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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贾爱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8月9日晚10时左右,我在建昌道一个饭馆吃饭,被告也在这个饭馆吃饭并且喝酒喝多了,就用手摸别人的头部,一会儿也来摸我的头部,我不让其摸就躲到对面去了,被告又到对面就用拳头打了我的头部和胸部。饭馆的老板报警,我被120急救车送到天津**心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被带到建昌道派出所接受询问。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我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拒不认错,拒绝赔偿。故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天津市急救中心120费用310元、天津**心医院挂号费6元、天津**心医院医疗费3909.93元、天津**定中心鉴定费980元,共计520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爱学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述的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对,是在建昌道一个烧烤店的外面,当天晚上,11点多,我因为跟妻子闹别扭,在其他的小店买了一瓶牛栏山,在这个烧烤店买了十串羊肉串,喝了两瓶啤酒,吃完在外面看电视。这时候我的一个老乡拿了一瓶白酒,烤了20个羊肉串,让我喝酒,我见他喝多了,就替他喝了一半,我的老乡就喝醉了,跑到月牙河边睡着了。我去找烧烤店老板让他去把我的老乡拉走送回家,老板不愿意,老板推我下巴一下,我揪着老板,让他把我老乡拉走,我旋转的摸了老板的头了,他问我为什么摸他头,我说我打你都可以,这都是我冲着老板说的。这时候原告就出来骂我,他躺在椅子上骂我,我也跟他理论,我另外的老乡见情况把我拉走了。但是我心里不服,加之喝多了,又跑回来了,有三、四次与原告理论。原告说你敢招我吗,我就拽他一下,具体拽他哪我记不清楚了。据我所知,烧烤店是两个人合伙干的。当时有一个姓张的在场,还有烧烤店的老板在场。我听烧烤店人说了,这下讹上了。烧烤店的人报的110,自报警到110警察来之前有十多分钟,我都被烧烤店的三个人按在地上。我恨我自己管闲事,将我自己的头磕破。警察来了,分别给我们开看病的证明,我没有钱看病。我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他这是敲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晚10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同在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淮安道与泰州路交口处的兄弟小排挡饭馆外不同的饭桌处吃饭。被告(被告住在饭馆的对面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思源南里37号平房)喝醉了,要求饭馆的合伙人王**和齐*将在月牙河边喝醉的其老乡送回家,王**和齐*没有搭理被告,被告就拍了王**的光头一下,王**没有搭理被告,这时来了两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将被告拉走了,过了十来分钟,被告又回来坐在原告的旁边与原告说话,原告与被告不认识,原告不愿与被告说话,被告掏出200元钱拍在原告吃饭的饭桌上,并说“我有钱,我想拍一下你的脑袋(原告也是光头)。”王**和齐*上前解劝,原告就搬个凳子到马路对过的电线杆旁边坐着,过了一会儿被告拿个拖把出来,被告老乡一男一女也跟着追出来,后被王**、齐*和被告的一男一女两位老乡拦下,之后被告来回折腾几次,最后跑到原告处用拳头打了原告左后脑部两拳,将原告打倒。王**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民警出警,原告被天**救中心120车辆送往天津**心医院接受治疗。被告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民警带回接受询问。原告被天津**心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头外伤后反应;头皮挫伤(约55CM)2.胸腹部挫伤(分别约为66CM,77CM);3.心动过速。2015年9月24日天津**定中心以(2015)伤鉴字第825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头外伤后反应,鉴定为轻微伤;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胸腹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双方纠纷曾在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民警主持下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以抗辩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建昌道派出所询问笔录以及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喝醉及原告躲开的情况下不听他人的数次规劝,仍然冲到原告面前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全系被告行为所致。因此,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天津市急救中心120费用310元、天津**心医院挂号费6元、天津**心医院医疗费3909.93元、天津**定中心鉴定费980元,共计5205.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对其辱骂也有过错一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天津市急救中心120费用310元、天津**心医院挂号费6元、医疗费3909.93元、天津**定中心鉴定费980元,共计5205.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初字第6418号
  •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无职业。

  • 被告贾**,无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津虎

  • 书记员孙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