造成王*所戴之眼镜损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卷宗、医疗费票、诊断证明、处方、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王**正规出租车司机,在不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停车等客。孙**作为非正规运营车辆驾驶人,其运营活动本身即属违法行为,无权要求王*按照非正规运营车辆先后顺序排队等客。孙**在王*拒绝其要求后,将车辆停放于王*所驾驶车辆前部,致使王*无法驾车离开,并在王*试图通过手机拍照保留证据时上前阻止,争执过程中致王*受伤,孙**应当就王*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医疗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费、承包费、鉴定费、眼镜损失费属于王*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王*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879.41元、交通费60元、营运损失费1167元、承包费847元、鉴定费2400元、眼镜损失费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合计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已由原告王*全部预交),由被告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顺民初字第1474号
  •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 被告孙**,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建娜

  • 书记员石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