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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史玉兰,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董**与被告(反诉原告)史**、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史**、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董**诉称,2013年8月7日,因被告在其家墙跟下养牛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史**首先将一盆脏水泼到原告身上,而后又拿起铁锅砸向原告的面部。再后二被告又一起殴打原告及其丈夫,致原告左颞部和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伴有外伤性头疼、头晕。报案后,原告被送至宁河县医院进行治疗后回家进行休养。在原告治疗期间,二被告不闻不问。虽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但二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相关费用计2434.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医药费1194.5元;就医交通费240元;误工费100元10天=1000元。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史**、王*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因此不同意赔偿。同时二被告提出反诉。

反诉原告史**、王**称,2013年8月7日上午,反诉原告史**因自家门口脏乱而用水进行喷洒,但并未泼洒到反诉被告董**的身上。此时,反诉被告董**故意找茬与反诉原告史**发生口角,继而反诉被告董**及其丈夫两人追打反诉原告史**至家门口,并用塑料桶砸至反诉原告史**的头部以致头部受伤。而在撕扯中致反诉原告史**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时隔不久,反诉被告董**及其丈夫两人闯进反诉原告家中,并砸碎大门玻璃。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计2889.5元,其中医药费649.5元;就医交通费24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0元15天=1500元。

反诉被告董**辩称,当日,反诉原告史**故意向街道泼水,因反诉被告董**家地势较低,水流向其家门口。因此,反诉被告便用扫帚扫水。后,反诉原告史**再次泼水泼到反诉被告董**身上,并用电饭锅内胆砸在反诉被告董**的头部。于是反诉被告董**便用塑料桶砸打了反诉原告史**。故其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东棘坨派出所此次打架事件的行政案件案卷。该案卷记载有事发后东棘坨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在场人进行的询问以及该所对该事件的处置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史**、王**夫妻关系,原告(反诉被告)董**与史**、王**同村村民,且两家相邻居住。双方此前曾因宅基地及二被告(反诉原告)在其院中养牛等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8月7日上午6时许,史**将其电饭锅内的水泼至其家门前的街道中间。因董**家地势低洼,泼出的水流向董**家门前。为此,董**发现后,便用扫帚扫水。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身体接触。此间,董**、史**分别手持塑料桶和电饭锅内胆砸向对方头部,并均致对方头部受伤。当日,董**被送至宁**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后返回家中。史**当日并未到医院进行治疗,而是于2013年8月13日到宁河县中医院门诊进行诊治。诊断为:1.头面处外伤,软组织挫伤(头前额处偏右2.50.5cm陈旧血痂、右面颊处肿胀、皮下瘀血4.54.5cm),并于当日返回家中。期间,董**共花医药费1195.4元;就医交通费240元。史**花医药费445.9元;就医交通费24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票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公安局行政案件案卷等在卷证实。

庭审中,董**、史**、王*对对方所花医药费及就医交通费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董**与被告(反诉原告)史**、王**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遇事理应相互沟通并以合法的手段和方式解决双方所面对的问题,以化解彼此间的矛盾或分歧。而在此次事件中,董**及史**均未能客观、冷静地处理彼此间所发生的纠纷,以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并导致双方受伤。对此,其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而被告(反诉原告)王*在该事件中,因无证据证明其与董**发生身体上的接触,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关于双方因此次事件所发生的医药费,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同时综合双方所提交的交通费相关证明以及考虑到事件发生地的经济水平及交通惯例,其双方所主张的交通费用金额比较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董**及史**分别主张误工费1000元和1500元,因双方年龄较高且均未提供其现仍在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相关证明,故对其双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史**要求董**给付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说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董**医药费、就医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717.7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史**医药费、就医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342.95元。

以上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史**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董**各项经济损失计374.7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分别由原告(反诉被告)董**、被告(反诉原告)史**各承担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分别由被告(反诉原告)史**、原告(反诉被告)董**各承担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民初字第2134号
  •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董**,女,1956年3月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凤祥(系原告反诉被告董会敏丈夫),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

  • 被告(反诉原告)史**,女,1949年3月27日出生。

  • 被告(反诉原告)王*,男,1947年2月2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存喜

  • 书记员刘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