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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苑振丛,苑静,杨**,张**,肖**,于*起,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起诉被告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因挪车一事,在天津市**自来水厂旁发生冲突,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经报警,原告被送到武警**属医院就诊,花费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后来到派出所调解,但是被告不同意赔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以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医药费票据;2、处方;3、发票;4、门诊病历;5、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6、完税证明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苑*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确实因为挪车发生过冲突,本来马路就窄,原告的车全停在我门口,我就拍车,原告就过来骂我,后来就动手打我,原告又拿起一块砖头,把我和我一起干活的一个人砸伤了,我也还手打原告了,我这属于正当防卫,之后我就报警了,到了派出所,我向警察说明了情况,我是外地的,对这些程序也不了解,我一开始想解决案件,后来因为不了解程序,就拖到了现在。

被告苑**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9时左右,在本市河东区**来水厂之间的马路上,被告苑**与原告段**因挪车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苑**和段**互相厮打在一起,随后苑**报警,天津市**阳楼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院附属医院就诊,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下唇粘膜挫裂伤(详见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被告在发生矛盾后双方应当保持冷静,妥善解决纠纷,现双方均未能保持冷静,导致发生吵打,双方对于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取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向阳楼派出所对原、被告以及在场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综合分析纠纷发生的起因与过程,原告与被告苑**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双方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的6629.91元系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身体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数额为3315.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等,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00元,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数额为1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亦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休假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本案实情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苑**连带赔偿原告段前茂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64.9元;

二、驳回原告段前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本院减半收取119.5元,原告段**负担59.75元,被告苑**负担5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3857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段**,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 被告苑**,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侯春亮

  • 书记员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