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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兰诉称,2013年8月7日,原、被告两家曾因房基地的界限问题发生口角。2014年3月4日上午,被告及其丈夫刘**与原告的丈夫因房基地问题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污言秽语长时间辱骂。原告的丈夫一时气不过,顺手拿起砖头砸碎被告家一块窗户玻璃。此时,原告始终在自家屋内,未与被告发生口角。后经**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被告当时表面同意,可当民警刚刚离开,被告夫妻两人便追至原告之子家。此时原告正与其孙子、孙女在大门口外。被告拿起青砖砸在原告头部,把原告砸倒在地,致原告头部受伤。报案后,原告被送至宁河县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五天。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5元。其中医药费损失2988.81元;高庄村治疗费4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200元;复印费7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宁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金额2985.81元。

2.天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宁河分中心损伤鉴定费200元。

3.宁河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4页。

4.交通费收据2张,共计金额220元。

5.由高**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处方一张,金额40元。

6.复印病历处置单1张,金额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事实是,因为原告无故多次挑起事端并侵害被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间在被告家墙根下建牛棚养牛致被告家房屋墙体污损并污染了空气。因此双方于2013年8月7日发生了口角,原告及其丈夫殴打被告及被告丈夫。事后,原告不仅不改正错误,反而对被告怀恨在心并仍经常无故挑事,曾多次损坏被告家种植棉花的地膜。被告因此也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但为了缓和矛盾,被告对此一直忍让。2014年3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的丈夫用砖砸碎被告家窗户玻璃。为此,被告及被告丈夫找到原告丈夫理论,双方并因此再次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未用砖砸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东棘坨派出所就被告董**殴打他人一案的行政案件案卷。该案卷记载有事发后东棘坨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在场人进行的询问以及该所对该事件的处置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2013年8月7日,原、被告两家曾因故产生过矛盾并造成原告家中财产损失。2014年3月4日上午,原告丈夫王*找到被告及其丈夫要求索赔,双方因此再次发生口角。原告丈夫见索赔无果,遂用砖砸碎被告家窗户的玻璃。后经报案,东棘坨派出所派出民警进行处置。当派出所民警处置完毕离开该村后,被告及其丈夫再次追赶原告丈夫至原告儿子王**家门前。此时,原告与其孙子、孙女正在门前。被告董**遂在当街对着原告史**骂街,原告也还口骂被告。被告随后又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并对着原告史**说:“你们家砸我家玻璃,我就砸你儿子家玻璃。”这时原告史**就朝着被告走过来。被告手里拿着砖的同时推搡原告了几下,随后原告便倒在地上。**派出所民警随后也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原告当日被送至宁**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住院,于同年4月9日病愈出院。共住院5天。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结果为:左额顶部软组织损伤(44cm)。同时建休七天。2014年3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津公宁技鉴字(2014)第000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在该鉴定书第四项鉴定意见中载明:“史**的头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2985.81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护理费39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参照天**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为和其他行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5天,即28559元/年365天5天=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住院5天,同时参照天**计局公布的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5天=25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票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公安局行政案件案卷等在卷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10日在村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40元;在宁**医院复印病历花费7元;事发当天及原告出院花费交通费共计220元。同时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他经济损失营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系一村村民,且相邻而居,遇事理应相互沟通并以合法的手段和方式解决双方所面对的问题,以化解彼此间的矛盾或分歧。在此次事件中,被告未能客观、冷静地处理和原告间的纠纷,先是辱骂原告,继而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并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对被告追至其儿子家对原告丈夫因索赔未果而以暴力行为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进行理论时,不是加以克制,并就其丈夫的错误行为向被告道谦,相反,在此事件中,原告也采取了辱骂被告的不当方式,并以此视其强势,其行为亦为不当,并因此导致其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因此,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此,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事发当天及原告出院花费交通费共计220元问题,在综合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相关票据以及考虑到事件发生地的经济水平及交通惯例,其所主张的费用金额此较客观真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10日在村继续治疗花费医药费40元、在宁**医院复印病历花费7元及营养费问题。由于原告所花该医药费是发生在原告病愈出院后且无合法票据,也不能说明其所购药品系用于治疗原告因此次打架事件所受到的伤病;原告所花复印费因无合法票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不符合确定给付营养费的标准和条件。因此,对以上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4047.01元(其中医药费2985.81元;护理费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就医交通费220元;鉴定费200元)的70﹪,即2832.9元,剩余经济损失1214.11元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民初字第1101号
  •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史**,女,1959年3月2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沈秋杨(系原告女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

  • 被告董**,女,1956年3月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凤祥(系被告丈夫),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存喜

  • 书记员陈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