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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东妹与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妹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8日下午四时左右,被告之妻与原告因摆摊卖货之事发生口角,后被告赶到现场,对原告破口大骂并殴打了原告,原告当即报警。原告受伤后,前往宁**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4天。综上所述,被告故意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等各项费用1530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计9355.86元。2、住院费用清单10页,计8980.06元。3、天津市宁**医院影像检查急诊报告单1张。4、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5、证人黄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己没有殴打原告,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俵**出所相关行政案件案卷一宗。该卷宗记载,2013年11月8日事件发生后,俵**出所对相关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以及俵**出所对该事件的处理过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在俵口乡兴家坨村市场租用马广*的房子经营一家板面店,被告亦租用马广*的摊位在板面店附近卖海鲜。2013年11月8日下午四时许,原告与被告之妻孙**因摊位摆放之事发生争吵,并将养殖海鲜使用的氧气瓶踢漏。后被告来到板面店外,与板面店内的原告互相辱骂,被告经劝说后与妻子离开,原告随即报警。当日,原告欧**到宁**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11月21日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1、顶部软组织挫伤(45cm),2、胸部软组织挫伤(56cm),3右上臂软组织挫伤(45cm),4、肝血管瘤,5、胆囊多发息肉,6、急性应急障碍?,7、子宫多发肌瘤,8、右卵巢囊肿包块”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欧**的头部、胸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板面店门前地方的归属问题发生矛盾系事实,但原告欧*妹诉称被被告马**殴打受伤,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仅证明损害的结果,原告应承担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自己受伤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虽原告为证明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即被告殴打导致其受伤的事实,提供了证人黄的证言,但由于证人黄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同时,在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未确认有证人黄在场。此外,证人黄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也存在矛盾之处。而在公安机关事后对在场人员孙**、马**、马**、刘**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未有证人证实被告马**殴打原告。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因此对证人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东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民初字第547号
  •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欧**。

  • 委托代理人李克生,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马**。

  • 委托代理人韩玉祥,天津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马伟杰

  • 书记员:孙昊