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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江山、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江**、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江**、徐**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贾的法定代理人贾**、贾**及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天**海新区塘沽渤海**小学(以下简称渤海**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贾与被告江系渤海**小学同班同学,2015年1月7日上午第三节音乐课下课后,在渤海**小学教室外的楼道内,上完音乐课学生走出教室在楼道排队过程中,原告贾与被告江腿部发生交绊,致使原告贾摔倒,造成原告牙外伤。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99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84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4998元;2、原告保留后续所发生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渤海**小学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5月7日通知被告渤海**小学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贾的摔倒是否系被告江所造成的。原告主张系由被告江将其绊倒,并提供渤海**小学出具的事件经过记录、事件了解笔录、证明以及事发监控录像予以证实,被告江、江**、徐**不予认可,主张并非系被告江将原告绊倒,亦提供事发监控录像、证人姜出庭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被告渤海**小学亦主张系被告江将原告贾绊倒,并提供事件经过记录、事件了解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中最为直接的证据为事发监控录像,经观察监控录像,原告贾**被一靠墙站立的学生绊倒,但该靠墙站立学生事前已经转身,系原告贾从其身边经过时腿脚绊到该学生腿部,继而摔倒。被告江、江**、徐**庭审中否认该靠墙站立的学生系被告江,并提供证人姜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证人证实的内容系其在视频中所看到的,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且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江、江**、徐**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该靠墙站立学生并非系被告江。根据原告及被告学校提供的事件经过记录、事件了解笔录、证人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事后学校教师对被告江进行询问时,被告江回复:“我走出音乐教室,也准备站队,感觉腿脚底下有东西绊了一下,就看见贾摔倒了。”且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回答法庭询问时,亦曾陈述原告贾摔倒撞到了被告江的腿。综合监控录像、事件经过记录、事件了解笔录、证人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贾*与被告江腿脚相绊摔倒,原告贾的摔倒受伤与被告江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江应当对原告贾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江**、徐**作为被告江的监护人,应当对江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但从监控录像观察,被告江并不具有故意绊倒原告贾的行为及主观过错,其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被动性,而原告贾在行走过程中未曾留意脚下的情况,以致自己的腿脚绊到江的腿上,造成摔倒受伤的后果,故原告贾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另外,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二小学在学生安全管理上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江、江**、徐**亦主张被告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二小学主张其已经尽到了作为教育机构的安全教育及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学校对此虽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义务,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经分析监控录像,下课后学生从教室出来时并非井然有序,且事发时的代课老师没有在学生密集的楼道进行组织站队,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未知晓,被告**二小学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将根据原、被告三方的过错比例、损害后果来确定各方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799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对于医疗票据均予以认可,原告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江**、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849元,并提供内田电子(天**限公司误工证明、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父母因原告受伤造成护理费损失。被告江、江**、徐**对原告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不需要护理以及产生误工费用,被告**二小学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贾的父母因带原告就医产生误工损失,但由于原告并未住院,应结合其伤情、就医次数及误工情况计算其护理费。对于原告就医次数,各方认可一致为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5日四次,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四次的情况,原告父母二人确为原告就医产生误工4天并造成收入的损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仅需要一人带其就医即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父母二人中误工费用较高者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092元+579元u003d1671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江、江**、徐**不同意该项赔偿,被告**二小学认可该赔偿费用。原告该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且前门牙受损确会对原告成长造成一定的影响和困扰,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留后续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均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如因确有必要,原告可遵医嘱,待日后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贾总共发生医疗费799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870元。结合本案中各方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被告江、江**、徐**应承担各项损失3870元的40%即154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5元应为1523元;被告**二小学应承担该损失3870元的20%即7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江**、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523元;二、被告天津市滨**油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7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贾负担120元(已交纳),被告江、江**、徐**共同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天津市滨**油第二小学负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江、江**、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贾负担。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因后方拥挤所致摔倒,监控录像中根本无法看出是否是绊倒,且靠墙站立的学生并不是江。贾提供的事件经过记录是学校老师在校方授意下制作的,并没有监护人在场,该记录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贾摔倒的直接原因是现场混乱,而现场混乱是校方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所以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二十六条、二十四条,监护人不承担责任,校方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二小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庭审中,经当庭播放监控录像,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指认录像中第一个靠在墙上的孩子是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贾**摔伤是否系江山所致,江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经当庭播放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双方确认因录像比较模糊,录像本身无法判断贾**是谁造成的,但根据渤海石油第二小学贾、江所在班的班主任所作的调查显示,贾在第一时间指认摔伤系江所为,同学赵确定指认,相关同学包括江本人亦签字确认,证实贾**系与江身体发生接触所致。因该调查时间是在事发的当天下午,在时间上比其他证据更具有真实性,且江本人在第一时间并没有否认,同时江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姜也证明江在贾的身边,根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情况综合分析,认定江**具有证据上的优势,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江**、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135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

  • 委托代理人张岩,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巍,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双栊。

  • 委托代理人张岩,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巍,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芳英。

  • 委托代理人张岩,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巍,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

  • 法定代理人贾守攀(贾济莱之父)。

  • 法定代理人贾海兰(贾济莱之母)。

  • 委托代理人王传虎,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攀,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油第二小学,住所地天津市滨**油新村路299到177号。

  • 法定代表人张*。

  • 委托代理人胡有斌,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健

  • 审判员安丽霞

  • 代理审判员李冬梅

  • 书记员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