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独任审判,后依法追加乔**、乔**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牟**、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被告乔**、被告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凌晨5点20分,原告与家人在河东区十一经路与八纬路的交口处,位于十一经路桥的下桥红绿灯处搭乘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所运营的出租车(车牌号为津E),准备前往南京路友谊宾馆旅游集合地,前往中北坝上度假村旅游。在原告准备坐到后排座位上,刚迈上去左脚,右脚还没来得及上车,而且车门还在开着的情况下,司机乔**就开车了。出租车的右侧后车轮一下子就压到了原告的右脚脚踝内侧及脚跟,原告大叫了一声,司机踩住刹车。随后进行事故处理,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9日的误工费3430元、护理费3400元、旅行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33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李**的误工证明;
2、周**的误工证明;
3、旅行社出具的证明及旅游合同;
4、CT报告;
5、X线检查报告;
6、病历记录三份;
7、诊断证书三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乔**、乔建波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车辆所有权是乔**,运营证照系被告所有,乔**只向被告公司缴纳管理费。
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复印件1份;
2、协议书复印件2份。
被告乔**辩称,同意合理范围内赔偿,听从法院裁决。
被告乔**辩称,同意合理范围内赔偿,听从法院裁决。
被告乔**、乔**提供如下证据:
1、指定医院就诊证明复印件1份;
2、准运证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牌照号为津E出租汽车系被告乔**所购置,挂靠在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名下运营。运营执照准许运营人为被告乔**和被告乔**。
2014年7月12日凌晨5点20分,河东区十一经路与八纬路的交口处,原告及家人准备打车,被告乔**驾驶的出租汽车停车等候。在原告准备坐到后排座位上,右脚还没有进入车厢内时,被告乔**开动汽车,出租车的右侧后车轮致原告右脚受伤。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河东公交治安派出所进行处理,被告乔**负有全部责任,同时该所出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指定原告因客伤赴天津**总医院就诊,当日就诊于天津**总医院,次日转院至天津**心医院继续治疗。
2014年7月12日天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右踝外伤,建休叁天。”2014年7月13日天津**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右足挫裂伤,休息贰周。”2014年7月27日天津**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右足挫裂伤,休贰周。”
2014年7月14日天津自由天下国际旅行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客人周**、牟**、张**、牟光允4人报名参加我社组织的2014年7月12日的张北草原汽车二日游,由于赴指定地点集合时遇到意外,未能按时抵达集合地点,无法参加此次旅游活动,报名费用500元/人*4人u003d2000元(贰仟元整),因已发生费用不能退换!”
2014年9月16日天津金**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周**系我单位正式员工,身份证号:,其因2014年7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自7月12日至2014年8月9日向单位请假未出勤,根据本单位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3100元整。另外,因周**一个月未能出勤上班,季度奖金以及年终奖不能全额发放,扣发金额总计330元。
2014年9月10日天津**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李**系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其子周**于7月12日交通事故受伤。李**因在家中陪护,自7月12日至8月9日向单位请假未出勤,根据本单位规定,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3400元。”
原告治疗所发生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乔**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乔**为实际侵权人,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乔**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乔**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的就诊医院已经出具建议休息的就诊证明,并且原告所在单位业已出具原告在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9日的误工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乔**赔偿,数额为343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因脚伤需要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正常生活,且原告的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业已出具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所产生的护理费用亦应由被告乔**赔偿,数额为34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旅游损失费,原告因在旅游前发生意外事件,导致其不能参与旅游活动并产生财产损失,同时旅行社出具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只主张不能参与旅行活动产生的损失1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对此被告乔**负有赔偿责任,故被告乔**赔偿原告旅行损失费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的加强营养等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事造成其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等因素考虑,本院认定交通费用为100元,该损失亦应由被告乔**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430元、护理费3400元、旅行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该损失由被告乔**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乔**及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周**误工费3430元、护理费3400元、旅行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3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乔**及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乔**及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0元,原告周**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周**,天津金**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建(原告之父),天津骏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牟光允,无职业。
被告天津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乡花城中路东侧综合办公楼203-5。
法定代表人夏**,经理。
被告乔**,出租车司机。
被告乔**,出租车司机。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臧伟
书记员郎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